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用投资诈骗、通讯诈骗受害退款法
“对价关系”是否存在成关键
监管当局指引亦显局限
国会正就修法及制定新法展开热议
虽然金融监督院为投资诈骗犯罪受害人开辟了获得损失救济的途径,但事实证明,这一措施仍不足以阻止日益高级化的投资诈骗。有意见指出,只有通过修改法律或另立特别法,才能更大范围地救济受害,并进一步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
14日,据金融业界消息,金融监督院在《按投资诈骗类型适用〈电信诈骗受害返还法〉时的参考事项》中,将“对价关系”作为适用该返还法于投资诈骗案件的判断标准。根据《关于防止电信金融诈骗及返还受害款项的特别法》第2条第2号但书,“伪装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等的行为不包括在内”。最高法院去年判决指出,若商品、服务与从受害人处骗取的财产之间并未成立对价关系,则应视为电信诈骗。
既往法院多将非法荐股群诈骗犯罪或利用诈骗交易所实施的犯罪视为伪装成商品或服务提供的行为,从而将其排除在法律适用对象之外。相反,最高法院则表示:“涉案款项并非以投资顾问名义收取的手续费,而是为投资本身而汇出的资金,因此不属于返还法的例外事项。”例如,若诈骗受害人被犯罪团伙以“可以获得收益”为由诱骗,将投资本金直接汇出,则这笔钱并非作为支付投资顾问费的手续费,因此不存在对价关系。此外,这笔资金会立即进入诈骗团伙的犯罪账户,对价关系自然无法成立。通俗地说,如果当事人确实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这一对价,而以手续费名义汇款,则不适用电信诈骗受害返还法;反之,则可以适用。
然而,尽管上述指引已经制定,投资诈骗的受害救济和犯罪预防仍远未做到完善。这是因为最高法院判决只是为适用该法打开了通道,但在实际法律条文中,并未将投资诈骗明确追加为《电信诈骗受害返还法》的适用对象。此外,由于金融监督院是执法机关而非法律制定机关,因此难以强制要求金融公司严格执行其指南。事实上,该指南的正式名称为《按投资诈骗类型适用〈电信诈骗受害返还法〉时的参考事项》,并明确写明由各金融公司自主运用,其强制力相对不足。
因此,围绕修改现行法律或重新立法的讨论正在国会进行。关于法律修改,大致有两种路径:一是删除《电信诈骗受害返还法》中存在争议的第2条第2号但书;二是通过《类存款募集行为规制法》(即类存款募集行为法)来规制投资诈骗。前一种方式方面,由共同民主党议员Lee Inyoung和改革新党议员Lee Junseok分别作为代表提出了修法议案。Lee Inyoung议员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法来应对投资诈骗,Lee Junseok议员则主张为防止二手交易诈骗需要进行法律修改。
但删除但书条款的方式存在两大缺点。根据主管常设委员会——国会政务委员会审查的报告,即便按照最高法院判决,利用私人家庭交易系统(HTS,Home Trading System)程序欺骗受害人并骗取投资款的行为属于电信金融诈骗,但类似于骗取投资交易手续费的类型仍被排除在返还法适用范围之外。首先,相比于在短时间内发生大额取现、需要紧急应对且属单方骗取行为、犯罪成立与否相对明确的电话金融诈骗(即“语音诈骗”),二手交易诈骗或投资诈骗是否构成诈骗,金融机构难以及时作出判断。这一点在通过类存款募集行为法进行规制时同样存在。另外,若将适用范围一概扩大,还可能出现为解决一般二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个人纠纷(而非二手交易“诈骗”)而滥用支付中止等制度的风险。
为全面规制日益高级化的诈骗犯罪,关于制定《多重受害诈骗防止法》的讨论也已被提出。其特点在于,将法律目的从以查处、抓捕为中心转向以阻断、预防为中心,并同时采取包括暂时冻结可疑交易账户在内的临时措施,以及停止使用具有诈骗风险的电话号码等事前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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