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意见:“不能与公务员作为同一比较对象”
反对意见:“应以是否从事类似工作为标准判断”

最高法院作出判断认为,对于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的国道管理员,不向其支付发放给公务员的各类津贴等情形,不能视为违反《劳动基准法》所禁止的“差别待遇”。


首尔瑞草区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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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全员合议庭(主审大法官 No Jeonghee)于21日就国道管理员提起的工资案件上诉审作出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原告败诉的结论,判决确定。原告主张,他们与驾驶岗位及超限取缔岗位公务员不同,未能领取勤勉津贴、绩效奖金津贴等。


“国道管理员”并非公务员,而是公务职劳动者,与国土交通部所属各地方国土管理厅厅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承担道路养护、维修工作或对超限车辆进行取缔的工作。


政府向国土交通部所属的驾驶岗位及超限取缔岗位公务员支付勤勉津贴、绩效奖金、家庭津贴、职级补助费、出差旅费等,但并未向国道管理员支付上述津贴和出差旅费。为此,国道管理员提起诉讼,主张他们与驾驶岗位及超限取缔公务员从事相同或类似工作,却未能领取发放给公务员的各项津贴,属于违反宪法上平等原则及《劳动基准法》第6条的差别待遇。《劳动基准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的性别而实行差别待遇,也不得因国籍、信仰或社会身份的不同而在劳动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一、二审认为,国道管理员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劳动者的地位,属于《劳动基准法》中所规定的社会身份。然而,国道管理员与驾驶岗位及超限取缔岗位公务员并不属于本质上相同的比较对象群体,对公务员与国道管理员区别对待具有合理理由。


全员合议庭指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劳动者在与公务员的关系中,其雇佣地位并不属于《劳动基准法》第6条所规定的社会身份,公务员也不能被视为本质上相同的比较对象群体”,并表示:“无须进一步判断对不利待遇是否存在合理理由,即可认定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差别待遇,因此原审结论是正当的。”


大法官 Kwon Youngjun 提出单独意见称:“国道管理员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劳动者的地位,属于《劳动基准法》第6条所称的社会身份,可以以从事与原告相同种类或类似工作的公务员作为比较对象,判断是否存在差别待遇”,但同时认为:“不向原告支付各项津贴具有合理依据,因此不成立被告因不法行为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反,大法官 Min Yusook、Kim Sunsu、No Jeonghee、Lee Heunggu、Oh Kyungmi 则提出反对意见指出:“比较对象劳动者应以是否从事同种类或类似工作为标准进行判断,因此可以将公务员作为比较对象劳动者,且原告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劳动者的雇佣地位属于社会身份”,并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家庭津贴和绩效奖金并无合理理由,因此被告有责任赔偿相当于上述津贴金额的损失。”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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