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美国企业卖技术赚的钱,须在韩国纳税”
发回重审,撤销原判
美国法人向韩国企业转让技术所取得的对价,不能免除纳税义务的趣旨的大法院判决已经作出。理由是,根据《韩美税收协定》,享受税收豁免的“资本性资产”范围内,不包括营业用技术或专有技术。
据法律界18日消息,大法院(主审法官 O Seokjun)推翻了此前一审、二审支持原告胜诉的判决,将美国生物企业Genosco起诉首尔铜雀税务署长、要求撤销预提法人税退税拒绝处分一案发回上级审级法院重审。
Genosco于2016年与Yuhan签订合同,将用于肝癌靶向治疗化合物的相关技术及专有技术转让给Yuhan。Yuhan在支付5亿韩元合同款时,预扣了法人税并向税务署缴纳。此后,Genosco主张该技术使用费所得属于《韩美税收协定》规定的在韩国享受免税的“资本性资产转让所得”,要求退还税款。税务署予以拒绝后,Genosco提起诉讼。《韩美税收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美国居民因处置除不动产等以外的“资本性资产”取得的所得,韩国政府不得征税。
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涉案技术属于《韩美税收协定》上的资本性资产,应当适用免税,因而支持了Genosco的主张。
但大法院的判断不同。合议庭认为,韩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资本性资产”这一概念,因此应当以协定缔结当时的语境及美国国内税法为基准,对该用语进行解释。大法院认定,Genosco转让给Yuhan的专有技术,同样属于用于营业的财产并且应计提折旧,因此不能视为协定中规定的享受免税的资本性资产。
大法院表示:“本案技术及专有技术等并非资本性资产,而有可能被归入无形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该专有技术视为以其转让地为来源的所得。”据此,大法院认为,发回重审后,二审合议庭应当进一步审理,判断涉案专有技术能否被视为无形的个人财产,以及该技术的转让地能否认定为韩国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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