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作出判决指出,为了增加赞成设立再开发组合的土地所有人数,而通过形式上的赠与或买卖方式转让极小份额所有权,即所谓“拆分持股”的情况下,在计算组合设立的同意定足数时,应当将通过拆分持股取得所有权的土地所有人,从全部土地所有人或同意人数中排除。


其趣旨在于,这属于为了排除或规避城市整备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而进行的规避法律行为,而城市整备法令要求在以土地面积为基准的同意要件之外,另行满足以同意的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数为基准的要件,并对其具体计算方法作出了规定,因此不能承认此类行为的效力。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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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界11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法官 Cheon Daeyeob)在A某等3人针对首尔市城北区区厅长提起的“住宅再开发整备事业组合设立许可处分取消诉讼”中,维持了原审判决,最终确认原告胜诉。


合议庭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称:“虽然原审判断的理由中有部分不够妥当之处,但并不存在如上诉理由所称,在组合设立许可处分违法程度、为设立组合所需土地等所有人的同意定足数及同意人数的计算方法等相关法律理解错误,或在未就低份额取得经过进行必要审理的情况下,违反逻辑与经验法则而逾越自由心证主义的限度,从而对判决产生影响的错误。”


A某等人为首尔市城北区某住宅再开发事业实施预定区域的居民。


在该区域拥有土地及建筑物的B建设公司,于2008年至2018年间,将土地或建筑物的份额出售或赠与给包括本公司职员在内与其关系密切的209人。其中194人的土地份额仅为0.0005%至0.002%,建筑物份额仅为0.003%至0.04%。


此后,城北区厅于2019年5月,以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512人中有391人同意,达到城市整备法规定的同意定足数(4分之3以上)为由,批准设立再开发组合。同意者中相当一部分,是通过拆分持股方式从B公司取得所谓“碎片份额”的人员。


A某等人提起诉讼,要求取消再开发组合设立许可处分,理由是B公司人为增加所有人数,使其同意设立组合。


一审认为,没有证据足以认定B公司实施了拆分持股,判决原告败诉。但二审则采纳原告主张,认为:“B公司将土地或建筑物的低份额以名义信托或通谋形式形式上进行买卖、赠与给职员、熟人等,从而人为增加所有人数。”


大法院也认为二审的判断是正确的。


合议庭首先审查了本案适用的修订前(旧)城市整备法及其施行令中关于组合设立许可的要件。


合议庭指出:“旧城市整备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再开发事业推进委员会欲设立组合时,应取得土地等所有人4分之3以上及土地面积2分之1以上土地所有人的同意,附具章程等,取得市长、郡守等的许可。’又城市整备法施行令第33条第1款第1号规定,在再开发事业中关于土地等所有人同意人数的计算方法,如果一宗土地或一栋建筑物由多人共有,则以代表该多人的1人计为土地等所有人;如1人拥有多宗土地或多栋建筑物,则不论宗数或栋数,以1人计为土地等所有人。”城市整备法上的“土地等所有人”,在再开发事业中是指位于整备区域内的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或其地上权人。


合议庭前提指出:“如上所述,城市整备法令在要求满足以土地面积为基准的同意要件之外,还要求满足以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为基准的同意要件,并为防止与组合设立相关的土地等所有人整体意思被歪曲,对土地等所有人同意人数的计算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


合议庭又称:“综合城市整备法令的规定内容、趣旨及体系来看,仅以满足再开发组合设立的同意定足数,或在再开发事业推进过程中取得主导地位为目的,而以形式上的赠与、买卖等为原因,将低份额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与其关系密切之人的名下,以此人为增加土地等所有人数,并使其作出同意设立组合的意思表示的做法,属于为了排除或规避对组合设立同意定足数及同意人数计算方法作出严格规定的城市整备法令适用的规避法律行为。”并指出:“因此,如上方式增加的土地等所有人,在计算同意定足数时,应当从全部土地等所有人及同意人数中予以排除。”


合议庭还提出了判断是否属于应因规避法律行为而视为无效的拆分持股的标准。


合议庭表示:“要认定属于为了排除或规避城市整备法令适用的规避法律行为,应综合个案相关情形具体判断,包括:在土地或建筑物中低份额所占比例及面积;取得低份额名义人实际为取得该份额所支付的价款;取得低份额的经过、目的及转移时间;取得低份额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低份额取得者被计入土地等所有人数后对全部土地等所有人数产生的影响;低份额取得者在多大程度上表示同意设立组合,以及该意思对组合设立同意定足数的影响;低份额取得者与多数份额权人之间的关系等。”


同时,合议庭认定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行为属于上述拆分持股并判决取消设立许可处分的判断并无不当,作出这一结论。



大法院相关人士表示:“在被指定、公告为整备区域之后,转让土地或建筑物部分份额本身在法律上并非不可能。”但同时指出:“本判决的意义在于,首次明确指出,为了设立再开发组合而通过‘拆分持股’方式人为增加土地等所有人数,并使其作出同意设立组合意思表示的特殊情形,属于规避法律行为,因此在计算同意定足数时,应将如此增加的土地等所有人从全部土地等所有人及同意人数中排除。”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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