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黄色信封法”的主要内容与争议点是?(下)
劳动组合法修正案,即所谓的“黄色信封法”,新设了限制工会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在其中所包含的三大内容——▲扩大“使用者”概念 ▲扩大“劳动争议”概念 ▲限制工会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中,这一责任限制是最为核心的内容,也是劳资双方立场分歧最大的争点。
现行《劳动组合法》规定,对于因正当罢工导致企业生产受阻的损失,不得向工会或工会会员追究责任;但对于非法罢工所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适用一般法《民法》上的共同不法行为规定,使用者可以向参加非法罢工的工会以及工会会员个人,追究对全部损失的责任。虽然后续可以根据各自责任程度,在内部通过追偿进行事后结算,但在一开始,工会会员个人也必须以共同不法行为人身份,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而“黄色信封法”规定,当法院认定因争议行为等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时,即认定罢工具有违法性并因此发生损害时,应当“根据各损害之赔偿义务人别,依其可归责事由及贡献度,分别确定其责任范围”,新设了这一条款。由于尚未公布和施行的“黄色信封法”条文尚无判例,迄今为止并不存在明确的解释标准。因此,对于该条款究竟是意在自损害赔偿责任成立阶段起,就向使用者一方课以举证责任,还是仅就目前已通过判例予以承认的按贡献度进行责任限制(损害赔偿额限制)部分,对使用者一方的举证责任加以明文化,两种解读皆有可能。不过,结合立法背景——在野党接受劳动界要求而提出法案——以及修正案提案理由来看,多数观点认为,应将其解读为:在损害赔偿请求阶段起,就要求使用者对各工会会员的可归责事由进行举证,并据此请求相应的损害金额。
民法上的共同不法行为属不真正连带债务……可向各人请求全额赔偿
现行《劳动组合法》第3条(损害赔偿请求的限制)规定:“使用者因依本法进行的团体协商或争议行为而遭受损害时,不得向劳动组合或劳动者请求其赔偿。”也就是说,仅在工会进行合法争议行为过程中,即便给使用者造成损失,也仅限制不得向工会或工会会员请求赔偿。
由于《劳动组合法》对因非法争议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未作特别规定,因此适用《民法》第760条(共同不法行为人的责任)。《民法》第760条第1款规定:“数人以共同不法行为致他人受损害者,对该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即使属非共同之数人的行为,如不知其行为中何者造成该损害时,亦同前项之规定。”同条第3款规定:“教唆人或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虽然条文表述为“连带”,但最高法院将共同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解释为较一般连带债务具有更强债权担保效果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各共同不法行为人须对全部损失负担赔偿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主观共同关系”的连带债务不同,除清偿外,与特定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免除等事由,并不影响其他债务人。
举例而言,若10人在集体殴打受害者过程中致其死亡,则无须区分10人中谁的殴打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死者遗属可以就受害人死亡所致损害和遗属慰抚金,向10名共同加害人之各人提起请求。假设总赔偿额为10亿韩元,其中一名加害人清偿1亿韩元,则其余9名加害人的债务也随之减至9亿韩元;但即便遗属免除其中一名加害人的债务,其余加害人的债务仍然存在,不会消灭。
不过,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自始不存在主观共同关系,原则上不承认内部负担部分(责任比例),但最高法院在共同不法行为的情形下,认可各自根据过失比例形成的追偿关系。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例中,若某加害人并未积极参与实际殴打,按过失比例仅应承担约5000万韩元责任,却向遗属赔偿了1亿韩元,则其超出自身责任范围的5000万韩元,可向责任较重的其他加害人追偿。
若将案例转换为与非法罢工相关的损害赔偿请求:例如因工会非法占领工作场所,致使用者蒙受10亿韩元损失,使用者可以就全部10亿韩元损失,向工会及工会会员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不过,与一般共同不法行为案例中并不区分各自损害责任比例不同,最高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例外地考虑到工会、工会干部与单纯罢工参与者的责任比例不同,基于衡平原则,承认按责任比例限制损害赔偿额。与“黄色信封法”的差异在于,现行对工会成员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是在审判过程中由法院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判断,遭受损害的使用者并无责任逐一举证各个成员的贡献度。
