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决支持尘肺病劳动者

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称,如果勤劳福利公团对于在粉尘作业场所工作后被诊断为尘肺症的劳动者,拖延支付伤残一次性补偿金,导致保险给付的实际价值下降,则应当将平均工资调整至保险给付支付决定日为止。


最高法院特别第一部(主审法官 Kim Seonsu)于上月16日,在A某针对勤劳福利公团提起的平均工资更正及保险给付差额支付请求拒绝处分取消诉讼(2019두45616)中,撤销了驳回原告请求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图片由《法律新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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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于2004年3月被诊断为尘肺症并开始疗养。最初,公团并不向疗养中的尘肺劳动者支付伤残给付,但因与此相反的判决不断出现,遂改变业务处理标准,开始支付伤残给付。依照新的标准,A某于2016年3月和2017年9月提出伤残给付支付申请,但公团以“消灭时效完成”为由予以拒绝。


2018年1月,在另一名尘肺劳动者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判决公团以消灭时效为由不支付伤残给付属不当,该判决已确定。对此,公团重新制定标准,于2018年4月向A某支付伤残一次性补偿金901万1360韩元。该金额系以2004年3月尘肺精密诊断时A某的平均工资9万1023韩元乘以伤残给付支付日数99计算得出。A某于2018年5月向公团申请更正平均工资并支付保险给付差额,但未获接受,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点在于,从尘肺精密诊断日起至伤残补偿一次性补偿金支付决定日止的期间,是否属于平均工资增减的对象期间。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简称“工伤保险法”)以平均工资计算事由发生日为基准计算平均工资,原告方面主张,平均工资应当增减至保险给付支付决定日,即2018年4月。相反,被告则在“伤残补偿一次性补偿金仅应增减至保险给付发生事由之日,即伤残诊断日”为前提下主张,在尘肺的情形中,平均工资计算事由发生日与保险给付发生事由之日相同,因此最终无须对平均工资进行增减。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从尘肺精密诊断日起至伤残补偿一次性补偿金支付决定日止的期间,不属于平均工资增减对象期间,驳回了A某的请求。


但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勤劳福利公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或延迟支付保险给付,导致给付的实际价值下降,则应当将平均工资增减至保险给付支付决定日为止,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最高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法第36条第3款并未对必须增减平均工资的情形作特别限定,对平均工资增减终止的时间点(终期)也未作另行规定,而被告为维持保险给付的实际价值,会通过多样化适用平均工资增减的起止时间,对平均工资进行增减。”并判示称:“在不当拒绝或迟延支付时,将平均工资增减至保险给付支付决定日,对于保护遭受职业灾害的劳动者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也符合平均工资增减制度的宗旨。”



Hong Yunji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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