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最高法院就因贷款招揽公司诈骗行为而签订的贷款合同作出判决,认为不能向身份被冒用的受害人追究责任。其趣旨在于,即便不能完全排除适用以代理行为为外观的贷款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理论,也不能认为金融机构对该合同存在足以信赖的正当事由。最高法院强调,金融机构既然利用贷款招揽法人分工办理贷款业务,就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不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部(主审大法官 Oh Kyungmi)于6月5日,在Orix Capital株式会社针对A某提起的借款请求诉讼上诉审(2023다232526)中,维持了驳回原告诉求的一审、二审判决。
[事实关系]
原告Orix Capital将贷款招揽业务委托给贷款招揽法人Human Tree。Human Tree的经营者及业务负责人等因其他贷款案件持有被告A某的印鉴证明等资料。他们将伪造的以A某名义制作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书等贷款文件,伪装成系从A某处真实接收,提交给Orix Capital,从而促成本案贷款合同的签订。Orix Capital主张,A某应就本案贷款合同承担表见代理责任,请求支付贷款本息。
《民法》第126条(超越权限的表见代理)规定:“代理人就其权限外的法律行为所为之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具有该权限时,本人对该行为负责任。”
[争点]
在未表明系代理行为,而是仿佛为本人亲自实施行为、以本人名义直接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民法》第126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理论。
[下级审]
一审依据《民法》第126条的表见代理规定,认为被告就贷款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判决原告部分胜诉。但二审则认定被告不负责任。
二审认为:“在被告完全未予参与、仅以伪造文件为基础而达成的本案贷款合同中,不能适用代理行为理论。即便原告相信贷款合同是依据被告本人的意思成立,也应当认为,这是因为作为金融机构的原告未能适当履行本人确认义务及在使用贷款招揽法人时应尽的注意义务。”
[最高法院判断]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以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法律理论的余地为趣旨而作出的判断虽属不当,但由于难以认定原告对该贷款申请具有足以信赖的正当理由,因此认同原审未认可被告表见代理责任的结论,驳回上诉。
最高法院指出:“作为金融公司的原告,将其应亲自办理的贷款业务中核心部分——贷款申请书及贷款合同书等文件上申请人亲笔签名的确认、贷款必备文件的核查、对租赁关系的调查等——依据本案委托合同交由贷款招揽法人办理。原告通过此种方式,一方面促进贷款产品的销售并享受业务分工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却选择了限制自身直接调查、确认贷款申请文件是否伪造等机会的交易结构,因此原则上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益或风险。”
接着指出:“即便贷款招揽人利用与金融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贷款合同,而金融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轻易认定其对(系正常交易的)信赖具有正当事由。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原告,在执行贷款之后,也应事后检查是否构成重复贷款,以此对贷款招揽人的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同时表示:“虽然原审在理由说明中部分表述不够妥当,但其认为就本案贷款合同不应认定被告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结论是正当的,其中并不存在违反逻辑及经验法则、逾越自由心证主义界限,或因误解表见代理法律理论而影响判决的错误。”
安在明 《法律新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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