Son Kyungshik韩国经营者总协会会长13日在首尔中区新闻中心与经济团体相关人士一起召开记者会,发表“谴责劳动组合法改恶及建议行使否决权共同声明”。从左起第二位依次为Woo Taehee大韩商工会议所副会长、Choi Jinsik中坚企业联合会会长、Son会长、Kim Kimon中小企业中央会会长、Kim Changbeom韩国经济人协会常任副会长、Kim Kohyun贸易协会专务。Kang Jinhyung记者aymsdream@
View original image使用者须就各赔偿义务人的可归责事由与贡献度举证……财界称“事实上不可能”
然而,“黄色信封法”将原本规定于《劳动组合法》第3条的内容,原封不动纳入第3条第1款,同时新设限制工会损害赔偿责任的第2款,以及排除保证人责任的第3款。
“黄色信封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认定因团体协商、争议行为及其他劳动组合活动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各损害之赔偿义务人别,依其可归责事由及贡献度,分别确定其责任范围。”
在修正案提案理由中写道:“在与争议行为相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劳动组合及组合员的共同不法行为,并未具体计算各自不法行为责任范围,而是令各共同不法行为人各自负担全部损害发生额。鉴于劳动三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有必要防止像目前这样,对每一行为人施加过重赔偿责任的情况。”并说明:“因此,当法院认定组合员等之争议行为等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就该损害,依各赔偿义务人别之可归责事由及贡献度,分别确定其责任范围。”
劳动界主张,对工会会员个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已被资方用作诱导工会退会的武器,是妨碍劳动者行使团体行动权的重大障碍。实际上,正如大宇造船海洋案例中,曾有少数工会会员被请求赔偿数百亿韩元损失的情形,也有遭遇巨额损害赔偿诉讼和财产假扣押的劳动者,最终选择极端方式的案例。
相反,财界则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几乎是应对工会非法罢工的唯一手段,一旦修正案施行,这一手段事实上也将被架空,非法罢工所致损失只能完全由使用者承担。身处工会外部的使用者,实际上几乎不可能就参与非法罢工的各个组合员的贡献度等,逐一举证其责任范围;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使用者,无法就各赔偿义务人的可归责事由与贡献度作出具体证明,法院只能驳回请求,最终将导致损害赔偿请求变得异常困难,令人担忧。
另一问题在于,修正案仅对劳动组合活动否认连带责任,这与在个别责任归属不明的集体不法行为发生时,让多名债务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民法》原则及最高法院一贯立场相悖。既然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团体行动权,不应因使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而受到压制,理应考虑劳资关系的特殊性,但这仅限于合法争议行为的情形;若连工会的非法行为也给予特殊优待,最终等于保护加害人,这是不当的,有舆论如此指出。
另一方面,“黄色信封法”第3条第3款规定:“即使有《保证人法》第6条之规定,保证人对于因团体协商、争议行为及其他劳动组合活动所生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就此,修正案提案理由中写道:“使用者可以就因争议行为等所受损害,向作为第三人的保证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导致保证人制度实际上沦为压制劳动组合活动的手段,因此,对于因争议行为等所生之损害,免除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黄色信封法”附则第1条将修正法的施行日期规定为“公布后经过6个月之日”,附则第2条(关于损害赔偿限制的适用例)则规定:“第3条第2款及第3款之修正规定,自本法施行之后,适用于因团体协商、争议行为及其他劳动组合活动所发生之损害。”并明确指出,与扩大使用者和劳动争议概念的定义规定(第2条)不同,限制损害赔偿的条款不溯及既往,仅适用于法律施行日之后发生的案件。
最高法院去年6月在现代汽车罢工案中例外承认责任限制
