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中小学特殊教育实务人员也是儿童虐待强制举报义务人”
大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在小学或初中支持残障学生教育的特殊教育实务人员,同样属于《儿童虐待处罚法》上的儿童虐待举报义务人,因此一旦实施儿童虐待,将成为加重处罚对象。
据法律界14日消息,大法院第3小法庭(主审法官 No Jeonghee)撤销了此前对因涉嫌违反《儿童虐待处罚法》而被起诉的 Lee某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2年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中央地方法院重审。
特殊教育实务人员 Lee某于2018年4月在首尔铜雀区某小学就职时,因一名自闭症学生殴打自己,被控两次对其实施身体虐待,包括将其手臂反扭压倒在地等行为而被起诉。
《儿童福利法》第17条(禁止行为)第3项禁止“对儿童身体造成损伤,或损害其身体健康及发育的身体虐待行为”。违反该条者,根据同法第71条(罚则)第1款第2项,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此外,根据《儿童虐待处罚法》,若儿童虐待举报义务人对其所保护的儿童实施儿童虐待犯罪,则依同法第7条(对儿童福利设施从业人员等的加重处罚)之规定,“在该罪法定刑的二分之一范围内”予以加重处罚。
检方认为,Lee某属于儿童虐待举报义务人,遂以违反《儿童虐待处罚法》罪名将其提起公诉。
在审判中,Lee某一方主张,其行为是为了制止受害儿童闹事,或为将已走出教室的儿童带回教室而采取的措施,并无虐待故意。
Lee某一方还辩称,Lee作为特殊教育实务人员,并不属于《初等及中等教育法》第19条规定的教职员工,因此不是《儿童虐待处罚法》上的儿童虐待举报义务人。
一审法院未采纳Lee一方上述主张,认定其构成违反《儿童虐待处罚法》罪名,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2年。同时,责令其接受40小时儿童虐待预防课程,并在5年内限制其在儿童相关机构就业。
对于“并无虐待故意”的主张,审判庭表示:“《儿童福利法》上的虐待概念,应当比《刑法》上的虐待概念作更为宽泛的解释”,“儿童虐待的故意并非一定以对儿童实施身体虐待为目的或具有该意图为要件,只要行为人以间接故意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引发或存在引发妨害儿童身体健康及发育结果的风险或可能性,即属充分”。
审判庭认为,身高170厘米、体重91公斤的Lee,将身高仅135厘米、体重30公斤的小学四年级受害儿童按倒在地,反扭其手臂,并用另一只手按住受害儿童的腿使其无法动弹,或用膝盖压住其腰部使之无法动弹,此类行为足以造成受害儿童身体伤害,属于危险且过激的行为。
审判庭还认为,案发当时,并非必须由Lee行使强制力的紧急情形;即便受害儿童有暴力行为,考虑到与Lee之间的体格差异,通过抓住其手臂或抱住身体等更为温和的方式,也完全可以对其进行制止。
对于Lee提出其不属于加重处罚对象的第二项主张,审判庭亦未予采纳。
《儿童虐待处罚法》将“《初等及中等教育法》第19条规定的教职员工”规定为儿童虐待举报义务人。该条第1款规定“教员”,第2款规定“学校除教员外,还应配备学校运营所需的行政职员等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将特殊教育实务人员Lee视为其他工作人员,成为争议焦点。
审判庭依据《特殊教育法》中为视力障碍、智力障碍等特殊教育对象提供辅助人力的规定,以及首尔特别市教育厅教育公务职员工编制管理规定将特殊教育实务人员纳入员工总数等内容,认定特殊教育实务人员亦属儿童虐待举报义务人。
审判庭表示:“从《初等及中等教育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来看,所谓‘职员’,应理解为非教员而以办事员身份受聘,在小学等学校从事学校行政事务(行政职员),或从事学校运营所需其他事务(其他职员)的人”,“特殊教育实务人员应当被视为属于《初等及中等教育法》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职员。”
然而,二审的判断有所不同。
审判庭指出:“依据罪刑法定主义,对刑罚法规的解释应当严格”,“被告人并非《初等及中等教育法》第19条规定的教职员工,因此不能认为其包含在儿童虐待举报义务人范围内”,从而推翻了一审判断。
审判庭据此提出以下理由:▲Lee并非依据《初等及中等教育法》,而是根据《特殊教育法》被作为辅助人力派驻小学 ▲《初等及中等教育法》并未将包括特殊教育实务人员在内的辅助人力明文规定为教职员工 ▲一审所依据的《首尔特别市教育厅关于教育公务职员工录用等的条例》,是根据《劳动基准法》及《固定期限及短时间劳动者保护法》等,将与首尔市教育厅所属教育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任职的劳动者定义为“教育公务职员工”,属于仅对教育公务职员工之间劳动关系进行规范的自治规范,因此不能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对并非上位法(如《劳动基准法》等)的《初等及中等教育法》所规定的教职员工范围作出不同理解。
但审判庭认为,由于Lee并非儿童虐待举报义务人,违反《儿童虐待处罚法》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同时认定其违反《儿童福利法》(儿童虐待)罪名成立,维持一审量刑不变。
然而,大法院认为二审上述判断有误。
审判庭指出:“《特殊教育法》规定的辅助人力——特殊教育实务人员中,在《初等及中等教育法》所规定学校任职者,隶属于该校工作,并依照教师指示,承担对特殊教育对象学生的教育及学校活动进行辅助等学校事务”,“因此属于负有儿童虐待举报义务的‘《初等及中等教育法》第19条规定的教职员工’。”
审判庭以《初等及中等教育法》与特殊教育相关法律、施行规则中关于学校实施特殊教育及其辅助人力的规定,以及对校长负有提供辅助人力义务等内容为依据,作出了上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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