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需综合考虑新设与既有药店的位置、规模及经营形态等”
大法院首次提出认定既有药店开设方“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对于请求撤销新开业药店设立登记处分的诉讼,二审认定附近药店药师“不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被大法院推翻。这是大法院首次在药店设立登记处分撤销诉讼中,就附近既存药店开设者是否可以被承认为“适格原告”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提示。
大法院认为,因新设药店而丧失调剂机会等利益的既存药店开设者,在无特别情况时,具有请求撤销设立登记处分的法律上利益,可以提起诉讼。
大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法官 No Taeak)于11日,在药店设立登记处分撤销诉讼的上诉审中,撤销了不承认提起诉讼的原告适格的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
药师A某为在首尔永登浦区汝矣岛洞一处商厦内、某女性诊所紧邻的房号开设药店,向永登浦区保健所所长提交了药店设立登记申请,该申请获准。
但在附近建筑内经营药店的药师B、C某则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药店设立登记处分,理由是如果在与该女性诊所同一栋建筑、同一楼层开设药店,将会独占该诊所的处方。他们援引了《药师法》中禁止在与医疗机构存在一定场所关联性的地点开设药店的条款作为依据。
一审支持了原告方。一审认为,由于在该诊所紧邻房号开设了药店,原告药店中以该诊所为基础的销售额大幅减少。然而二审判断不同。二审认为原告方根本不具备请求撤销本案处分的资格,其提起的诉讼不适法。
二审合议庭认为:“原告方药店与本案药店分处不同建筑,且在原告药店附近的其他建筑内也存在药店”,“难以认为原告药店的主要销售额系以本案诊所处方调剂药品销售为基础,也难以评价为因本案药店的开设导致原告药店中以本案诊所处方为基础的销售减少具有实质意义”。
然而大法院推翻了原审判断。大法院认为,二审并未综合考虑药店位置、规模等因素,判断因新设药店开业而有无侵害既存药店就医疗机构处方药调剂机会进行公平分配之利益的忧虑。
合议庭表示:“既存药店利益是否存在被侵害的忧虑,应以个别医疗机构为基准,综合考虑新设药店与既存药店的位置、规模、运营形态,医疗机构与各药店之间的距离、到达方式,以及附近药店分布情况来判断”,“如果既存药店曾依个别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调剂过药品,则可以充分预见因新设药店开业而导致调剂机会减少,因此其具有请求撤销相关处分的原告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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