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捡到他人钱包谎称是自己的拿走,属于诈骗”
[亚洲经济 司法专业记者 Choi Seokjin] 有人对店主谎称他人在店里遗失的钱包是自己的并拿走的情况下,构成的不是盗窃罪,而是诈骗罪。对此,大法院作出了相关判决。
大法院第3小法庭(审判长 Lee Heunggu 大法官)11日表示,在被以盗窃(主位)和诈骗(预备)嫌疑起诉的A某(54岁)一案的上诉审中,认定其诈骗罪名成立,维持原审判处其罚金50万韩元的判决并予以最终确定。
合议庭说明称:“原审在认定主位公诉事实中的盗窃罪无罪的同时,对原审中追加的预备公诉事实中的诈骗罪作出有罪判断,该判断是正当的,原审在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等相关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影响判决结果的误解。”
A某于2021年5月16日到首尔钟路区某商店购买雨伞时,当拾到掉在店内地上的钱包的店主问其“这个钱包是您的钱包吗?”时,他回答“是我的”,并从店主手中接过钱包后离开,因此被以盗窃嫌疑移送审判。
当时A某拿走的钱包内,有他人身份证、信用卡以及一张面额5万韩元的现金。
在审判中,A某否认指控,辩称自己只是误以为是自己的钱包才拿走,发现是他人钱包后为归还而投入邮筒,并且不知道钱包里有现金。
但一审法院根据以下事实否定了A某的主张,并认定其盗窃罪名成立,判处罚金50万韩元:▲钱包属于平时随身携带并经常使用的物品 ▲店主发问时,A某已经结清雨伞款并将自己的钱包放入包中 ▲A某本人钱包与从店主处拿走的钱包在颜色和材质上均不相同 ▲他在接过钱包后立即跑出店外。
二审法院同样认定,A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包的故意。
但争议焦点在于,应将A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还是诈骗。
A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除继续主张“是误认为是自己的钱包而拿走”之外,还从法律适用上主张:“该行为是以店主的‘处分行为’为媒介,因此即便构成诈骗罪,也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以因受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的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为成立要件;相反,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窃取”,即违背占有人意思,排除其对物的占有并转为自己占有。
然而,在诈骗与盗窃之间存在一些模糊情形,即利用欺骗作为夺取占有手段的“策略性盗窃”案例。
例如,在金银店假装要买戒指而欺骗店主取得戒指后,谎称去洗手间便将戒指带走的情形,或在婚礼现场假装是负责收礼金的人,从来宾处收取礼金后据为己有的情形,大法院均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大法院认为,要成立诈骗罪,必须存在受骗者(被欺骗的一方)对财物作出最终的“处分行为”;而在上述金银店店主或婚礼来宾的情形中,不能认为其已经完全将戒指或礼金交付出去。
另一方面,检察官也考虑到这一点,在二审中申请变更起诉状,追加“诈骗”嫌疑作为预备公诉事实,并获得法院许可。
二审合议庭认为,A某不可能构成盗窃罪,遂就盗窃罪宣告无罪,同时认定诈骗罪名成立。但量刑方面,仍维持一审判处的罚金50万韩元。
合议庭首先指出:“所谓盗窃罪,是指违背占有人意思,将他人占有的、属于自己以外之人的财物,从占有人占有中排除并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 “相反,诈骗罪是指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由此诱发被欺骗者作出处分行为,从而取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犯罪。”
合议庭继续说明称:“受害人遗留在店内的钱包,应当认为处于店主的占有之下;既然被告人利用店主误以为其是钱包所有人的行为而取得该钱包,则难以评价为被告人以夺取方式取得财物,不能将其行为视为窃取受害人的财物。”
合议庭还指出:“店主作为拾得顾客——即受害人——遗留物品的人,至少处于能够将该物品返还给受害人或所有人的权能或地位之中;既然被告人是通过受骗者——店主——意思所基础的交付行为取得钱包,则该行为可视为诈骗罪中所称的处分行为。”据此认定诈骗罪名成立。
大法院也认为,二审上述判断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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