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接受4天培训后被口头通知拒绝录用…认定为“不当解雇”
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按劳动期限而非评价来看”
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仅对试用(实习)劳动者进行4天、每天4小时的教育和工作后,就通过电话解雇属于不当解雇。首尔行政法院行政1部(审判长 Yang Sangyun 部长法官)于9月5日就A公司针对中央劳动委员会委员长提起的“要求撤销不当解雇救济再审裁决”一案,判决原告败诉(2024구합82817)。
[事实关系]
A公司是一家从事医疗器械、医疗小用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业务的法人,在蔚山蔚州郡设有本店,并经营位于蔚山东区的蔚山大学医院店和位于蔚山南区的中央医院店等2处分店。
B某于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30日在位于蔚山东区的蔚山大学医院店进行工作和接受培训。此后,A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与B某的电话通话,口头表示拒绝与其签订本劳动合同。B某向蔚山地方劳动委员会申请不当解雇救济,并获得支持。蔚山地方劳动委员会认为,该事业场所属于常时雇用劳动者5人以上的事业场所,难以认定存在依照社会通念足以进行解雇的正当事由。同时,公司亦未遵守解雇程序,因而构成不当解雇。
A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中央劳动委员会申请再审,但中央劳动委员会同样以与蔚山地方劳动委员会相同的理由驳回了再审申请。
A公司主张“本案分店属于常时雇用劳动者不足5人的事业场所,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且本案劳动者亦不属于试用劳动者”,并以本次拒绝正式录用具有正当事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中央劳动委员会的再审裁决。
[法院判断]
首尔行政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请求。就常时雇用劳动者人数问题,A公司主张其为“5人以下事业场所”,但合议庭认为,“本店与本案分店由同一法人经营”,“难以认为本店与分店分别持有独立章程并独立作出经营决策”。合议庭指出,“A公司本店代表理事与本案分店代表为同一人”,“B某也是由该代表亲自面试并进行协商”,据此将本店与分店解释为在经营上形成一体、以有机方式运营的同一事业场所。
对于“A公司主张B某并非试用劳动者”的部分,法院认为双方已默示订立了试用劳动合同。合议庭指出:“B某在4天内每天4小时接受了关于卖场商品用途、位置掌握、客户应对方法等方面的培训”,“培训内容与公司在招聘公告中记载的工作内容相同”。同时指出,“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B某支付了4天的日薪作为工资”,“将B某的培训期间仅视为评价阶段并不妥当,更应认定为支付劳动报酬并进行业务执行教育训练的劳动期间”。
最后,就拒绝录用是否具有正当事由,合议庭认为,“仅在经过4天、每天4小时的教育期间后即作出拒绝录用的决定”,“这不仅有悖于B某的信赖,也难以认为公司已对劳动者的职业能力、素质等业务适格性进行了充分的评价或教育”。合议庭进一步指出,“总共仅有4天、16小时的工作期间,本可以给予充分的改进机会”,“原告以业务能力不足为由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
对于B某在学历事项上是否存在虚假记载,合议庭也表示,“C高中于2007年3月1日转为普通高中,并将名称变更为D高中”,“B某仅是记载了学校现在的名称”,因此不能认定为虚假记载。
宋周熙 《法律新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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