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作出判断称,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虽然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并撤回了希望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却仍然认定属于“非告不理罪”的《道路交通法》上的业务过失毁损财物罪名成立,这属于违法。


所谓非告不理罪,是指在被害人有明确相反意思时,检察机关不得提起公诉的犯罪。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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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界18日消息,大法院第三小法庭(审判长为大法院法官 Oh Seokjun)在涉及酒后驾驶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对因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特例法》(业务过失致伤)、违反《道路交通法》(酒后驾驶、业务过失毁损财物)、违反《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未加入强制保险)等罪名被起诉的A某的上诉审中,撤销了判处其6个月有期徒刑的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仁川地方法院重审。


合议庭指出:“原审判决在理解有关不得违背被害人明示意思提起公诉之案件的法律原理方面存在误解,因而未尽必要的审理,进而对判决结果造成影响,存在错误”,说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


A某于2021年11月22日下午,在血液酒精浓度0.077%的醉酒状态下驾驶自己的Rexton轿车行驶在仁川富平区一条道路上,在第一车道撞上了在红灯前等候信号的一辆Sonata出租车右侧车身。此次事故导致被害车辆驾驶人受伤,经诊断需治疗两周,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约为250万韩元。


检察官以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特例法》的业务过失致伤罪、违反《道路交通法》的酒后驾驶及过失毁损财物罪等罪名将A某提起公诉。


一审认定A某的全部指控罪名成立,判处其6个月有期徒刑。A某的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特例法》(致伤)罪与因业务过失毁损财物所构成的违反《道路交通法》罪,属于以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依照《刑法》第40条规定,适用法定刑较重的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特例法》(致伤)罪的刑罚。


A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向被害人支付了120万韩元并制作和解书提交给合议庭,同时向被害人加入的共济组合支付了车辆修理费追偿金256万韩元,合议庭在量刑时将此作为对其有利的酌量情节予以考虑。


二审同样认定A某的罪名成立,但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考虑数罪并罚关系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不过,二审合议庭仍然判处A某6个月有期徒刑。


《刑法》规定,对于已经以徒刑以上刑罚确定判决的罪与该判决确定前所犯之罪,应当考虑与若同时判决时的均衡来宣告刑罚。其旨在于,即便因犯罪发现较晚而另行受审,也不得使其在与先前判决时合并审理的情形相比处于不利地位。


然而,大法院认为上述二审判决存在问题。


理由在于,尽管被害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已与A某达成和解,并明确表示“不希望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却仍然认定其违反《道路交通法》的业务过失毁损财物罪名成立,这是错误的。


《刑事诉讼法》第327条第5号规定,在“须有告诉方可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告诉被撤回时”,应当以判决宣告公诉驳回。


《交通事故处理特例法》第3条第2款正文规定:“对于犯下《道路交通法》第151条之罪的驾驶人,不得违背被害人的明确意思提起公诉。”


而《道路交通法》第151条规定:“汽车或有轨电车的驾驶人因业务上应尽注意义务懈怠,或因重大过失致他人建筑物或其他财物毁损的,处2年以下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罚金。”


归根结底,若在驾驶过程中因过失毁损他人车辆,在被害人不希望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得提起公诉;若在起诉后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希望追究刑事责任,则应作出公诉驳回判决,而本案却认定其有罪,这就是大法院认为的错误所在。


《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3款规定:“在不得违背被害人明示意思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被害人撤回希望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的撤回可以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为之。”


相对地,《交通事故处理特例法》第3条第2款虽在正文中规定,对因交通肇事构成业务过失致伤罪的情形,不得违背被害人的明确意思提起公诉,但在但书中又规定,若驾驶人肇事后未采取救护措施即逃逸,或有酒后驾驶等情形,则作为例外。


合议庭表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2023年5月11日)之前的2023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记载‘被害人不希望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内容,并以被害人名义签署的和解书。 和解书中附有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合议庭接着指出:“一审在就该部分公诉事实作出有罪认定时,将被害人不希望被告人受到处罚这一点,作为量刑理由之一。原审亦因被告人有数罪并罚前科而依职权撤销一审判决,经辩论后再次作出有罪判决,同时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之事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酌量情节。”



合议庭进一步指出:“然而依照前述法律原理,由于载明被害人不希望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内容的被害人名义和解书已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交给一审法院,原审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对该部分公诉事实作出公诉驳回判决。”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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