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委员会上调诈骗犯罪量刑建议范围
对于一般诈骗中获利金额在300亿韩元以上,或组织性诈骗中获利金额在50亿韩元以上的情形,将上调诈骗犯罪的量刑建议范围,使法院可以选择判处最高无期徒刑。
此前作为减刑因素的“被害人意图在短期内获取高收益”将从量刑因素中删除,“实质性损害恢复”或“相当程度损害恢复”等量刑因素中的“包括提存”字样也将被删除。
13日,大法院量刑委员会(委员长 Lee Sangwon)表示,在前一日举行的第133次全体会议上,审议并形成了包含上述内容的诈骗犯罪量刑基准修改案。
量刑委员会首先根据社会、经济变化所导致的犯罪样态及国民认知的变化,上调了诈骗犯罪的量刑建议范围。量刑委员会表示,综合考虑将电信金融诈骗及保险诈骗犯罪纳入适用范围、犯罪样态及国民认知变化等因素,在对既有量刑基准进行全面再检讨后,提出了新的量刑建议范围。
量刑委员会在考虑特定经济犯罪法上诈骗罪的法定刑、量刑实务中平均宣告刑期等统计数据,以及包括全租诈骗、电信金融诈骗在内、大量制造被害人且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多重被害诈骗犯罪及巨额诈骗犯罪需要从严处罚等因素后,提高了获利金额在5亿韩元以上至20亿韩元未满的一般诈骗及组织性诈骗的加重区间,以及获利金额在50亿韩元以上至300亿韩元未满、300亿韩元以上案件的基本及加重区间的上限。
尤其是对于一般诈骗中获利金额在300亿韩元以上,以及组织性诈骗中获利金额在50亿韩元以上至300亿韩元未满的犯罪,将加重区间的上限提高至17年,并规定在罪质严重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特别调整,选择判处无期徒刑。
除上调诈骗犯罪的量刑建议范围外,量刑委员会还制定了▲缩小特别减轻情节的适用范围 ▲将“保险等专业职业从业人员参与犯罪”的情形新增为量刑加重因素 ▲整顿与提存相关的量刑因素 ▲强化缓刑适用标准等方案。
首先,在对诈骗犯罪刑罚予以减轻的特别减轻因素中,删除了对“欺骗行为程度较轻的情形”的定义条款中“在保险合同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实施不作为欺骗行为”的内容。
大法院曾表示,“仅凭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断定存在故意的欺骗行为,只有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却缄默不言而订立合同等,达到损害保险本质的程度时,才成立保险诈骗”。
量刑委员会认为,考虑到上述大法院判例,即便是通过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这一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保险诈骗,与积极的欺骗行为相比,其违法性并不能一概认为较轻。
此外,量刑委员会还在“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也负有相当责任”的定义条款中,删除了“被害人意图在短期内获取高收益”的情形。
理由在于,鉴于诈骗犯罪利用人类追求更高收益的本能这一特性,将被害人追求短期高收益这一情形视为减轻刑罚的事由并不适当。
量刑委员会决定,将“保险等专业职业从业人员参与犯罪”的情形作为量刑加重因素。但就具体适用方式,将在专业委员团追加研究的基础上,今后由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予以最终确定。
与提存相关的量刑因素也得到整顿。量刑委员会决定,在减轻因素“实质性损害恢复(包括提存)”及“相当程度损害恢复(包括提存)”中,全部删除“(包括提存)”字样。
这是基于这样的批评而作出的决定:提存只是损害恢复的一种手段,但由于“(包括提存)”这一表述,可能导致误解为仅凭提存当然构成减轻因素。
取而代之的是,在减轻因素“实质性损害恢复”的定义条款中,新增但书:“但对于提存的情形,仅指经过对被害人是否有意接受提存金、被告人是否有意放弃提存金返还请求权等事项进行慎重调查和判断后,认定属于实质性损害恢复的情形。”
现行定义条款将“实质性损害恢复”界定为:“指被告人经过为损害恢复所作的真诚努力,使损害恢复达到相当于达成和解的程度(仅发生财产性损害的情形为恢复约三分之二以上损失),或者该程度的损害恢复已可确定的情形。”
量刑委员会就此说明其宗旨称,这是“在明确提存只是恢复损害的手段之一的同时,要求在判断是否属于实质性损害恢复时,对被害人是否有意接受提存金、被告人是否有意放弃提存金返还请求权等事项进行慎重调查和判断”。
最后,量刑委员会强化了对诈骗犯罪适用缓刑的标准。
量刑委员会新增加了“主导性地策划诈骗犯罪或指挥其实施的情形”作为组织性诈骗类型中的消极主要斟酌事由,并将原本适用于组织性诈骗类型的积极主要斟酌事由——“以未必故意实施欺骗行为的情形”,限制为仅适用于一般诈骗类型。其含义是,在组织性诈骗犯罪中,对主导或策划犯罪的主犯,将作为不利的量刑事由加以斟酌,而对于未必故意的欺骗行为,与一般诈骗犯罪不同,将不再作为有利的量刑因素予以考虑。
此次讨论的量刑基准修改案,将于明年1月至2月经过公听会及向相关机构征求意见等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后,预计在明年3月召开的量刑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最终表决。在最终表决之前,量刑基准的具体细节仍有可能发生变动,量刑委员会如此表示。
将在下月召开的第134次量刑委员会会议上,审议违反电子金融交易法犯罪的量刑基准修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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