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最高法院:“海洋水产部部长与公正交易委员会均可行使监管权”
对于海运公司在运输服务价格上的串通等不当行为,最高法院作出判断称,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予以制裁。最高法院表示,公平交易委员会的监管并不与对货物运输经营者共同行为作出规定的《海运法》相抵触。
据法律界18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三庭(审判长 Eom Sangpil 大法官)于上月24日,将台湾海运公司A为提供海上货物运输服务而针对公平交易委员会提起的撤销整改命令诉讼一案,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并支持了原告一方的主张。
此前,公平交易委员会于2022年向包括A公司在内的国内外23家海运公司发出禁止共同行为的整改命令,并处以总额约960亿韩元的罚款,其中责令A公司缴纳约34亿多韩元的罚款。
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相关公司自2003年至2018年,在往返韩国和东南亚的航线上召开了120次为海运同盟服务的集体会议,就货物运输服务价格进行串通等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法》。
针对公平交易委员会的上述措施,A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公平交易委员会无权对海运公司之间的共同行为进行制裁。
现行《海运法》第29条在允许外航定期货物运输经营者就运价进行共同行为的同时规定,如果共同行为的内容通过不当提高费用等方式,实质性限制竞争,海洋水产部部长应当下达必要的措施,并将此通报公平交易委员会。
A公司以这一现行规定为依据主张,即便公司之间的共同行为存在问题,有权对其进行规制的主体是海洋水产部部长,而非公平交易委员会。
首尔高等法院在去年2月支持了A公司的主张。合议庭认为:“《海运法》承认自由竞争的例外,并规定当通过共同行为导致运价过高而构成不当情形时,由海洋水产部部长采取必要措施”,“关于共同行为是否不当,应由海洋水产部部长作出判断并加以规制,公平交易委员会不能以超出《海运法》所需程度为由主张行使监管权。”
然而,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断。最高法院表示:“从立法目的等因素综合考量,《公平交易法》是为在国民经济全局范围内实现宪法所要求的社会性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的法律,在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于所有产业领域。”
据此,最高法院认为,单凭《海运法》第29条的规定,难以认定不能对A公司等的共同行为适用《公平交易法》。
最高法院指出:“《海运法》并非对外航定期货物运输经营者就运价进行的共同行为不加限制地予以允许,而是在该共同行为不致不当地、实质性地限制竞争的范围内才予以允许”,“至少对于外航定期货物运输经营者就运价等进行的、未申报的共同行为而言,难以认为《海运法》与《公平交易法》之间存在矛盾和抵触,可以解释为海洋水产部部长和公平交易委员会均可行使监管权。”
另一方面,本次最高法院的判断预计也将对目前在首尔高等法院进行的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其他海运公司同样因被公平交易委员会处以罚款或下达整改命令,正在首尔高等法院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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