另一方面,去年6月,最高法院在现代汽车针对金属工会现代汽车非正规职支会罢工参与劳动者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上诉审中,撤销原审对组合员认定50%责任的判决并发回重审,指出:“将决定、主导违法争议行为的主体——劳动组合,与个别组合员等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一概视为相同,不仅有可能使宪法保障给劳动者的结社权和团体行动权受到压缩,也有悖于损害赔偿制度所追求的损害公平、合理分担理念。”并表示:“因此,对于个别组合员等的责任限制程度,应综合考虑其在劳动组合中的地位与作用、参与争议行为的经过及程度、对损害发生的贡献程度、现实工资水平及损害赔偿请求金额等因素加以判断。”
判决宣告后,劳动界评价称这是“事实上与黄色信封法同一趣旨的判决”。当时韩国劳动组合总联合会表示:“这是对资方针对争议行为提起‘不问青红皂白式’损害赔偿请求敲响警钟的重要判决,最高法院确认了目前滞留在国会全体会议门槛前的黄色信封法的正当性。”
但要将该判决视为如同“黄色信封法”那样,原则性限制参加罢工的个别工会会员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恐怕并不妥当。
当时最高法院就判决趣旨说明称:“原则上,对于共同不法行为人所负担的损害,不对其责任比例作个别评价;但最高法院在一定类型案件中,基于衡平原则,例外地允许在共同不法行为人之间区分责任限制比例。”并表示:“本次判决正是在这一例外可区分责任限制比例的既有先例的延长线上,在制造业者针对参与违法争议行为的个别组合员等,就因作业中断而蒙受的相当于固定成本的损害提起赔偿请求的案件中,首次明确指出,对个别组合员等的责任限制程度,应综合考虑其地位与作用、参与争议行为的经过与程度、对损害发生的贡献度等因素加以判断。”
事实上,最高法院早在2006年就曾判示:“在按照劳动组合的决定、指示参与实施违法争议行为的组合员立场上,一旦争议行为经由多数决议作出决定并确定方针,即使对争议行为的正当性有所怀疑,也很难期待其不服从劳动组合的指示;在紧迫的争议行为情势下,要求组合员逐一判断争议行为的正当与否,有可能削弱劳动者的结社权。”
也就是说,该判决只是考虑到个别组合员难以被期待违背劳动组合指示、在紧迫的争议行为情势下要求其判断争议行为正当性有可能压缩宪法上的结社权,以及各参与者在劳动组合决策与执行行为中的介入程度存在质的差异等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表明可以例外地对各组合员的责任限制程度作出个别不同评价;并非意指组合员责任在任何时候都受到限制,更不是如“黄色信封法”那样,自使用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阶段起,就要求其对各组合员的可归责程度进行区分后再行请求的判决趣旨。
雇佣劳动部也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发布的新闻参考资料中指出:“该判决只是提出了可以将团体——劳动组合——与个别组合员的责任比例设定得更低的法律原理,与仅对劳动组合的不法行为例外承认不真正连带责任,要求对不法行为人个别计算损害金额的《劳动组合法》修正案第3条第2款内容无关。”
反而可以认为,该最高法院判决确认了在现行法体系下,由主导非法罢工的工会干部与单纯参与者,在审判过程中通过法院判断,按各自责任程度承担符合衡平性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9日,雇佣劳动部部长 Lee Jeong-sik 在政府首尔大楼发表政府就“黄色信封法”国会处理相关立场的声明。“黄色信封法”当天下午在国会全体会议上由在野党单独表决通过。
View original image对国家经济影响巨大的议题……须形成国民共识
围绕“黄色信封法”的施行,政府·执政党与在野党、劳动界与财界之间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提出法案的在野党和劳动界主张,国会通过的修正案(委员会替代案)仅反映了为实质保障劳动三权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内容,敦促尽快予以公布;相反,政府·执政党与财界则称,该法将导致“罢工常态化”,给产业现场带来巨大混乱和纠纷,呼吁总统尹锡悦行使否决权。
不过可以肯定的是,“黄色信封法”在某些方面与现行法体系并不相符,且该法案对国家经济的波及效应极大,令人怀疑其引入必要性是否已经形成国民层面的共识。
劳动案件专业律师事务所INS合伙律师 Lim Dongchae 表示:“所谓‘黄色信封法’,将团体协商义务加诸于非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使用者身上,并将原本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手段解决的权利纠纷也扩大为劳动争议对象,一旦法律施行,恐将导致罢工频发。”
Lim律师还指出:“该法通过规定劳动组合及劳动组合干部就非法争议行为等给使用者造成的全部损失,仅负担个别化的责任,而非现行最高法院判例所认定的全部损失不真正连带责任,从而使损害赔偿责任得以被限制,这对既有确立的法律原理和最高法院判例构成相当激进的变更,可能危及法律安定性。”并强调:“如此可能引发剧烈变化的‘黄色信封法’,有必要事先充分形成国民共识,并在国会内部经过缜密的法律逻辑协商后再予以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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