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判决认为,金融公司在房地产项目融资(PF)过程中,如让开发公司承担不当的过高手续费,则应予返还。法院对金融公司收取的金融手续费是否适当作出了全面判断。有观点分析称,在项目融资市场日益艰难的背景下,证券公司或出资主(债权人)一方有可能制定过高的手续费,本案判决可视为一种警示。


图片由《法律新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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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件什么案子

A公司是在全北B郡负责建设6栋共570户共同住宅及配套福利设施的新建共同住宅项目的开发主体。全北银行依据《银行法》从事资金贷款等业务。二者于2017年5月就项目实施签订了《金融主办及咨询合同》,约定全北银行为A公司安排或提供最多200亿韩元的项目融资贷款,并据此收取8亿韩元手续费。双方又于2017年6月为实施该项目签订了《贷款及项目协议》,约定A公司向全北银行借入200亿韩元,除贷款金额的利息之外,每年另行支付3000万韩元作为银行管理贷款资金的管理手续费。同月,双方还就全北银行向项目购房人发放中期付款贷款另行签订了中期付款贷款金融主办手续费约定,约定A公司向银行方面支付6亿3856万韩元。


A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从全北银行借入100亿韩元,并自2017年6月末至11月末共借用5个月。A公司向全北银行共转账14亿6856万韩元(资金管理手续费3000万韩元 + 项目融资手续费8亿韩元 + 中期付款手续费6亿3856万韩元)。此外,A公司就100亿韩元贷款金额向全北银行共支付约2亿3054万韩元利息。B郡于2016年7月对该项目的建筑审议作出附条件决议,并于2016年12月批准了项目计划。


法院如何判断

A公司以违反《利息限制法》及《放贷业法》、违反《反垄断及公平交易法》并构成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为由,主张全北银行应返还不当得利。


法院在三项主张中,仅采纳了关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


合议庭认为:“根据项目融资手续费约定,项目融资手续费为贷款总额的4%,全北银行收取了按最高可贷金额200亿韩元计算的4%,即8亿韩元。且依约定,A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请求返还该手续费,该等关于项目融资手续费支付方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偏向于全北银行而拟定的。”


合议庭又称:“根据约定,全北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金融咨询及顾问、为资金筹措进行金融结构设计及金融主办(安排)业务、提供及修改金融条件(Terms & Conditions)、组建银团等。全北银行主张其从A公司处取得资料后,履行了对项目收益性及风险审查等咨询、顾问业务,但全北银行提交的资料大多是A公司制作并提供给全北银行的,且并未得到全北银行提供审查报告等的确认。另外,全北银行未能组建银团,而是单独执行了贷款。全北银行主张其他银行未参与,但并无资料可以予以认定。与巨额手续费相比,全北银行实际直接履行的业务并不多。”


合议庭接着指出:“出资主因贷款所承担的风险,原则上体现在利息或贷款约定手续费等之中,而就受托事务所收取的手续费,应根据该业务的内容和难度等因素决定,与承担贷款风险等并无直接关系。”



Park Suyeon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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