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起合同用语等形式,更应看重实质内容”
“主张应当遵循实质课税原则的论理发挥了关键作用。”
法务法人Hwawoo(화우)税务团队的律师 Ryu Seonghyeon(司法研修院第33期)近日在推翻一审结果、在一宗围绕全球信息技术企业与国内大型企业之间服务合同所引发的税收纠纷中胜诉后,如此介绍取胜秘诀。水原高等法院第3行政部采纳了Hwawoo的论点,撤销了驳回原告诉求的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对更正请求的拒绝处分。
事件的起因是美国某信息技术企业与国内一家智能手机制造商与税务当局发生争议。这家信息技术企业与智能手机制造商签订合同,将主叫方识别与垃圾短信拦截服务集成到该厂商的智能手机机型中提供,并按固定金额收取对价。公司将该对价视为“使用费所得”,并依据韩美税收协定征收15%的法人税。然而,这家美国信息技术企业主张,该对价并非使用费而是营业所得,因其在韩国没有固定营业场所,因此不属于课税对象。但合议庭未予认可,一审中税务当局获胜。一审法院认为,两家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明示为“许可使用费”,应被解读为“提供使用权”。
◆强调“并非独立技术而是接入服务的手段”
在代理美国信息技术企业进行二审辩论时,Hwawoo税务团队(律师 Ryu Seonghyeon 与律师 Lee Hwangu)重新制定了诉讼策略,将应当重在审查交易“实质”而非“名称”的原则置于首位。Hwawoo主张,本案中支付的对价并非与智能手机销售业绩挂钩的一般性“递延使用费”,而是按年度支付的固定金额;并集中强调,该合同在未来产生收益时将利润按5:5分成,具有强烈的“共同事业性质”。
Hwawoo在法庭上主张,预装在智能手机中的软件本身并不构成具有独立价值的技术转让,而仅是为实时接入由原告管理的服务器庞大数据库所设置的接口。如果原告中止服务器上的服务,智能手机内的软件就会变成毫无功能的空壳。他们还提出了直观的类比。例如,建筑公司在公寓内安装净水器,由净水器公司向住户供水。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公司向净水器公司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技术“诀窍转让对价”,而是“净水服务使用对价”。在同一逻辑下,本案中智能手机制造商并非借用美国信息技术企业的技术诀窍,而是使用其服务。
◆提出界定数字服务对价性质的判断标准
此次胜诉判决被评价为,在信息技术环境下如何界定支付对价的性质提供了可资参考的判例。律师 Lee Hwangu(司法研修院第37期)表示:“本案具有制约仅凭合同中的‘许可’等字样就机械地将对价一概认定为使用费这一惯行的意义”,“只要核心技术仍由服务提供方持有并加以利用,而未向相对方转授,就难以成立使用费,本案的论理有望成为重要的先例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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