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疏于管理监督虐童教师的幼儿园园长罚金刑确定
“仅装监控摄像头并不意味着尽到监管责任”
一名多次对在园幼儿实施情绪性虐待的保育教师未能得到妥善管理、监督,其所在幼儿园园长被判处罚金的判决已最终确定。
判决的要旨是,仅仅在幼儿园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CCTV),并不能视为已经尽到《儿童福利法》上的监督义务。
据法律界24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法官 Kwon Youngjun)对因违反《儿童福利法》被起诉的幼儿园园长 A某维持原审判决,最终确定对其判处罚金500万韩元。
合议庭就驳回上诉的理由表示:“原审的判断并不存在违反逻辑和经验法则而逾越自由心证主义界限之处,也不存在对《儿童福利法》第74条(连带处罚规定)解释上的法律适用错误。”
在京畿道金浦市经营幼儿园的 A某,因其幼儿园保育教师 B某多次对在园幼儿实施情绪性虐待行为,依据《儿童福利法》上的连带处罚规定被一并起诉。
B某因被指控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多次对吐出食物或嬉闹的2岁在园幼儿的头部、胸部、脸颊轻打,或绊腿使其摔倒等,反复实施情绪性虐待行为(涉嫌违反《儿童虐待处罚法》及《儿童福利法》),被移送审判。
B某在一审中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被命令进行120小时社会服务、接受40小时儿童虐待治疗课程学习,以及5年内限制从事儿童相关机构的就业。其提起上诉但被驳回,因未再上诉,有期徒刑判决已确定。
A某一方在审理中主张:“包括 B某在内,对保育教师进行了预防教育,并安装、运行了CCTV等,已尽到为防止儿童虐待所负的管理、监督义务,因此依据《儿童福利法》第74条但书,不应受到处罚。”
《儿童福利法》第74条(连带处罚规定)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实施第71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该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个人处以该条规定的罚金刑。”据此,当保育教师因儿童虐待等嫌疑受到处罚时,雇用其的园长也应一并受罚。
同时,该条但书规定:“但法人或个人为防止该违法行为,就该业务已尽相当的注意和监督者,不在此限。”即对已切实进行管理、监督的情形设定了不予处罚的例外。
然而,合议庭并未采纳 A某的主张。
合议庭认为:▲B某的虐待行为持续且反复发生,通过CCTV画面回放等方式本可轻易发现其行为模式,但 A某却未采取查看CCTV等任何措施;▲即便已察觉到受害儿童突然大哭等情形,仍仅听信可视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的被告 B某一面之词,而未进行其他核实程序;▲受害儿童仅约满2岁,即便遭受不当对待,也难以期待其能就此自行陈述,然而 A某却仅停留在“作为保育教师的被告 B某不可能实施虐待行为”这一程度的掉以轻心判断。基于上述情况,难以认定 A某已切实履行了为防止儿童虐待所负的管理、监督义务。
合议庭并进一步指出:“被告 A某辩称‘幼儿园内安装的CCTV数量众多,难以一一查看’,但仅以安装并运行CCTV,并不能认定其作为保育设施的运营者已经尽到防止儿童虐待的管理、监督义务。从其作为CCTV等设备的安装与管理权限者这一地位来看,本应通过设备确认问题情形并采取适当应对措施。综合上述情形,被告并不能被认为已尽到防止儿童虐待的管理、监督义务。”
在量刑方面,合议庭表示:“本应保护儿童的幼儿园保育教师被告 B某,反而多次虐待受害儿童;幼儿园运营者被告 A某未能尽到对其进行管理、监督的义务,对受害儿童健康的身心发育造成了不良影响。”并称:“因此,信任被告,将年幼子女托付给幼儿园的家长们也遭受了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尽管如此,为弥补损害所作的努力并未得到充分落实,对被告而言,实施与其罪责相称的严厉处罚在所难免。”
但合议庭补充道:“考虑到被告 B承认了自身全部过错,此前被告均无任何犯罪前科,以及部分受害儿童的父母向法院提交了对被告不予处罚的意见书等情节,予以有利量刑情状的斟酌。”
二审的判断亦与此相同。
不过,二审合议庭考虑到此前部分受害儿童的父母提交了对 A某不予处罚的意见书,以及在二审中又有另一名受害儿童的父母提交了不予处罚意见书等情况,采纳了 A某关于量刑不当的主张,将其刑罚减为罚金500万韩元。
《儿童福利法》第17条(禁止行为)第5项将“损害儿童精神健康及发育的情绪性虐待行为”列为禁止行为,同法第71条(罚则)第1款第2项规定,违反该项时“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儿童虐待处罚法》第10条第2款第12项规定,幼儿园园长等保育教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如知悉或怀疑发生儿童虐待犯罪,应立即向地方自治团体或侦查机关报告,设定了强制举报义务。同法第7条(对儿童福利设施从业人员等的加重处罚)则规定,若此类儿童虐待强制举报义务人对其保护的儿童实施儿童虐待犯罪时,可在该罪所定刑罚的基础上加重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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