用会费和捐款支出的免费配餐团体,原有罪判决被发回重审
“团体成员缴纳的会费和定期捐款不适用《捐赠物品法》”

[亚洲经济 记者 Choi Seokjin 法曹专业记者] 大法院作出判决称,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在《关于募捐及使用的法律》(下称“募捐法”)处罚对象中被排除的团体“所属人员”,应当以章程等团体内部规章为依据进行判断。


意思是说,从社团法人等团体章程中关于会员的规定等加以考察,可以视为团体“所属人员”的会员定期缴纳的会费或赞助金,不属于募捐法的适用对象。


据法曹界4日消息,大法院第2小法庭(主审 大法官 Min Yusook)于2日就因违反募捐法被起诉的A社团法人及A法人的事务总长B某一案的上诉审中,撤销了此前认定A法人和B某构成违反募捐法第16条第1款第5号和第6号罪名的原审有罪判决,发回大邱地方法院重审,并作出无罪方向的判断。


合议庭表示:“关于团体从会员处收取的名义为会费等的款项是否属于募捐法第2条第1号(a)项等规定的金品,从而被排除在募捐法的处罚对象之外,应当以团体的内部规章为依据,对团体的设立目的和运营状况、入会资格及程序、会员的权利与义务、会费缴纳及管理等进行具体审理后,作出综合判断。”


合议庭接着说明理由称:“原审在募捐法第2条第1号(a)项等的解释上误解了相关法律理论,进而影响了判决,存在错误。”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图片来源=亚洲经济数据库提供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图片来源=亚洲经济数据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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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大邱西区的A法人是以为弱势群体开展志愿服务活性化事业、为独居老人及贫困群体提供免费供餐事业等为目的,于2013年4月3日设立的社团法人,并于同年7月22日完成募捐登记。


B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10月16日担任A法人的代表理事,自2016年10月17日起担任事务总长,被控在职期间将超过募捐法第13条规定的可用于募捐费用的比例部分用于费用支出(违反募捐法第16条第1款第6号罪),以及将募捐金品用于婚丧喜庆费用等募集目的以外的用途(违反募捐法第16条第1款第5号罪)等而被起诉。


募捐法第13条(募捐费用充当比例)规定:“募捐人可以在不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按已募捐金品规模计算的百分之十五范围内,将部分募捐金品用于募捐、管理、运营、使用、结果报告等所需费用。”


根据法律授权,《关于募捐及使用的法律》施行令第18条(募捐费用充当比例的适用)将按募捐金额规模可用于费用的比例限制为:▲募捐金额在10亿韩元以下的,不超过募捐金额的15% ▲超过10亿韩元至100亿韩元以下的,不超过13% ▲超过100亿韩元至200亿韩元以下的,不超过12% ▲超过200亿韩元的,不超过10%。


根据上述限制,A法人应当在不超过募捐金额13%的范围内将资金用于费用,但检方的起诉事实是其超额使用。


若违反募捐法第13条,根据同法第16条第1款第6号,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此外,募捐法第12条(募捐金品的使用)第1款规定:“已募捐的金品除依第13条规定用于募捐费用外,不得用于募集目的以外的用途。”违反该条的,根据同法第16条第1款第5号,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检方指控,B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A法人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的24.33亿韩元募捐金品中,将其中47%、约11.52亿韩元用于员工工资、宣传费等募捐费用,并在截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一直超出募捐法规定的限制范围,将募捐金品用于A法人的人工费、宣传费等费用。


检方还指控,B某于2013年7月23日,将以独居老人及弱势群体免费供餐等生活支援改善事业、志愿学生奖学支援事业等为目的募集的募捐金品中10万韩元,用作熟人C某父丧的吊唁金,并在截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共计644次、合计约1.81亿韩元用于募捐目的以外的用途。


除此之外,B某还被控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在记载A法人收入明细的现金出纳簿中,明明募集了约127.76亿韩元募捐金品,却虚假记载为“会费”。


募捐法第7条(募捐金品的接收场所等)第2款规定,募捐人或募捐从业人员应将接收募捐金品的事实记入账簿,并向捐赠人出具收据;同法第16条第2款第2号规定,如在账簿中虚假记载募捐金品接收事实,可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A法人依据连带处罚规定一并被起诉。


