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环境污染损害救济法,关于因设施的设置和运营所致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只要证明可以认为“具有相当的盖然性”,即损害系由该设施排放的污染物等造成,即已足够,最高法院首次作出了这一判断。
此前,最高法院一直采取这样的立场:为了被认可因环境污染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必须分别证明加害企业排放有害物质的事实、有害物质到达受害人的事实以及损害发生的事实。本次判决则大幅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据法律界24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主审法官 No Jeonghee)对黄某等19人针对半导体用化学产品制造企业Ram Technology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维持了“向各原告赔偿700万韩元”的一审部分胜诉判决,并作出终审裁定。
合议庭就驳回上诉的理由表示:“原审判断正当,并不存在如上诉理由所主张的那样,对环境污染损害救济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及举证责任等相关法律理论存在误解,进而影响判决结果的错误。”
黄某等人主张,因Ram Technology运营的忠清南道锦山工厂于2016年6月4日发生的氟化氢泄漏事故,致其罹患头痛和呼吸道疾病等,自2017年2月起对公司及国家提起诉讼,要求其各自向原告共同赔偿每人2000万韩元。
一审法院驳回了针对国家的损害赔偿请求,但部分支持了针对公司的请求,判决向各原告赔偿500万韩元。
合议庭虽未认可因氟化氢泄漏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身体损害以及由身体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害,但认可了因不安情绪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合议庭表示:“即便未因加害行为遭受直接的身体损害或由身体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害,但如通过对加害行为的心理反应,出现超出单纯精神痛苦的心理健康受损情形时,根据经验法则,可以认为加害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经验法则,可以认为原告因本案工厂的设置和运营,遭受了超出单纯精神痛苦的精神损害。”
二审合议庭将赔偿金额提高至每人700万韩元。
合议庭表示:“有相当的盖然性可以认为,从工厂泄漏的氟化氢以气体状态在空气中扩散后,降落至地表,导致原告发生损害,因此应当认为本案事故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有责任向原告赔偿其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害。”
环境污染损害救济法第9条(因果关系的推定)第1款规定:“当可以认为某设施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提供了原因,且具有相当的盖然性时,推定该设施已造成环境污染损害。”
同条第2款规定:“关于第1款所称相当的盖然性是否存在,应综合考虑设施的运转过程、所使用的设备、投入或排放物质的种类及浓度、气象条件、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状态及其他对损害发生产生影响的情形等加以判断。”
同条第3款还规定,为推翻上述因果关系推定,经营者必须证明损害是由其他原因引起,或者证明其已遵守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及许可条件,并尽到为防止损害所作的努力等,已履行经营者的责任。
另一方面,负责调查氟化氢泄漏事故的大田地方检察厅,依据以下事实作出对涉嫌业务过失致伤的Ram Technology及其所属员工不予起诉的处理决定:▲事故发生时风向由村庄吹向工厂方向 ▲在受害者的尿检中未检出氟化氢 ▲氟化氢比空气轻,而工厂地势高于村庄等。
但合议庭认为:“即便氟化氢进入体内,大部分也会在24小时内通过尿液排出体外,因此,仅以在原告的尿检中未检出氟化氢为由,不能认定原告所诉症状与本案事故无关。”
最高法院也认为,二审上述判断并无不当。
合议庭表示:“综合环境污染损害救济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及相关规定内容来看,在就环境污染损害向设施经营者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只要受害人通过该法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多项间接事实,从整体上证明,因与设施设置、运营相关而排放的污染物等,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具有相当的盖然性,即应视为在该设施与损害之间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合议庭接着指出:“此时,并非必须对该设施排放的污染物等到达受害人或受害物而导致损害发生的事实进行直接证明。”
合议庭最终认定:“本案工厂泄漏的氟化氢以气体状态在空气中扩散后,降落至地表,对原告造成损害具有相当的盖然性,且不存在足以否定本案事故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院相关人士就本次判决的意义表示:“在环境污染损害救济法上的赔偿责任案件中,与既有判例相比,本案放宽了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负担,只要证明存在相当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存在因果关系,这是首次宣示该法律理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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