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大法院作出了一项推翻雇佣劳动部对《劳动基准法》中“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意即可允许的‘每周12小时’延长劳动时间上限”计算方式的解释的判决,预计将引发波澜。
一直以来,雇佣劳动部是将每天超过8小时的延长劳动时间按每周单位合计,依据是否超过12小时来判断是否违反《劳动基准法》。但大法院首次提出标准称,应当不论是否存在每日超8小时工作,而是以一周内超过40小时的工作时间是否超过12小时为基准作出判断。
据法律界25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法官 Min Yusuk)在审理因涉嫌违反《劳动基准法》及《劳动者退职给付法》而被起诉的某航空器客舱清扫公司代表 Lee某的上诉案件中,撤销了原审判处其罚金100万韩元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首尔南部地方法院重审。
Lee某被控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未及时向劳动者支付退职金和延长劳动津贴,并让劳动者工作时累计超出延长劳动上限共130次。第一、二审对其部分指控认定有罪,判处罚金100万韩元。
合议庭指出:“判断是否超过每周12小时的延长劳动上限,应当以一周工作时间中超过40小时的工作时间为基准,而不是以每天超过8小时的延长劳动时间合计为准。”并指出:“原审在判断每周延长劳动是否超过12小时时,并未以一周实际工作时间中超过40小时的延长劳动时间作为基准,而是将各个工作日中超过每日8小时的延长劳动时间加总,此举违反了上述法律理。”
合议庭表示:“例如在2014年4月第三周等3个周别中,即便不能断定被告违反了关于延长劳动限制的《劳动基准法》规定,原审仍以其判示的理由,对该部分全部公诉事实一并认定有罪。”并说明发回重审的理由称:“原审在关于休息时间的赋予以及以每周12小时为上限的延长劳动限制方面误解了法律理,影响了判决结果,存在错误。”
本案的争点在于,如何计算《劳动基准法》中规定为12小时的每周延长劳动时间。
《劳动基准法》第50条(工作时间)第1款规定:“每周的工作时间,除去休息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同条第2款规定:“每日的工作时间,除去休息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同法第53条(延长劳动的限制)第1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情况下,每周在以12小时为上限的范围内,可以延长第50条所定的工作时间。”由此将每周延长劳动时间上限规定为12小时。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1月《劳动基准法》修订前的旧法,但上述两条规定与现行《劳动基准法》内容相同。
下级审法院认为,若一周内将超过每日8小时的工作时间合计后超过12小时,即构成违反《劳动基准法》第53条第1款。这也是迄今为止雇佣劳动部所采用的计算方式。
相反,大法院认为,应当不论是否超过每日8小时,而是根据一周工作时间中超过40小时的工作时间是否超过12小时来判断是否违反《劳动基准法》。
例如,若一名每周工作3天的劳动者在一周内于周一、周三、周五3天,每天工作15小时(其中包含7小时的延长劳动),按照雇佣劳动部的计算方式,其一周延长劳动时间总计为21小时(7小时×3天=21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每周延长劳动时间上限12小时,即构成违反《劳动基准法》。
反之,按照大法院的计算方式,其每周总工作时间为45小时(15小时×3天=45小时),未超过法定每周工作时间上限52小时,因此不构成违反《劳动基准法》。
不过,大法院的计算方式并非总是对劳动者不利。大法院表示:“不以日为单位,而以周为单位计算的方式,并非必然导致对一周的延长劳动作出偏低的计算。”
例如,若某劳动者自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6天,按照雇佣劳动部的计算方式,相当于每天延长劳动2小时,共6天,即每周延长劳动时间为12小时(2小时×6天=12小时),未违反每周延长劳动时间12小时的上限;但依照大法院的计算方式,其每周总工作时间为60小时,即进行了20小时的延长劳动(60小时-40小时=20小时),因此构成违反《劳动基准法》,应予处罚。
在本次判决中,合议庭指出:“由于《劳动基准法》第53条第1款是以每周为单位设定12小时的延长劳动上限,因此可自然解释为,其中所称的延长劳动,是指超过同法第50条第1款‘每周’基准工作时间的劳动。”并表示:“第53条第1款规定可以延长‘第50条的工作时间’,将第50条第2款的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纳入规制对象,其含义在于当事人合意时可以进行超过每日8小时的延长劳动,而并非另行对每日延长劳动的上限加以规制。”
合议庭还表示:“修订前的《劳动基准法》虽然在弹性工作时间制或选择性工作时间制等制度中,将‘每周12小时’作为限制每周延长劳动时间的基准予以规定,但并无就一周内超过每日8小时的延长劳动时间合计作出规定。”并指出:“《劳动基准法》第56条规定,对于超过每日8小时或超过每周40小时的延长劳动,应支付不低于通常工资50%的加班工资。该规定通过使用人单位承担金钱负担以抑制延长劳动,同时考虑到延长劳动会给劳动者带来更大的疲劳和紧张,并限制劳动者可享有的生活自由时间,其旨在给予相应的金钱补偿,而并非以禁止延长劳动本身为目的。”
合议庭接着表示:“与此相反,《劳动基准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即便当事人合意,原则上也不得使劳动者进行超过每周12小时的延长劳动,并通过对违反者实施刑事处罚等方式,旨在禁止每周超过12小时的延长劳动本身。”并认为:“因此,作为应支付加班工资对象的延长劳动,与判断是否超过每周12小时的延长劳动,其判断标准并不必然相同。”
也就是说,即便《劳动基准法》中规定了对每日超过8小时的延长劳动支付加班工资,但在计算禁止每周12小时以上加班条款中的延长劳动时间时,并非必须采用将每日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合计的方式。
大法院相关人士表示:“这是大法院首次就如何计算每周12小时延长劳动上限作出判断的判决。”并称:“大法院认为,以一周中超过40小时的工作时间为基准的计算方式是妥当的。”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