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修法适用范围解读不一
即便出台政府指引和手册 纠纷难免
集体协商对象属经营决策中
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的决定

尽管存在违宪争议和财界的忧虑,被称为“黄色信封法”(《劳动组合及劳动关系调节法》第2、3条修正案)并已在国会通过的法律距离施行仅剩6个月。


该修正法扩大了“使用者”和“劳动争议”的概念,并限制了针对劳动组合(以下简称“工会”)的损害赔偿请求。由此引发的实务争点包括:▲原发包企业在多家承包商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时应在何种范围内予以回应 ▲企业经营上的决策在多大范围内会成为争议行为的对象 ▲针对工会非法罢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时举证责任将如何变化等。


[崔锡镇的Law&Biz]实施前5个月倒计时的“黄信封法”核心问答(下) View original image

修正法并未将细节事项委任由施行令(总统令)加以规定。政府虽然正通过设立特别工作组(Task Force)制定具体操作手册和指引,但雇佣劳动部的指引并无法律约束法院。最终,在具体案件中,只有在劳动委员会的裁决或法院判决作出之前,争议很可能会持续,从企业立场来看,很难充分预防和管理相关风险。


本文综合整理了“黄色信封法”在国会通过后,法务法人世宗、太平洋、光场、化友、YK等举办的研讨会上提出的问题,以及这些律师事务所编写的问答资料中的核心内容。

劳动争议概念扩大……延伸至企业经营决策

修正法在关于劳动争议的定义条款中,将被认定为劳动争议的争议状态之原因,新增为:“关于‘劳动者地位’等劳动条件决定的主张不一致”、“关于‘影响劳动条件的企业经营上的决策’的主张不一致”、“使用者的明显集体协议违反”。


-公司经营上的决策中,只要可能对劳动条件产生哪怕轻微影响,是否都应视为集体协商事项?

▲雇佣劳动部表示,像裁员这样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必然伴随劳动条件变更的企业经营决策,才会成为劳动争议的对象;仅以“可能对劳动条件产生影响”的抽象可能性,难以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对象,必须达到现实中已具体化的程度。

但即便有雇佣劳动部上述立场,究竟在何种程度的影响下可以认定为“密切相关”,以及所谓“现实中具体化的程度”应达到何种标准,均缺乏明确判断基准;并且在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之时,往往难以及时作出上述判断。考虑到这些因素,法施行后预计将出现相当程度的争议与混乱。


-哪些事项可能新增成为集体协商对象?

▲除裁员外,公司业务缩减或业务部门整理、生产工序的海外转移或海外生产设施投资决策、业务部门的转让与受让以及公司出售、收购、分立、合并等并购交易,将有可能成为劳动争议的对象。进一步而言,承揽单价的决定、生产计划的制定、新设备引进决策等,如可能影响承包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条件,也可能成为承包方工会集体协商及争议行为的对象。


-当工会以“使用者明显违反集体协议”为由提出集体协商要求时,公司可以通过何种方式进行争议?

▲首先,从公司立场出发,可在工会进入争议行为之前,向劳动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如果判断工会的争议行为违法,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争议行为的临时处分,以此争议工会所称的“明显违反集体协议”是否成立、争议行为程序是否全部遵守等问题。


-若修正法在现行集体协议有效期间内施行,工会是否可以就因法律修订而扩大的协商事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对于已在集体协议中规定的事项,在其有效期间内,关于修改或废止该等事项的争议行为将产生“和平义务”,不得进行争议行为。但对于集体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仍可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因此,对于修正法中新增加的“影响劳动条件的企业经营上的决策”、“使用者明显违反集体协议”等事项,可被解读为工会得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上个月27日 法务法人广场举办的“黄信封法分析及展望”研讨会。Choi Seokjin Law&Biz 专家提供

上个月27日 法务法人广场举办的“黄信封法分析及展望”研讨会。Choi Seokjin Law&Biz 专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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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损害赔偿请求……举证责任转移

修正法不仅新设了允许使用者免除因集体协商、争议行为及其他工会活动所导致的对工会或劳动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规定,还新设了多项限制工会或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


-法律修改后,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时,应考虑相关劳动者的地位和角色、参与程度、对损害发生的介入程度等因素。如果使用者未能对上述事项作出具体举证,是否意味着无法向个别工会成员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即使修正法施行,既有大法院(最高法院)关于“非真正连带责任”的判例法理仍将维持,由法院决定个别工会成员的责任比例。因此,遭受非法争议行为侵害的使用者,仍可针对参与争议行为者就全部损失进行主张和证明,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必须对各个工会成员参与争议行为的程度或对损失的具体贡献程度一一加以举证。但与以往仅凭“参加过争议行为”这一程度的证据材料即提起诉讼不同,今后需要就被列为被告的工会成员在多大程度上参与、其为积极参与者还是一般参与者等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据收集。法院在认定个别工会成员个人责任比例时,很可能会低于对工会整体责任比例的认定。


-修正法施行后,是否应认为使用者也难以就全部损失向工会获得赔偿?

▲修正法中关于根据参与程度或对损失的贡献程度等因素确定责任比例的对象是劳动者,而非工会,因此可解读为工会并非法院划分责任比例的对象。但修正法新设了工会可向法院申请减免赔偿金额的条款,并规定不得以危及工会存续或妨碍其运营为目的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今后公司若针对实施非法争议行为的工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将有必要积极主张并证明“即便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考虑到工会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其存续并无问题”。



-工会一方是否可能通过让经济状况不佳的成员担任非法行为的主导角色等方式,恶意利用法律?

▲存在这种可能性。不过,如果其承担主导性角色,责任限制本身将难以得到大幅认可,结果反而可能导致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进一步增加。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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