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紧邻许可区域的赛艇场照明塔,时隔18年下达拆除命令属违法”
在弥沙里赛艇比赛场进行夜间比赛时必不可少、用于照射折返点的照明塔,被指在开发限制区内未经许可擅自安装,因此在安装18年后被下达拆除命令。对此,大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该处置属于行政机关滥用、逸脱裁量权。
据法律界2日消息,大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Kim Sunsu 大法官)在国民体育振兴公团针对河南市长提起的要求撤销整改命令的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原告部分胜诉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合议庭指出:“关于河南市长在本案处置中对2号照明塔作出的处分,原审认为不违反比例原则等,该判断误解了关于比例原则以及裁量权逸脱·滥用的法律原则,足以对判决产生影响,因而存在错误”,说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
公团于2002年在京畿道河南市修建弥沙里赛艇比赛场(竞艇公园)时,同时安装了1块电子显示屏和11座照明塔。
然而,河南市于2021年3月以电子显示屏和照明塔位于开发行为限制区内,却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安装,属于违法设施为由,下达了要求拆除并恢复原状的整改命令。
一审法院认为,11座照明塔中的10座及电子显示屏属于开发限制区内需要取得行为许可的对象。但对于安装在已取得行为许可的河川用地边界线外侧的2号照明塔,则认为由于其是在未取得合法的开发限制区内行为许可的情况下安装,因此河南市作出的拆除命令具有正当理由。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除对2号照明塔的拆除命令外,撤销公团所请求取消的其余河南市整改命令。诉讼费用也由河南市承担五分之四。
对于公团提出的“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主张,合议庭表示:“难以认为被告就与开发限制区内行为许可内容不同而安装的2号照明塔,曾向原告作出其为合法构筑物的公共表示,仅凭被告在20年间未对原告采取特别的整改措施,也不能作出相反判断。此外,既然原告安装了与开发限制区内行为许可内容不同的2号照明塔,则应认定原告对该情况负有可归责事由。”
合议庭还补充说:“考虑到保护城市周边自然环境、确保健全生活环境等目的,对违反《开发限制区法》之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在公益上具有不小的必要性。”
公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的判断与一审相同。
合议庭指出:“虽说在2号照明塔安装后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被告才作出本案处置,但并无资料表明,被告在认识到2号照明塔安装违法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本案处置。相反,似乎是被告在本案处置前后,因确认民愿人提出的投诉内容而发现了违法事项。”
对于公团提出的“违反比例原则”的主张,合议庭表示:“拆除并重新安装2号照明塔的费用约为9.3亿韩元,且在施工期间,原告运营本案竞艇场势必会遇到一定程度的困难,这一点可以得到认可”,但同时指出:“然而,考虑到《开发限制区法》的立法宗旨等因素,有必要确认在本案土地上安装照明塔是否符合行为许可标准,并通过这一程序贯彻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公益上具有必要性。”
但大法院的判断与此不同。大法院与一、二审法院相反,认为河南市长对2号照明塔作出的拆除命令也违反比例原则,属于逸脱、滥用裁量权的处分,应当予以撤销。
合议庭首先引用宪法法院的决定及大法院判例指出:“比例原则作为当然从法治国家原则中派生出的宪法基本原则,适用于一切国家行为”,“为达成行政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应当对实现该目的有效、适当,并尽可能造成最小的侵害,同时,该手段所带来的侵害不得超过其所追求的公益。”
合议庭表示:“2号照明塔在夜间比赛时承担照射折返点的功能,如予以拆除,不仅有引发安全事故的忧虑,而且预计还会对裁判判决和观众观赛造成相当大的妨碍,事实上可能导致本案竞艇场的全部夜间比赛受到限制。”
合议庭还指出:“2号照明塔高度约34米,横向约6.5米,纵向约7.8米,重量约18.5吨,是规模相当大的结构物。从2号照明塔的必要性来看,即便拆除2号照明塔,原告也不得不再次从被告处取得开发行为许可,在同一位置或附近重新安装发挥同样作用的照明塔。为此预计将耗费相当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合议庭表示:“2号照明塔几乎紧贴着本案竞艇场用地中已取得行为许可用地的边界线安装。自对本案竞艇场作出使用批准的2002年6月至本案处置日2021年3月,约18年以上的相当长时间里,本案土地事实上一直作为本案竞艇场的附属设施用地,被用于本案竞艇场的运营。从案卷看,在此期间,本案土地上并未形成值得予以保全的自然环境,也不存在任何资料表明,被告曾对2号照明塔的安装提出过问题。”
合议庭接着总结称:“综合考虑2号照明塔的安装位置及其用地的利用现状、安装经过等一切情形,本案处置中关于2号照明塔部分所要实现的,即通过指定开发限制区防止城市无节制扩张、保护城市周边自然环境、确保市民健全生活环境的公益需要,难以认为强大到足以正当化原告将要遭受的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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