此前一审认定B某违反募捐法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判处A法人罚金1000万韩元。


在审判中,B某主张,A法人募集的资金是A法人所属人员为共同利益筹集的金品,或是以向第三人捐赠为目的,从A法人所属人员处募集的金品,因此不属于募捐法上的“募捐金品”。


募捐法第2条(定义)第1号将“募捐金品”定义为“不论名称为何,如贺礼金品、祝贺金品、赞助金品等,无对价取得的金钱或物品”,同时在但书中排除了:▲法人、政党、社会团体、宗亲会、联谊团体等依据章程、规约或会则等,从所属人员处募集的入会金、一次性缴纳金、会费或为该构成员共同利益筹集的金品(a项) ▲寺庙、教会、乡校及其他宗教团体为弥补其固有活动所需经费而从信徒处募集的金品(b项)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法人、政党、社会团体或联谊团体等,为向所属人员或第三人捐赠为目的,从其所属人员处募集的金品(c项)


B某主张,检方所指涉的资金是A法人所属会员缴纳的入会金,或为向第三人捐赠而募集的资金,因此属于募捐法第2条第1号a至c项的排除对象,不应受处罚,但该主张未获采纳。


首先,合议庭指出:“募捐法第2条第1号但书a项的旨趣在于,将为团体成员共同利益而从成员处募集的金品排除在‘募捐金品’之外,因此,即便如本案中被告人所称,为免费供餐事业等而从所谓‘会员’处收取的款项,并非为成员利益而募集,故无从适用上述条款。”


合议庭又称:“募捐法第2条第1号但书c项规定,法人等为向所属人员或第三人捐赠为目的,从其所属人员处募集的金品,排除在‘募捐金品’之外,但被告人口中的所谓‘会员’,不能视为募捐法第2条第1号但书c项所规定的‘所属人员’。”


合议庭据此说明理由称:▲被告人所称的所谓“会员”多达约20万人,除定期向A法人缴纳款项外,并未为A法人团体特别从事任何活动,若将上述“会员”视为A法人的“所属人员”,从而排除募捐法的适用,则无节制募集金品或不当使用募捐款的可能性极大 ▲A法人章程将会员种类分为:正式会员(赞同法人的宗旨并履行正式会员权利与义务者)、赞助会员(每月缴纳5000韩元以上会费者)、一般会员(才艺、劳务志愿者),并规定各类会员须填写并提交入会申请书,但在定期赞助申请书或定期会员申请书中,完全没有记载如章程所载的,作为所属会员享有何种权利的内容 ▲A法人所属宣传员在招募会员时,既未就章程中规定的会员权利进行说明,也未出示章程 ▲章程中任何地方都没有规定“会员”可以成为理事,或享有理事选任权等。


合议庭指出:“若仅因章程中对‘会员’有记载,且填写了入会申请书,就将申请人视为A法人的所属人员,那么,法人在从其构成无法影响的外部不特定多数人处募集金品时,只要使用‘会员’这一称呼,即可规避募捐法所规定的各种监管,将导致不合理结果。”


二审虽认为B某账簿虚假记载的嫌疑不成立,但对其余指控(超额将募捐金品用于费用及超出目的使用)则认为一审判断并无不当。


但大法院的判断与此不同。


大法院梳理了自1951年制定《禁止募捐金品募集法》、1995年《募捐金品募集规制法》,以及1998年违宪决定后至现行募捐法的相关法律变迁。


合议庭指出:“随着《募捐金品募集规制法》在2006年被修订为《关于募捐及使用的法律》,将募捐金品募集改为登记制,并相应整顿了规定,形成了与现行募捐法相同的目的和体系。也就是说,募捐法最初以‘对募捐金品募集的严格禁止’为立法目的而制定,之后为确保法律实效性和保障国民基本权利,经过数次修订,转变为以‘营造成熟的捐赠文化以及对募捐金品的健全募集与适当使用’为立法目的的规范体系。”


合议庭又援引既有大法院判例称:“募捐法虽对募捐金品的募集和使用进行严格规制,并对违反行为予以处罚,但仍在例外情况下,通过第2条第1号但书a项等,将团体等一定的筹资活动排除在处罚对象之外,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保障团体的自主性,另一方面从团体的结构特性、募捐目的及对象等方面来看,可以期待其不会无节制地募集金品,或认为其金品的适当使用能够得到保障。”


