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地区住宅组合对丧失资格的组合成员从其已缴纳的全部分摊款中扣除20%作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属于不当。
大法院民事第一部(主审法官 No Taeak)于10月16日在A某等6人诉某地区住宅组合分摊款返还请求一案的上诉审中,驳回了组合一方的上诉,维持了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二审判决(2023다203221)。
[事实关系]
原告A某等人与蔚山某地区住宅组合签订加入组合合同时,缴纳了4100万至8700万韩元不等的分摊款。此后,该组合在定期总会上通过了一项议案,内容为:组合成员丧失资格时,返还扣除全部分摊款20%之后的余额。原告等人在该决议作出后丧失户主地位,进而丧失组合成员资格,遂向组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分摊款。
[下级审判断]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称:“综合考虑本案决议中关于分摊款扣除及返还时间等内容,尚不能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组合成员造成不当不利或丧失公平性,因此作为总会决议应属有效。”与此相反,二审则支持了原告一方。二审合议庭认为,“从全部分摊款中扣除20%”的条款属于约定损害赔偿额。
二审指出:“在该决议中对扣除金额作出规定,既是为了预防就组合成员资格丧失是否实际给被告造成损失以及损失额确定等问题发生争议,同时也具有对组合成员施加心理压力,从而强制其履行维持组合成员资格义务的效果,因此应当认定为约定损害赔偿额。”并称:“即便通过如本案决议这样的合同行为约定损害赔偿额,民法第398条第2款关于可以减轻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同样适用。”
同时指出:“在一般不动产买卖合同中,通常将总买卖价款的约10%约定为定金及损害赔偿预定额,这是交易惯例。鉴于组合未能提交客观、具体的资料证明有必要扣除20%,20%的扣除比例显然过高、不当。”
[争点]
本案决议究竟仅属限制分摊款退款范围的特别约定,还是属于就违反维持组合成员资格义务而预定损害赔偿额的约定。
[大法院判断]
大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二审判决。合议庭表示:“原审结论正当,可以接受。并不存在如上诉理由所主张的那样,违反逻辑和经验法则而逾越自由心证主义的界限,亦不存在对约定损害赔偿额的成立、非法人社团总会决议的解释,或民法第398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及减额要件等相关法律原则产生误解,从而影响判决结果的错误。”
记者 An Jaemyeong,《法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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