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釜马抗争补偿法》领取补偿金的受害人,也可以另行就精神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即便为迅速救济受害人或遗属、并确保补偿金支付决定的稳定性,特别法规定只要同意补偿金支付决定,就视为已达成法律上的和解,但如果该法所规定的补偿金项目中不存在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对应的项目,且也没有规定委员会在核算补偿金时可以考虑精神损害,那么仅凭补偿金的支付,不能认为已经对精神损害作出了适当赔偿。本案判决即持这一立场。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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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司法界11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Noh Taeak)在A某依据《釜马抗争补偿法》领取补偿金后,以上诉形式提起的、向国家请求3亿韩元精神抚慰金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作出“国家应向A某支付1亿韩元及迟延利息”的判决,维持了原审部分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


A某于1979年10月19日因散布“现政府是反独裁的。中央情报部抓捕示威学生,对其施以电刑,并在伤口上撒辣椒面”等流言的嫌疑被逮捕,四天后被拘押。


当时,以釜山和马山为中心,反对维新宪法和紧急措施第9号等维新体制的抗争不断扩散,釜山地区被宣布实施非常戒严,戒严司令官依据《戒严法》发布了戒严布告。戒严布告第1号中包括严禁捏造、散布流言蜚语和分裂国论的言行,并规定对违反者可在无逮捕令的情况下予以逮捕、拘禁、扣押和搜查。


A某在戒严普通军法会议上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减刑为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A某再次提起上诉,但于1980年10月被最高法院驳回,上述刑罚最终确定。


此后,2013年3月,宪法裁判所就紧急措施第9号作出违宪决定,一个月后,最高法院也就紧急措施第9号作出违宪、无效的决定。2018年11月,最高法院又就作为处罚A某依据的戒严布告作出其违宪、违法因而无效的判决。


随后,根据《釜马抗争补偿法》设立的釜马抗争委员会于2019年6月作出决定,认可A某为“因釜马抗争而被拘禁之人”、“因釜马抗争而被判有罪之人”。


基于上述决定,A某申请再审,最终在法院获得无罪判决确定。并以再审无罪判决为依据,依据《刑事补偿法》申请刑事补偿,于2020年3月领取了4676万韩元的刑事补偿金。


2021年,又作出决定,认为A某因在被警方逮捕、接受调查过程中遭受水刑所致的精神冲击而致残,将其认定为“因釜马民主抗争而致残之人”。


此后,A某于2021年11月依据《国家赔偿法》向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就警方违法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3亿韩元。


一审认为,“因侦查过程中施加水刑等酷刑,A某显然遭受了精神痛苦”,认定国家负有1亿韩元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原告部分胜诉判决。


合议庭并未从中扣减此前A某领取的4676万韩元刑事补偿金。尽管《刑事补偿法》第6条第3款规定,“依其他法律应受损害赔偿者,就同一原因已依本法受补偿时,应扣减该补偿金额后确定损害赔偿金额”,但合议庭认为,A某领取刑事补偿,是因其因违反戒严布告嫌疑而被拘禁后获无罪判决这一原因,而本案精神抚慰金则是因警方对A某施以酷刑等行为而支付,两者原因不同。


也就是说,《刑事补偿法》规定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刑事补偿金,其旨在防止重复赔偿,但就A某而言,两者的支付原因不同,不能视为重复赔偿。


二审则将A某应获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得高于一审。合议庭将A某应获精神抚慰金金额认定为1亿6000万韩元。


但二审合议庭与一审不同,认为本案属于应当扣减A某已领取刑事补偿金的情形。


并且,合议庭认为,本案属于从应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本金中优先扣减刑事补偿金这一例外情形,而非原则上先以迟延利息后以本金顺序抵充、扣减的情况,因此认定应从1亿6000万韩元中扣减4676万韩元,将1亿1324万韩元作为国家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金额。


但由于在二审中,仅被告国家提起上诉,原告A某未提起上诉,二审合议庭认为,在此情况下不能将一审判决改为对被告更为不利的内容,遂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中1亿韩元赔偿的内容。


另一方面,在二审中,国家作为本案实体审理前的抗辩,依据《釜马抗争补偿法》第32条第2款中“申请人同意补偿金等的支付决定时,视为就因釜马民主抗争所受损害已依据《民事诉讼法》达成诉讼上和解”的规定,主张本案诉讼不具备权利保护利益,但未获采纳。


合议庭表示:“即便查阅《釜马抗争补偿法》及其施行令的相关条款,也不存在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对应的项目,亦未发现有规定委员会在核算补偿金等时可以考虑精神损害的内容”,“在支付与精神损害无关的补偿金等之后,又禁止就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这并不符合在适当损害赔偿前提下迅速救济相关人员并赋予支付决定稳定性的公益目的。”


合议庭接着指出:“由于未就因公务员职务上违法行为而被判有罪或遭拘禁等所致的精神痛苦获得适当赔偿,却因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剥夺而产生的对私人利益的限制,其程度过于严重,因而也不具备法益平衡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庭作出结论称:“就因釜马民主抗争所受损害中的‘精神损害’部分而言,应认定其并未包含在《釜马抗争补偿法》第32条第2款所规定、通过同意补偿金等支付决定而成立的诉讼上和解的对象之中,这一判断是妥当的。”


最高法院也认为,二审上述判断并无不当。



合议庭表示:“原审基于其判示的理由,认定就因釜马民主抗争所受损害中的‘精神损害’部分而言,不包含在本案和解推定条款所规定的诉讼上和解对象之中,因而未采纳被告关于本案诉讼不具备权利保护利益的实体审理前抗辩”,“从原审判决理由结合相关法律理论及案卷记录来看,原审上述判断符合合宪性法律解释原则,可以予以认可,并不存在如被告上诉理由所主张的那样,对《釜马抗争补偿法》第32条第2款的解释法律适用发生误解、从而影响判决的错误。”据此驳回了上诉。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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