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时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地位变动后仍然有效
法院:“持续参与经营…应支付10亿及逾期利息”
一家风投企业代表出售持股、管理地位发生变化之后,仍须根据过去可转换公司债券(CB)投资合同中包含的“连带责任”条款承担偿还义务的法院判决已获最终确定。法院认可合同当时约定条款的效力,认为仅凭地位变动或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责任。
可转债投资30亿韩元……代表理事在合同中明示“连带责任”
据法律界30日消息,首尔高等法院民事第16部(审判长 Kim Ingeom)近日在某国内一家风险投资公司(VC)代表其投资组合向A公司前代表 Jung某提起的CB偿还金支付请求诉讼二审中,驳回了Jung的上诉,维持了一审“Jung向投资组合支付10亿韩元及逾期利息”的判决。
此前,投资组合于2018年认购了A公司发行的规模30亿韩元的CB。合同中约定:“如A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Jung将作为利害关系人,与公司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还约定,作为债券持有人的投资组合可自发行2年后行使提前赎回权(卖出期权)。
2020年,Jung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出售给B公司,丧失大股东地位。投资组合于2022年7月向A公司提出CB提前赎回请求,去年又以“A公司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由,依据连带责任条款,向Jung要求支付10亿韩元。
在诉讼过程中,Jung主张:“自己早在2021年就已卸任代表职务,并出售了持股,与公司的利害关系已经切断”,因此不再负有合同责任。但法院根据卖出期权约定订立时点与请求时Jung在公司内的地位,以及合同条款内容等,未予采纳。
法院:“无承继程序及免责同意”……变更情势主张亦被驳回
今年年初,一审认定Jung负有偿还责任。尤其是卖出期权约定在Jung仍任代表兼大股东期间已写入合同,而在实际提出提前赎回请求的2022年,当时Jung仍作为公司内部董事及股东,深度参与经营。合同中也不存在“仅由大股东承担责任”的限制性规定,这些都成为裁判依据。
二审亦认为上述判断正确。Jung在二审中辩称,“‘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已承继给B公司”,但合议庭认为,“并未提交合同中所规定的承继确认书,投资组合也不存在同意承继或免责的事实”。仅仅出售股票,并不会导致利害关系人地位自动承继。
此外,合议庭表示:“即便投资组合在程序上同意了股票转让,并向B公司发送了内容证明,这也只是为收回偿还金所采取的措施,不能视为免除Jung责任或放弃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该判决在未提起单独上诉审的情况下已于上月最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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