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作出判断称,即便未通过书面或电子文书向各个幼儿园个别告知评估结果,而仅通过“幼儿园信息公开门户”网站予以公布,也难以认为存在违反《行政程序法》的程序瑕疵。
理由是,从《婴幼儿保育法》及其施行规则的解释来看,本案属于可以视为行政机关作出处分时无须以文书形式进行的、具有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
据法律界27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Lee Dongwon)在一宗由京畿道某幼儿园园长A某起诉保健福祉部部长及国家,要求确认评估认证等级等的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一审部分支持原告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指示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
合议庭说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称:“原审认定,保健福祉部部长对原告作出的评估等级赋予处分存在违反《行政程序法》的重大且明显的程序瑕疵,因而无效,该判断误解了《行政程序法》以及《婴幼儿保育法》及其施行规则的法律原理,影响了判决结果,存在错误。”
A某在京畿道利川市运营的一家幼儿园于2014年被地方自治团体选定为“公共型幼儿园”,2017年再次被选定,并一直获得运营经费支持。
然而,在评估认证有效期即将届满之际,2020年2月实施的现场检查中,在烹饪室食材仓库内发现了一桶以开盖状态保存的水饴,因此在韩国保育振兴院实施的机构等级评估中被评为B级。
通过由保健福祉部部长管理的保育综合信息系统以业务联络形式接到上述结果通知的A某,向韩国保育振兴院陈述称,“存在问题的水饴并非食材,而是美术活动材料”,但因“并无标明为美术活动材料的单独标识”为由,未被采纳。
此后,保健福祉部部长依据《婴幼儿保育法》及其施行规则,通过“幼儿园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公布了该幼儿园的评估结果。京畿道知事则以此为依据,取消了其“公共型幼儿园”选定资格。
A某提起诉讼,主张保健福祉部部长在公布评估结果的过程中,未履行《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告知程序,存在程序瑕疵。
规定行政处分方式的《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分时,除其他法律等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以文书形式为之”,原则上要求通过文书作出处分。同时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电子文书。
在诉讼中,A某主张,在自己并未同意的情况下,保健福祉部部长通过互联网告知评估结果并将其公布在网站上,属于违法行为。
相反,保健福祉部部长反驳称,《婴幼儿保育法》及其施行规则规定,政府应将幼儿园评估结果公布在互联网网站上,这属于《行政程序法》中所称“其他法律等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并无问题。
一、二审采纳了A某的主张,认定保健福祉部部长作出的评估等级赋予处分无效。
理由是,《婴幼儿保育法》的相关条款仅是关于评估结果“对外公布”的规定,并非规定等级赋予这一处分本身方式的条款,而行政机关的处分原则上应通过文书或电子文书送达来完成。
但大法院的判断与此不同。
合议庭首先指出:“《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1款认可了对‘行政机关以文书形式送达处分义务’的例外。”
随后合议庭表示:“保健福祉部部长通过本案中的公布行为,将本案评估等级赋予决定向外部加以表示,属于《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1款正文所规定的‘其他法律等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难以认为对作为处分相对人的原告未以文书或电子文书进行告知,构成违反《行政程序法》所规定处分方式的程序瑕疵。”
合议庭以此为依据指出,《婴幼儿保育法》第30条第6款将幼儿园评估等级等评估结果公布的内容和方法等事项,授权由保健福祉部令加以规定;据此,《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对应予公布的事项及公布方式等作出了规定,其中明确评估结果应公布在保健福祉部、育儿综合支援中心,或受托承担评估业务的机构或团体的互联网网站等。
合议庭的趣旨在于,可以认为上述规定对保健福祉部部长就幼儿园评估等级赋予决定这一处分的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而这可被视为《行政程序法》所承认的、对行政处分文书送达原则的例外,即“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形”。
此外,合议庭还提到,在幼儿园评估仅针对提出申请的机构实施的时期,《婴幼儿保育法施行规则》曾设有关于“文书通知”的条款,而在制度改为所有幼儿园必须接受强制评估后,该条款被删除。合议庭据此表示:“删除有关对评估结果进行个别通知的规定,应当视为对保健福祉部的等级赋予决定,在处分方式上特别规定为‘公布’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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