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饱受恶意投诉折磨而选择极端方式结束生命的新入职劳动监察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


图片由《法律新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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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革新处公务员灾害补偿审议委员会于上月20日批准了在雇佣劳动部某地方支厅担任劳动监察员期间死亡的A某的因公殉职认定。


A某是去年以30多岁中段年龄入职的新任劳动监察员,负责处理多起举报案件。在处理一名申诉人关于不当解雇的救济申请案件时,A某确认到,同一申诉人在地方劳动委员会和劳动改善指导科分别就同一事件提交了救济申请和解雇预告补偿金支付申请。A某判断该案件将由地方劳动委员会处理,遂对申诉人作出案件终结的通知。然而,该申诉人反驳称A某擅自终结案件,并要求对其进行处罚。在所属劳动厅对A某作出“注意警告”处分后,该申诉人又以“只是象征性处罚”为由,将A某及其上级以涉嫌玩忽职守为由告发至检察机关。A某因认为自己牵连到其他上级也遭受损失,饱受罪恶感折磨,痛苦不堪,于今年5月自缢身亡。


A某的遗属认为,A某符合《公务员灾害补偿法》上的因公殉职公务员标准,向灾害补偿审议委员会提出了因公殉职审查申请。代理遗属的法务法人A&Lab律师Shin Sangmin(38岁,第42期司法研修院)主张称:“A某的自杀,系因与公务相关的事由导致其承受极度的工作压力和精神痛苦,在正常认知能力等明显下降的状态下实施,该点十分明确,因此完全可以认定A某所从事的工作与其死亡之间具有充分的因果关系。”审议委员会采纳了遗属一方的主张,认可了A某的因公殉职。


现行《公务员灾害补偿法》规定,公务员因自残行为死亡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因公灾害。但同时规定,如自残行为系因与公务相关的事由,导致其正常认知能力等明显下降的状态下实施,则可以构成因公灾害。该法施行令第5条第1项第3号规定,“在因执行公务或与公务相关的事由引发的精神异常状态下实施自残行为,并被认可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因公灾害。


过去大法院也曾判示,即便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介入自杀而导致死亡,只要公务与死亡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为因公灾害。2015年6月,大法院在一宗预备役军人地区队长A某因工作压力导致睡眠障碍和抑郁症,最终自杀身亡的案件中作出了上述判决(2011두32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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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允智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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