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身份应依据实际劳动内容而非合同形式判断”
“缺乏具体、个别指挥监督是由于医生诊疗工作的特性所致”

一份明确写有“因非劳动者身份,将不就劳动关系法相关事项提出不当请求”的合同上签字的受聘医生,其劳动者身份得到大法院(最高法院)认可的判决已经作出。


该判决旨在强调,依据《劳动基准法》判断是否属于劳动者,应以实际劳动内容为标准,而非以合同形式为依据。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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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据法律界消息,大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法官 Seo Kyunghwan)在一宗由某医疗消费者生活协同组合运营、位于首尔中浪区的一家诊所代表 Lee 某因涉嫌违反《劳动者退职给付保障法》而被起诉的案件上诉审中,撤销了此前宣告无罪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北部地方法院重审。


合议庭指出:“原审仅以其所认定的理由就认为 Oh 某不属于《劳动基准法》上的劳动者,从而对本案公诉事实作出无罪判断,该等原审判断误解了关于劳动者性的法律理论,影响了判决结果,属于错误”,说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


Lee 某被控未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于其经营的医院工作后离职的医生 Oh 某退职之日起14日内支付约1400万韩元退职金,而被提起公诉。


审理中,是否可以将 Oh 某视为《劳动基准法》上的劳动者成为争议焦点。


Lee 某主张,Oh 某并非《劳动基准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其本人并无支付退职金的义务,且在未支付退职金方面也不存在故意。


Oh 某与 Lee 某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为:Oh 某履行由 Lee 某委托的诊疗业务,并据此获得报酬。然而,合同中明确写有“因 Oh 某并非劳动者,因此不就劳动关系法相关事项提出不当请求”的条款。


但一审认定 Lee 某的嫌疑成立,作出有罪判决。


一审认为,虽然合同中明确写明其非劳动者,但根据大法院一贯立场,劳动者性的判断应依据实质劳动内容,而非合同形式,从这一角度审视,完全可以将 Oh 某认定为劳动者。其依据包括:在 Oh 某离职前一年的2018年,对其工资曾进行工资所得税源泉扣缴,以及以 Lee 某经营的诊所为营业场所为 Oh 某办理健康保险参保等事实。


然而,二审的判断有所不同。


二审合议庭撤销了一审对 Lee 某作出的有罪判决,改判无罪。


合议庭指出:“仅凭检察官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 Oh 某属于《劳动基准法》上的劳动者,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并称“本案公诉事实属于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25条但书,宣告被告人无罪”。


合议庭作出上述判断的依据包括:▲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写明 Oh 某并非劳动者 ▲未为 Oh 某制定适用的工作规章或服勤规定 ▲实际上 Oh 某在履行自身诊疗业务过程中,并未接受 Lee 某的任何指示或监督(合同中载明“关于诊疗业务,Oh 某应依其自行裁量,尽心尽力处理,Lee 某除作为善良管理人就注意义务、报告义务等提出请求外,不对 Oh 某的业务执行作出任何额外的直接、具体指示命令”) ▲与医院其他员工不同,Oh 某未通过指纹识别机记录上下班时间,也不参加员工会议 ▲未对 Oh 某另行设定包括年假在内的休假规定,且在 Oh 某因休假无法从事诊疗业务时,由 Lee 某亲自寻找替代医生,指示其代为执行诊疗业务 ▲合同约定 Oh 某每月从 Lee 某处领取600万韩元报酬,但如发生营业利润赤字而导致支付报酬明显困难时,双方可协商调整报酬或延迟支付日期,等等。


大法院再次推翻了前述结论。


合议庭首先确认了此前大法院关于劳动者性判断标准的一贯立场。


此前,大法院曾表示:“判断是否属于《劳动基准法》上的劳动者时,与其看合同形式是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不如从实质上判断劳动者是否以领取工资为目的,在从属关系下向用人单位或其事业场所提供劳动。关于是否存在从属关系,应综合考量多项经济、社会条件,包括:业务内容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并适用工作规章或服勤(人事)规定等,业务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是否进行相当程度的指挥、监督,用人单位是否指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且劳动者是否受其约束,劳务提供者是否可自行拥有设备、原材料或作业工具,或雇用第三者代为执行业务等,以独立身份自负盈亏经营业务,通过提供劳务是否自行承担创造利润及发生损失等风险,报酬性质是否具有针对劳动本身的对价属性,是否设定基本工资或固定工资,以及是否进行工资所得税源泉扣缴等与报酬相关事项,劳动提供关系是否具有持续性,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专属性及其程度,在社会保障制度相关法律中是否被认可为劳动者等。”


同时还指出:“但是否设定基本工资或固定工资、是否源泉扣缴工资所得税、在社会保障制度中是否被认可为劳动者等情形,由于用人单位可以利用其在经济上处于优越地位而任意决定,因此,仅以这些情形不被认可为由,轻易否定劳动者性是不当的。”


随后,大法院梳理了 Lee 某与 Oh 某签订上述委托合同的背景。


作为组合代表者的 Lee 某,自2012年4月起开设并运营涉案诊所,但因未能按时向当时在职医生 A 某支付工资,于2013年4月因违反《劳动基准法》罪被处以罚金200万韩元的简易命令。当时 Lee 某同样主张 A 某并非劳动者,并申请正式审判,但最终在大法院被维持罚金200万韩元的判决。


此后,Lee 某在公认劳务师的帮助下,获得了委托诊疗合同形式的合同文本,以此处理劳务关系,并于2017年8月1日与 Oh 某也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为:Oh 某在 Lee 某的诊所从事诊疗业务,每月领取600万韩元及135万韩元现金。


合议庭指出:“Oh 某是涉案诊所唯一的医生,其工作时间被固定设定,工作场所也被具体限定为诊疗室(院长室)”,“即使本案合同形式为委托诊疗合同,但其最核心内容在于:Oh 某在约定时间内于涉案诊所从事诊疗业务,Lee 某则向 Oh 某固定支付相应对价。”


合议庭还表示:“Oh 某在工作日及大部分周六均在涉案诊所工作,并须每月就诊疗业务执行情况及业绩向 Lee 某报告,因此可以认为,Lee 某对 Oh 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管理,并对其工作实施了相当程度的指挥、监督,这一判断是合理的。”


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Oh 某每月须在双方协调下就诊疗业务执行的现状及业绩向 Lee 某通报,如 Oh 某怠于履行或不诚实履行报告义务,Lee 某可据此解除本案合同。


合议庭认为:“Oh 某利用由 Lee 某提供的医疗设备和办公器具开展诊疗业务,并在不随患者治疗业绩变化的情况下,每月固定从 Lee 某处领取报酬,因此,可将其所得报酬视为针对劳动本身的对价更为妥当。”


此外,合议庭还将以 Lee 某的诊所为营业场所为 Oh 某办理健康保险参保这一事实,作为应将 Oh 某视为劳动者的依据之一。


合议庭总结称:“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为,Oh 某为了获取工资,在从属关系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属于《劳动基准法》上的劳动者。”



另一方面,针对 Oh 某未曾接受 Lee 某具体业务指示的情形,合议庭表示:“虽看上去 Oh 某在诊疗业务执行过程中未接受 Lee 某具体、个别的指挥监督,但这乃是医生诊疗业务特性所致,不能作为判断 Oh 某劳动者性的决定性标准。”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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