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判决]
大法院认定,经营市内公交公司的代表理事拒绝劳动者的年休假申请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劳动基准法》。其趣旨在于,鉴于公交运营具有公共性,在难以确保替代人力的情况下作出的拒绝属于正当事由。
大法院刑事第3部(主审大法官 Oh Seokjun)于7月17日,在釜山某市内公交运输公司代表A某(辩护人:法务法人成宪代表律师 Park Boyoung)涉嫌违反《劳动基准法》一案的上诉审中,维持了宣告无罪的原判(2021都11886)。
[事实关系]
2019年7月5日,釜山某市内公交公司代表A某以集体协议中规定“休年假须至少提前3日申请”为由,拒绝了驾驶员B某提出的在7月8日使用年休假的申请。尽管如此,B某当日仍未出勤。检方以A某不当限制劳动者的年休假权利,指控其违反《劳动基准法》第60条第5款。
[争点]
《劳动基准法》第60条第5款一方面规定,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劳动者请求的时间给予年休假,即确立“劳动者的休假时间指定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如果在该时间给予休假会对事业运营造成重大障碍,则允许用人单位变更休假时间,即承认“用人单位的时间变更权”。
本案的争点在于,未向劳动者给予年带薪休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即劳动者行使休假时间指定权以及用人单位行使时间变更权是否符合法律。
[下级审判断]
一审认为:“即便在集体协议或工作规则中对行使年休假时间指定权设定期限,也难以一概认定为违法。A某基于对集体协议效力的信赖,认为休假申请违反协议规定而未予批准,单凭提交的证据难以断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对时间指定权的侵害,或其主观上具有违法认识”,因而宣告无罪。
二审也指出:“市内公交作为基本的大众交通工具,公益性很强,釜山市内公交运输事业实行准公营制运营。排班表事先编制,公交司机的工作时间已确定,如计划运营的驾驶员缺勤或休假,就必须寻找替代劳动者或调整发车时间。”接着表示:“这会影响其他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也可能对市民生活造成妨碍。涉案集体协议规定休假须至少提前3日申请,难以断言该内容不当地侵害了劳动者的年休假权。”据此,维持了一审无罪判决。
[大法院判断]
大法院也作出了相同判断。尤其在本次判决中,首次具体提出了行使用人单位时间变更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合议庭表示:“对于在劳动者请求的时间给予休假是否会对事业运营造成重大障碍,应综合判断多种情况,包括:劳动者所负责业务的内容和性质、休假时间段预期的在岗人数与工作量、提出休假申请的时间点、确保替代劳动者的必要性及为此所需时间等。特别是对于如线路旅客汽车运输事业这类准点性极为重要的事业,由于确保替代劳动者的必要性较大,应当以在劳动者指定的休假时间之前客观上是否难以确保替代劳动者为中心进行判断。”
合议庭进一步说明:“对于如线路旅客汽车运输事业这类运营准点性重要的事业,如果劳资双方通过集体协议对劳动者提出休假申请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则该期限可视为劳资双方就确保替代劳动者等所需的合理期间达成的合意成果,理应尽量予以尊重。”
并补充道:“在线路旅客汽车运输事业中,如劳动者在无不可避免事由的情况下违反集体协议规定的期限提出休假申请,客观上会导致确保替代劳动者出现困难,从而对事业运营造成重大障碍。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无特殊情况时,可以依据《劳动基准法》第60条第5款合法行使时间变更权。”
[辩护人意见]
自一审起担任A某辩护人的法务法人成宪代表律师 Park Boyoung(46岁,司法研修院第40期)表示:“本次判决的意义在于确认,通过集体协议尽量减少因劳动者休假给事业运营带来的支障,并为人员再配置设置休假时间指定权的一定期限,并不构成违反《劳动基准法》而无效。可以认为,该判决是在尊重劳动者时间指定权的同时,也承认了用人单位的时间变更权,以避免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他还表示:“市内公交运输业具有难以确保替代人力、而市民交通不便会立即显现的特殊性。并非仅凭集体协议规定本身就能当然正当化时间变更权的行使,但在本案中,正是考虑到该行业的特殊性,才认定时间变更权的行使有效。”
安在明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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