合议庭接着表示:“关于团体从会员处收取的名义为会费等的款项是否属于募捐法第2条第1号a项等规定的金品,从而被排除在募捐法的处罚对象之外,应当以团体的内部规章为依据,对团体的设立目的和运营状况、入会资格及程序、会员的权利与义务、会费缴纳及管理等进行具体审理后,作出综合判断。”


合议庭称:“综合考察被告法人设立目的、会员缴纳的会费或赞助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可以认为上述会费等的缴纳不太可能无节制地进行,且其适当使用也有相当程度的保障空间。由此看来,被告法人从所属会员处收取的款项,应当视为排除在募捐法规制对象‘募捐金品’之外。”


合议庭将上述判断的依据概括为:▲定期向A法人缴纳金品的人,均填写并提交了入会申请书,并根据该目的缴纳“会费”或“赞助金” ▲A法人称呼这些人为正式会员或赞助会员,且章程中对会员的义务与权利作了规定 ▲完成募捐登记的A法人,在募捐登记和募捐过程中,并无违反募捐法的情形被查明 ▲A法人似乎一直遵守了关于编制募捐及使用账簿、公开募捐情况及使用明细结果、向登记机关提交报告书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义务,且未发现其违反上述义务的情况 ▲A法人用于募集目的以外用途的支出金额,仅相当于同期间募捐金额的约0.337%,且低于因利息等产生的收入金额 ▲A法人作为依据《法人税法》《继承税及赠与税法》等法律规定,负有各类报告与披露义务、外部会计审计义务,并接受主管机关检查及向国税厅通报等多种严格监管的法人,并未被发现存在相关法律违规行为。


最后,合议庭指出:“原审就填写了定期会员申请书或定期赞助申请书的会员向A法人缴纳的会费、赞助会费部分,认为绝大多数定期向A法人缴纳款项的正式会员、赞助会员及一般会员,仅处于赞助者地位,不能视为被告法人的所属人员,从而对该部分公诉事实作出了有罪判断。原审在募捐法第2条第1号a项等的解释上误解了相关法律理论,进而影响了判决,存在错误。”


大法院相关人士表示:“原则上,某团体内部构成员向团体缴纳的款项,不属于募捐法限制对象,而团体外部赞助者向团体捐赠时,则属于募捐法限制对象,如违反条件、程序或金额上限,将成为处罚对象。与原审认为A法人的会员事实上并非团体构成员不同,大法院认定其属于内部构成员,并提出了具体的判断标准。”


该人士接着表示:“在判断是内部构成员还是外部赞助者时,应当以团体的设立目的和运营状况、入会资格及程序、会员的权利与义务、会费缴纳及管理等为基础进行判断,其核心在于,以团体所具有的内部本质相关的章程规定为基本中心进行审查,本次判决明确指出了这一点,是首个作出此类表述的判决。”


本次上诉审由法务法人太平洋与财团法人东泉将其选定为公益案件并承担辩护。


由法务法人太平洋于2009年设立的公益财团法人东泉表示:“自募捐法以现行形式修订以来,行政安全部等登记机关一直一贯解释为,按照章程加入的定期赞助会员等所缴纳的捐款,属于从‘所属人员’处募集的资金,因此不属于募捐登记对象;募捐费用则仅限于与募捐活动相伴随的募捐从业人员人工费等。”并称:“据此,国内大多数非营利、公公益法人对定期会费并未进行募捐登记,而是依照相关税法规定的规制支出费用。”


东泉说明将本案选为公益案件的背景称:“如果彻底推翻既有行政解释的原审判决就此被维持并最终确定,事实上国内大多数非营利、公公益法人即便遵守了与捐赠相关的法律、主管机关与国税厅、募捐登记机关的行政指导,也将被视为违法,且连向员工正常支付人工费都难以保障,预期将在运营上遭遇巨大困难。”



东泉接着表示:“通过本次判决,全国公益团体得以免于重大运营危机,今后也有望对促进公益活动活性化、为制定合理的管理监督体系进行立法完善产生积极影响。”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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