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相互侵夺”时不得请求返还占有
大法院作出判决称,以违法方式夺取并占有他人占有中的建筑物的人,即使原占有人之后又以违法方式重新夺回建筑物的占有,也不能依据民法上的“占有回复请求权”要求返还建筑物。
这是大法院首次就长期在学理上存在对立观点的“占有的相互侵夺”问题作出的判断。
所谓占有的相互侵夺,例如:自行车被盗的A某在数个月后,发现B某正在骑着自己被偷的自行车,便以自力救济方式从B某手中夺回自行车,此时,B某能否对A某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要求返还自行车,就是该问题的典型情形。
在学界,即便承认B某的占有回复请求权,但反正A某可以基于所有权提出返还请求,或者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因此对B某而言并无实际利益,而且也有悖诉讼经济,多数学说据此否定B某的占有回复请求权。大法院也援引了同样的理由。
据法律界8日消息,大法院第三小法庭(审判长为大法官 Lee Heunggu)在不动产管理公司C社起诉施工业者D某,要求腾退建筑物的诉讼上诉审中,维持了一审、二审判决,最终确定驳回原告C社的诉讼请求。
D某在2012年10月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忠清北道清州兴建一栋办公公寓,并完成了竣工检查,但未收到工程款。D某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占有该建筑,主张留置权。
此后,该建筑的工程价款债权于2016年转让给C社。2019年5月23日,C社代表理事前往该建筑,就留置权问题与D某发生口角,并对其实施了暴行。
代表理事在次日夜间再次来到建筑物时,D某感到受到威胁,遂离开建筑物。从法律上看,自此时起,C社成为该建筑物的占有人。
5月29日,D某带着约30名劳务人员返回,以砖头砸碎窗户、强行撬门等方式施加强力,将C社员工驱逐出建筑,重新夺回建筑的占有。
C社遂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建筑。C社主张,其占有是以违法方式被侵夺,依据民法第204条,应命D某返还建筑并赔偿损失。
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C社的请求不当而未予支持。大法院也作出了相同判断。
大法院认为,C社代表理事对D某实施暴行,将其赶走后取得占有的行为,以及D某带领劳务人员夺回建筑的行为,均构成民法上的“占有侵夺”。所谓侵夺,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违法强制执行等违背占有人意思的方式,剥夺其占有。
在此情形下,如果支持C社的请求,那么反过来在同一事案中,即便D某提起同样的诉讼,也不得不予以支持,如此则有可能使诉讼本身沦为无意义的行为。
合议庭指出:“若从对方处被违法侵夺占有的占有人,又从对方处夺回占有,即便对方的占有回复请求被支持,如果占有人能够以对方的占有侵夺为由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再次恢复自己的占有,那么承认对方的占有回复请求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
合议庭接着表示:“因此,在此类情况下,即便占有人夺回占有的行为不符合民法第209条第2款所规定的自力救济,但在无特别事由的前提下,应当认为,对方不得以自己的占有遭侵夺为由,依据民法第204条第1款,向占有人提起占有回复之诉,这是较为妥当的见解。”
大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这是在所谓‘占有的相互侵夺’案件中,首次就是否允许占有回复请求作出法律判断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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