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近日作出判决,仅以“在精神压力导致的精神衰弱状态下提交了辞职书”为由,不能被认定为遭遇了不当解雇。法院指出,要想获得“辞职书不具有效力”的认定,当事人必须以客观资料证明,其在撰写辞职书当时丧失了判断能力。

韩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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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尔行政法院行政第12部(审判长 Kang Jaewon 审判长法官)于9月11日就曾在B合作组合任职的A某起诉中央劳动委员会,要求撤销“关于不当解雇救济再审裁决”的诉讼一案(2024구합90849),判决原告败诉。


[事实关系]

A某于2024年1月被调往其他网点工作,其后因健康问题休假,后于2月13日复工。但他在上班仅20分钟后,便以“个人原因”为由提交了亲笔辞职书,B合作组合当日即予以接受。


此后,A某向中央劳动委员会申请救济,称“在理事长的骚扰及调岗带来的压力等精神压迫极其严重的状态下提交的属于‘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辞职书不具有效力”,并主张这实际上构成“不当解雇”。


[法院判断]

合议庭未采纳A某的请求。合议庭以△辞职意愿是否已被撤回而不再生效,△辞职意愿是否属于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具有效力为标准进行审理。


合议庭认为,2024年2月13日提交的辞职书在当日即被接受,因此在未获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可能撤回辞职意愿。法院解释称:“在无特别事由的情况下,一旦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作出的、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内容的辞职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用人单位,劳动者就不得在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形下撤回该辞职意思表示。”


对于A某提出的“在中午前后撤回了辞职意愿”的主张,合议庭也未予认可。合议庭指出:“从与人事负责人之间的通话内容,或通过KakaoTalk的对话内容中,均无法确认任何可以认定原告已撤回辞职意愿的事实或情形”,认为缺乏客观证据。


就辞职意愿是否属于非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合议庭同样认为,缺乏足以认定A某在辞职当时处于精神衰弱状态的医学及客观依据。虽有急诊室诊疗及精神科诊断记录,但法院认为,难以将其视为证明其在撰写辞职书时已丧失判断能力的证据。



《法律新闻》记者 Song Juhui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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