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卷入韩国农渔村公社晋升腐败事件而被免职或解聘的员工,被公社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一案,在大法院再次被撤销并发回重审,这是第二次发回更审。
理由是负责第一次更审的高等法院,没有遵循此前上诉审中大法院发回重审时所示的法律判断趣旨。
据法律界16日消息,大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Seo Kyunghwan)在韩国农渔村公社针对前公社职员3人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光州高等法院。
合议庭首先援引大法院判例,前提性地指出:“自上诉审受发回重审的法院,在对该案件进行审理时,对于上诉法院作为撤销理由所作出的事实及法律判断,只要在发回后的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主张或证据,未导致作为该拘束性判断基础的事实关系发生变化,即应受该判断拘束。”
合议庭表示:“发回判决的撤销理由,显然在于发回前原审本应就被告各自在晋升前后实际履行的工作等进行比较,判断各自劳动的价值是否实质上存在差异,却未作出此类判断。”并指出:“然而发回后原审,在未比较被告晋升前后实际负责并履行的具体工作内容的情况下,仅比较了晋升前职级可负责的各种工作的平均工作难度与晋升后职级可负责的各种工作的平均工作难度,进而认为不足以认定该工作的职务价值相同,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合议庭接着指出:“归根结底,发回后原审以有别于发回判决撤销理由的标准,来判断晋升前后所提供劳动的价值,这有充分理由认定违背了发回判决的拘束力”,“因此,原审判决在发回判决拘束力相关法律理解上存在错误。”
韩国农渔村公社自2003年至2011年,将晋升考试的命题及评分等事务委托给外部公司办理。2013年12月,查明在此前实施的晋升考试中,部分员工从该公司获取了试题和答案并据此通过考试,并向对方支付了对价。
2014年1月,忠南地方警察厅通报侦查结果称,包括被告在内的公社员工62人在晋升考试中实施了上述舞弊行为。
此后,公社根据人事规定,对被告作出免职、解聘等处分,并取消其晋升任命。同时,公社还对卷入腐败的24名员工提起诉讼,要求其将因晋升而领取的工资增额、带薪年假补贴、激励奖金等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一审和二审均未支持韩国农渔村公社的请求,理由是晋升人员已履行因晋升而变更的工作,并据此领取工资,不能视为不当得利。
一审合议庭认为:“被告自各自晋升之日起,至晋升被取消之2014年2月14日止,作为三级员工履行了相应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动的金钱价值,应视为:在不存在晋升不合格事由的情况下,原告所属三级员工与被告从事相同工作、在相同期间工作时,从原告处可获得的劳动报酬总额相当的水平,这一认定是妥当的。”并判断称:“即便被告通过不正当方式晋升,导致本案各晋升任命无效,只要被告作为三级员工履行了相应工作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就不能认为被告在‘无法律上原因’的情况下,因原告财产而取得不当利益,或由此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但大法院于2022年8月认为上述二审判决存在错误,予以撤销并将案件发回光州高等法院。
当时合议庭指出:“即使晋升任命无效,但劳动者在以晋升任命有效为前提的情况下,依晋升级别持续工作,如若晋升前后各级别所履行的工作存在差异,劳动者履行了与晋升级别相对应的工作,并以此为对价领取了工资,则劳动者所领取的工资属于对所提供劳动的对价,不能认为劳动者取得了实质性利益,用人单位也不得就此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合议庭接着表示:“但如果晋升前后各级别所履行的工作并无差异,晋升后所提供劳动的价值与晋升前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别,仅因职级上升这一理由导致工资增加的部分,则可认为劳动者取得了相当于该工资增额的利益;既然晋升无效,该利益即属于在无法律上原因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用人单位。”
同时合议庭判示:“此处判断晋升前后所提供劳动的价值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应综合、客观地评估所提供劳动的形式和所履行工作的内容、有无职务区分、依职级而定的权力和责任程度等多种因素。”
最后,合议庭指出:“原审本应先行审查,被告在晋升前后各级别的工作是否存在区分,以及是否可以评价为,被告在晋升后履行了有别于原职级时所从事工作的职务,从而使所提供劳动的价值实质上不同;并据此判断本案工资增额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然而原审未对此进行充分审查,即认定本案工资增额系因履行晋升后职务而支付的对价,应归属于被告,这是不当的。”
大法院的要求,是要比较晋升人员在晋升前后具体履行了哪些工作,由此加以判断。
然而,光州高等法院在发回重审中,比较的并非晋升人员实际从事的工作,而是比较晋升前职级与晋升后职级可承担的各种工作的平均难度。随后,以职务价值存在实质性差异为由,再次驳回了韩国农渔村公社的请求。
当时合议庭考虑到,晋升人员所领取的工资中,按职务支付的部分与按职能能力支付的部分不可分割地混合在一起,即便是相同职务,具体履行的工作也各不相同,因而认为通过计算平均值进行比较更为妥当。
合议庭表示:“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在晋升前后所履行工作的职务价值相同,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以认定。因此,在不存在特殊情况的前提下,本案工资增额只能视为职务工资增额与职能工资增额不可分割地混合在一起,难以认为其中职能工资增额部分已被具体、明确地区分并得到证明,故难以认定本案工资增额构成不当得利。”
但大法院认为,这一发回重审判决并未遵循大法院此前发回重审的趣旨,属违法,因而再次撤销并发回重审。
正如大法院在作出发回重审判决时所指明的那样,在未比较被告晋升前后实际履行的具体工作内容,而是比较晋升前职级与晋升后职级的平均工作难度并据此认定二者不同的做法,违反了“发回判决的拘束力”,此次判决即为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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