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被撤销但合同仍有效时 租金不属不当得利
在破产程序中,如果仅取消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而其原因——出捐契约仍然有效存续,那么在登记被否认之前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所取得的利益不能视为不当得利,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主审法官 No Taeak)于9月11日驳回了A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 B某针对C财团法人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最终确定原告败诉(2022다283633)。
[事实关系]
A公司于2008年8月约定向新设立的C财团法人出捐本案不动产等财产,并于2009年11月以C财团名义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A公司于2010年10月被宣告破产。被选任为破产管理人的B某以“该登记行为损害了债权人”为由提起否认之诉。法院受理了该请求,作出否认登记行为的判决,2018年7月,以C财团名义进行的登记最终被注销。
B某随后提起诉讼,主张C财团在自2009年11月取得所有权转移登记至2018年7月登记被注销期间,约8年8个月间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所取得的租金等约70亿韩元的利益,系无法律原因的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下级审法院判断]
一、二审均支持被告。下级审法院认为:“在相关诉讼中被否认的仅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这一登记行为,其原因行为——‘出捐行为’并未被否认,仍然有效存续。正如土地买受人在履行买卖契约而受领土地时,基于契约效力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权一样,被告亦是基于有效的出捐行为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故其占有、使用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最高法院判断]
最高法院的判断亦然。最高法院表示:“根据《债务人回生及破产相关法律》,即便否认作为权利变动成立要件行为的登记行为,其作为权利变动原因行为的出捐行为效力并不会因此消灭。”并指出:“即便登记行为被否认,只要作为原因行为的出捐行为未被否认,被告仍有权请求履行据此产生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因出捐行为的履行而受领不动产的被告,依然享有对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在适用关于否认权制度宗旨等相关法律原理时并不存在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误解”,遂驳回上诉。
An Jaemyeong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