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与丈夫A某结婚并在庆尚北道庆州市居住的崔某,自2020年12月即将重返工作岗位起,一直住在娘家,与丈夫过起了周末夫妻生活。


两人因A某在外过夜、出入声色场所等问题,自2021年2月起关系急剧恶化,崔某最终于2021年5月向丈夫提起了离婚诉讼。


外遇示意图。亚洲经济数据库供图

外遇示意图。亚洲经济数据库供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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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需要互相揭露对方隐私的离婚诉讼正如火如荼进行之际,A某却拿崔某过去因怀疑其出轨而采取的行为兴师问罪。


这些行为包括:为查找出轨证据,崔某在自己手机上偷偷安装位置追踪应用程序,并为确认车辆行车记录仪内容而搜查汽车,以及泄露家用摄像设备(家用拍摄装置)中录下的婆家家人谈话内容等。


崔某最终于2022年4月11日被移送审判。


检方共以3项罪名起诉崔某。


第一项罪名是违反《关于位置情报的保护及利用等的法律》(位置情报法),即在丈夫A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手机上安装位置追踪应用程序。


据检方称,2019年8月24日,趁A某在洗澡之机,崔某输入事先掌握的图案解锁密码,解除A某手机的锁屏后,安装名为“젠니”的位置追踪应用程序,收集丈夫的位置情报。


此外,2020年2月29日,她还以同样方式在丈夫手机上安装名为“지나리”的位置追踪应用程序,收集位置信息。


第二项罪名是为获取丈夫出轨的证据而搜查车辆。


2021年3月28日,崔某利用事先保管的备用钥匙,打开停在停车场内丈夫所驾驶的K5轿车车门,将车上安装的行车记录仪中的存储卡取走。


最后,崔某还被指控违反《通信秘密保护法》。这是审判中争议最大的罪名。


检方指控,2020年5月1日下午1时至1时40分期间,崔某在自己家客厅内,偷偷录下丈夫、公公、婆婆和小叔子之间的谈话内容,并于当天下午3时41分左右,通过通讯软件将该谈话录音文件发送给小姑子。


但崔某并非主动偷录丈夫与婆家家人的谈话,而是2020年2月在取得丈夫同意后,在客厅安装的家用摄像设备自动感应并连同声音一起录下了谈话画面。


然而,检方认为,崔某未经婆家家人同意,擅自录下谈话内容并予以泄露,因而适用了《通信秘密保护法》第16条第1款第1项(录音未公开的他人之间的谈话)和第2项(泄露依第1项所知悉的谈话内容)。


《通信秘密保护法》第3条第1款禁止任何人在未依据该法及《刑事诉讼法》或《军事法院法》规定的情况下,录音或窃听他人之间的谈话。违反者依同法第16条第1款第1项,将被处以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并处5年以下资格停止。


此外,如以此类非法方式获知的谈话内容被公开或泄露,也将依同一刑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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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15日,负责审理崔某一审案件的大邱地方法院庆州支院刑事第一部(审判长Joo Eunyeong法官)认定崔某违反位置情报法罪名成立,判处罚金300万韩元。


合议庭指出:“本案犯罪系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智能手机中安装位置追踪应用程序,擅自收集被害人的位置信息,侵害了宪法所保障的个人隐私与自由,其罪责并不轻。”


但合议庭同时表示:“不过,被告人对本案全部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且无任何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系以确认其在法律上的配偶即被害人是否存在不忠行为为目的而实施本案行为,其犯罪动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酌情考虑之处”,并说明“将上述情节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予以斟酌”。


也就是说,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了崔某是为确认丈夫A某出轨事实而安装应用程序这一点。


相反,合议庭就崔某的车辆搜查罪名及违反通信秘密保护法罪名,均判决无罪。


首先,关于车辆搜查罪,合议庭认为:“该罪是以崔某未获得管理人A某明确或默示同意,违背其意思搜查由A某管理的汽车为前提。但崔某属于该汽车的共同管理人,即便并非共同管理人,作为从A某处就车辆出入或搜查等获得一般性谅解的法律上的配偶,也难以断言该谅解已经被撤回,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车辆搜查罪。”


案涉车辆登记在小叔子名下,平日主要由丈夫A某驾驶,崔某则另有自己驾驶的车辆,但崔某同样被登记为该车的保险驾驶员,平时也会在丈夫请求下代为驾驶,或在丈夫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自行从车上拿取苹果等物品,因此被视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车辆管理者的地位。


此外,崔某持有的车辆备用钥匙,是在车辆搜查发生前相当长一段时间就由丈夫交付保管的,在车辆搜查前后,丈夫也从未要求崔某归还备用钥匙,这一点亦被一并考虑。


再者,从车辆搜查前后两人互发的短信内容来看,虽然2021年3月两人的婚姻关系确实处于矛盾状态,但尚未完全破裂,而两人婚姻关系完全破裂是在崔某从新婚房中收拾行李搬出后,于2021年4月26日前后向丈夫发送“我的行李都搬走了,ㅅㄱ”的短信之时,这一点也被纳入考量。


