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预备候选人双手举着选举标识牌高举过头的行为,不能视为公职选举法允许预备候选人从事的、作为事前选举运动方式之一的“佩戴”表明其预备候选人身份的标识牌的行为。
判决指出,从字面上看,“佩戴”一词不能被扩张解释为包括将标识牌随身携带或拿在身上,再加上该规定是对公职选举法所禁止的事前选举运动作出的例外性允许,因此必须作严格解释。
据法律界11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法官 Kwon Youngjun)维持了对因违反公职选举法被起诉的釜山市议员 Kang Mugil 处以罚金50万韩元的原审判决,予以最终确定。
Kang 议员在去年第8届全国同时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釜山海云台区厅长预备候选人后,在路边双手举着选举标识牌高举过头进行拉票,因而被以违反公职选举法的嫌疑起诉。
公职选举法第59条(选举运动期间)规定:“选举运动只能在选举期间开始之日起至选举日的前一日为止进行”,在禁止事前选举运动的同时,于同条第1号中将“预备候选人等进行选举运动的情形”规定为例外事由。
同法第60条之3(预备候选人等的选举运动)第1款第5号则将“为进行选举运动而佩戴肩带或表明预备候选人身份的标识牌的行为”规定为预备候选人被允许从事的事前选举运动类型之一。
Kang 议员一方在审理中主张,应当将“佩戴”解释为包括将标识牌带在身上的行为。
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有罪,判处罚金50万韩元。最高法院的判断也相同。
合议庭指出:“根据公职选举法,佩戴标识牌的行为,应当理解为‘穿戴、戴在头上或脚上等,将标识牌附着或固定在身体上使用的行为’”,并说明说:“仅仅是将标识牌放在身体周边,或未予附着、固定而仅保持身体接触的行为,以及双手举着标识牌高举过头的行为,并不属于其中。”
合议庭还表示:“本案条款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即禁止预备候选人超出通常意义上的佩戴肩带、标识牌的方式,而通过将其随身携带或拿在手中等方式进行事前选举运动”,“扩张解释‘佩戴’的含义并不妥当。”
最高法院作为上述判断的依据,列举了以下几点:第一,规定预备候选人可采用的选举运动方式的公职选举法第60条之3,属于对原则上被禁止的事前选举运动作出的例外规定,因此其允许范围应尽可能依照文义作严格解释;第二,争议条款是在2010年修法时新设的,而同一时期修订的关于候选人选举运动方式的公职选举法第68条第1款,原本仅允许“佩戴肩带或帽子、T恤”,后经修法扩大为允许“佩戴、贴附或带有肩带、标牌、吉祥物等”的行为,相比之下,对预备候选人则仍仅规定允许“佩戴”。
最高法院有关人士表示,这是首次就公职选举法第60条之3第1款第5号所规定的、预备候选人被允许的“佩戴标识牌的行为”的含义作出判示的判决。
Kang 议员在辞去海云台区厅长预备候选人后,改以釜山市议员身份参选并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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