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缺乏客观标准情况下作出免职处分……属不当人事决定”
业绩未达标员工被解职…法院:“评估不公正、不客观”
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在缺乏客观标准的情况下,仅以业绩不振为由免职员工属于不当行为。
首尔行政法院行政第14庭(审判长法官 Song Gakyeop)27日表示,在某水产协同组合前一级职员A某针对中央劳动委员会提起的、要求撤销“不当解雇救济再审裁决”的诉讼中,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B某于1994年进入该合作社工作,2003年离职,2004年再次入职,2009年升为一级。此后,合作社于2017年2月将A某任命为研究委员,研究委员通常是业绩或考核不佳、或曾引发问题的员工被调往的岗位。合作社又先后任命A某为外联专员、特别研究委员,随后以其在特殊债权催收等工作中业绩不佳为由,于2020年10月作出职权免职处分。
A某认为免职不当,向地方劳动委员会申请救济。地方劳动委员会裁定,职权免职的事由缺乏正当性,认定免职不当。但中央劳动委员会在再审中却认可了职权免职的正当性,于是A某提起诉讼。A某辩称,关于“工作成绩极为不良”的规定非常抽象、笼统,不能据此认定其职务履行能力不足;并主张合作社实际上向其强加了根本无法完成的目标,该免职处分已失去公平性。
法院认为,认定A某工作成绩不良的评价,不能视为是依据公平、客观标准作出的。合议庭表示:“合作社并未具体说明安排A某负责共济业务的原因”,“也无法客观确认,与其他员工相比,该分配是否属于未偏离公平性的合理水平,以及合作社分配给A某的目标是否属于其通过努力即可实现的程度”。
此外,合议庭认为,对于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柜台员工可以直接进行拉新招募,因此其共济业绩必然优于其他员工;在这种情况下,将在办公室单独工作的A某与柜台员工进行比较并据此评估业绩是不当的。合议庭判示:“特殊债权中有相当一部分本就难以或无法催收,不能将没有回收业绩完全归咎于A某;而且除柜台员工外,A某的业绩在所有人中最为良好,不能断言其业绩低于其他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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