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首尔交通公社未履行地铁车厢广告牌合同须赔偿”
在首尔地铁车厢内安装广告牌一事上,首尔交通公社(下称“公社”)与安装公司之间展开的总额逾100亿韩元的诉讼中,大法院认定公社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公社以施行令修订等为由,通知称将原先按合同约定应安装在电动车车厢天花板中央的广告牌改为安装在侧面。大法院认为,广告牌的位置属于合同的本质内容,因此公社属于未按合同内容履行,应就此给对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法律界25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Lee Dongwon)在自动化设备公司A社就公社提起的、请求赔偿约102亿8700万韩元损失的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原审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合议庭就发回重审理由表示:“原审以被告(公社)并不负有根据合同批准、协助在电动车车厢内天花板中央安装由4面液晶显示器组成的车厢显示器,以便原告从事广告业务的义务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履行拒绝的主张,该判断系对履行拒绝、合同解释等相关法律原则存在误解,且未进行必要的审理,足以对判决产生影响,属错误。”
A社根据2009年母公司与公社签订的“车站及电动车内实时信息提供系统构建项目”合同,获得了为期16年利用车厢和车站内显示器开展广告业务的权利。根据合同,A社在2号线电动车和车站内安装并运营影像引导系统(车厢显示器)设施,作为交换向公社支付250亿韩元广告费。
然而,2014年7月城市铁路法施行令修订,新设了必须在电动车内无死角安装闭路电视(CCTV)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仍按原合同约定将车厢显示器安装在电动车中央,公社将难以遵守施行令。
最终,公社在将500辆旧型电动车更换为新型车辆的过程中,通知A社称将把车厢显示器安装在侧面(车门上方),而非天花板中央。A社要求将安装在旧型电动车上的既有车厢显示器迁移至新电动车上继续安装,并就此推进协商,但由于公社拒绝,协商破裂,A社于2019年3月提起诉讼。公社则在诉讼进行中的2021年3月表示解除合同。
A社在提起诉讼时主张了两项请求原因。
首先作为主要请求,A社称已在2018年7月前后与公社达成合意,交还广告运营权,并获得与已安装设施价值相当的补偿金,因此要求支付结算款。
其次作为预备请求,A社主张,即便与公社的结算合意未被认定为有效,公社也已违反合同义务,应就债务不履行(履行拒绝)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采纳A社的两项主张。
合议庭认为,无法确认就结算达成合意的书面合同存在,且在A社所主张的合意解除日之后,双方之间仍持续就合意进行协商等情形下,难以认定双方就解除本案合同中有关电动车车厢内广告运营权的部分并支付相应结算款达成合意。
合议庭表示:“虽然可以认定关于客室用液晶显示器按4面为一组构成的部分,但难以认为被告负有必须在电动车车厢内天花板中央安装共4面液晶显示器,以便原告从事广告业务而予以批准或协助的合同义务。此外,也不足以认定原告因该义务不履行而遭受了确定的损失。”
合议庭并补充称:“本案合同中并未明示原告所主张属于被告义务的内容,相反更应视为原告负有配合因引进新型电动车而对设施种类及规模进行调整的义务。”
但大法院的判断与此不同。
大法院同样认为,以就结算达成合意为前提,要求支付100亿韩元级别结算款的A社主要请求,难以予以认可,与一审、二审合议庭看法一致。
相反,大法院认为,就债务不履行提出的A社预备请求具有被认可的可能性。大法院认为,驳回A社就公社拒绝履行“在电动车车厢中央安装车厢显示器”这一合同义务而请求10亿2800余万韩元损害赔偿及其延迟利息的原审判决,存在问题。
合议庭就显示器安装在中央还是侧面的争议指出:“这是与电动车业务的销售利润直接相关的广告业务运营条件,是本案合同中最本质的部分”,“被告(公社)负有在合同期间维持双方在签约时就广告业务运营条件所达成合意的义务。”
合议庭还表示:“城市铁路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将车厢显示器安装在中央,也难以断言一旦将车厢显示器安装在中央就无法安装闭路电视摄像头或会产生死角;且在城市铁路法修订后,被告近期引进的部分电动车中仍有车厢显示器安装在中央,被告也曾于2019年2月表示将接受原告关于中央安装车厢显示器的要求。综合这些情况,不能认为因城市铁路法修订而不得不将车厢显示器的中央安装变更为侧面安装,存在不可避免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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