一审合议庭对于崔某违反通信秘密保护法(擅自录音并泄露谈话)的全部指控,也认定其无罪。


根据《通信秘密保护法》,构成擅自录音,须存在为录音他人谈话而实施的某种积极录音行为。但崔某只是查看了在取得丈夫同意后安装的家用摄像设备通过动作感应自动录下的谈话内容,并未实施任何额外的积极录音行为,当时也不存在要偷偷录下婆家家人谈话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该罪。


至于泄露罪名,由于其以违反通信秘密保护法而偷偷录音的谈话为前提,故也不适用于崔某。


检察官与崔某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随之展开。


检方就一审判决无罪的部分提起上诉,而崔某则主张300万韩元罚金刑过重,属量刑不当。


鉴于一审合议庭认为“通过家用摄像设备自动录下的谈话,不能视为偷偷录音他人谈话”,检方在二审中申请变更起诉书,追加“窃听”罪名。


在维持一审中被判无罪的、以偷偷录音他人谈话为主位公诉事实的同时,又将窃听未公开的他人谈话的罪名(《通信秘密保护法》第16条第1款第1项)作为预备公诉事实追加。


然而,负责二审的大邱高等法院刑事第二部(审判长Jeong Seungkyu法官)并未采纳检方的预备请求。


合议庭表示:“所谓‘窃听他人之间的谈话行为’,应解释为须在他人谈话正在进行的情形下同时予以窃听才构成要件”,并指出“因此,在谈话已经结束之后,播放并收听该谈话录音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也不属于以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通信秘密保护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的构成要件。”


二审合议庭认为,一审就崔某车辆搜查罪名作出的无罪判断亦无不当。


相反,合议庭认为,对崔某违反位置情报法罪名所科处的300万韩元罚金刑略显过重。


合议庭以崔某认罪并深刻反省、无其他处罚前科,以及其系为确认丈夫是否存在不忠行为而实施犯罪,从而在犯罪动机上具有可予斟酌情节等为理由,认为应予减轻。


尤其是在崔某刑事案件二审进行期间,2023年4月14日,大邱家庭法院庆州支院就离婚诉讼一审作出判决,法院将丈夫A某对崔某实施的特殊恐吓以及A某的性交易行为视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并据此宣判离婚。基于这一点,合议庭认为难以认定崔某存在再犯危险性。


最终,二审合议庭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罪部分,宣判“对被告的刑罚宣告予以缓期”。


宣告缓期制度是指,当法院拟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资格停止或罚金刑”时,如被告人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刑罚宣告予以缓期;自缓期宣告之日起经过2年,即视为免诉。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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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方再次提起上诉,但大法院的判断亦然。


2月29日,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Kwon Youngjun)驳回检方上诉,最终维持原审判决:就崔某违反通信秘密保护法(录音、窃听、泄露)及车辆搜查罪名宣告无罪,对违反位置情报法罪名则维持缓期宣告。自2022年4月崔某被起诉,至此已将近2年。


合议庭就检方在二审中作为预备公诉事实追加的擅自窃听谈话罪名指出:“《通信秘密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未经本法及《刑事诉讼法》或《军事法院法》的规定,不得检查邮物、监听电信或录音、窃听未公开的他人之间的谈话;第16条第1款则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说明:“其中所谓‘窃听’,是指在他人谈话正在进行的情况下,实时偷听该谈话内容的行为;在谈话已经结束后,播放并收听该谈话录音的行为,不属于‘窃听’。”


合议庭以此为依据,提出以下理由:第一,播放并收听已结束谈话的录音,难以视为对谈话本身的“窃听”;第二,第3条第1款并未将谈话录音作为除谈话本身之外的窃听对象;第三,第1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录音未公开的他人之间的谈话,或利用电子装置或机械手段进行窃听”,可见该条意在基于无须将通过自身听觉偷听等行为也纳入处罚对象的考虑,仅禁止利用能够实时偷听他人非公开谈话的电子装置或机械手段实施的窃听行为;第四,第3条第1款及第16条第1款将“录音”和“窃听”并列为禁止及处罚对象,若录音对象“谈话”在录音时指的是正在进行的谈话,则在无特别情形下,同一条文中规定的窃听对象“谈话”,也应解释为在窃听时实际正在进行的谈话,更为妥当。



合议庭表示,将播放并收听已结束谈话录音的行为也纳入第3条第1款“窃听”的范围,这种解释与《通信秘密保护法》第3条第1款将“窃听”作为与“录音”相区别的独立行为类型加以规制的立法结构不符,不仅多此一举,还可能过度扩大“窃听”的范围,从而使禁止及处罚对象被不当地扩张。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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