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关联人试图迂回清偿被叫停
以并购名义借款后立刻汇给债权人关联公司
法院:“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不当行为”
对于一家公司在经营困难、即将进入重整程序前仅向特定债权人提供担保一事,法院作出判决称,这是“以牺牲其他债权人为代价的偏颇行为”,并且不承认该担保权本身的效力。虽然该笔贷款名义上是为“并购(M&A)支持”而提供,但实际上优先用于清偿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被否定。
26日,据法律界消息,水原重整法院第14民事部(审判长 Lee Jiyoung)近日在某贷款金融公司A社提起的债权调查确认裁判异议诉讼中判决称,“不能认可19亿1422万韩元的重整担保债权”,判决A社败诉。
“并非新增资金,而是用于清偿既有债务……属可撤销对象”
此前,A社自2022年起多次向发光二极管(LED)制造与销售公司B社提供资金借款。 B社自2019年以后连续出现大规模亏损,陷入完全资本蚀损和负债超资产状态。尤其是,B社在申请重整前不久的2023年9月,以“营业资金”为名,又向A社追加借款约20亿3600万韩元。
然而,B社一收到A社的资金,随即又将其转给A社的关联公司。该关联公司负责代为偿还B社过去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CB),而且事前就已设计好,将这笔资金作为B社旧CB的偿还来源来使用。 与A社新增贷款相关,B社还以9079.5平方米的工厂用地提供了担保。双方就债权最高额20亿3600万韩元签订了根抵押权设定合同,并在该工厂用地上完成了根抵押权登记。
此后,不到两个月,B社便申请启动重整程序。法院决定启动重整程序后,A社就其持有的约29亿多韩元全部债权申报称,这些均为“以工厂为担保所保障的重整担保债权”。但在债权调查确认裁判中,法院认为,“在重整前设定的根抵押,是仅对特定债权人有利的偏颇行为,属于《债务人重整法》上的可撤销对象”,因此未予采纳。
A社则以“根抵押是有效担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推翻债权调查确认裁判的结论。同时主张,“A社向B社提供的新增资金,是通过并购成功来使B社经营恢复正常的筹资措施之一”,并称“也不知道会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
“共用同一地址等,捕捉到特殊关系人迹象”
一审判决A社败诉。合议庭指出:“在设定根抵押之时,B社已经处于严重的负债超资产、资本蚀损状态,自CB到期前起,在偿还其他债务方面也已出现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仅向特定债权人提供工厂不动产担保的行为,是损害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公平性的偏颇行为”。
法院还关注到,A社及其关联公司与B社第二大股东共用地址这一点。通过已披露的财务报表,B社第二大股东完全可以充分认知公司处于资本蚀损、负债超资产状态,并被认为深度参与了有偿增资及并购过程。
合议庭判示称:“综合关联公司结构及相关情形来看,很难认为A社不知道本案根抵押设定会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却优先使与自身有关联的债权人受益。”据此,合议庭维持了先前关于重整担保债权调查确认裁判的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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