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员合议庭:“不能以通信秘密保护法为由拒绝提交”
依据《通信秘密保护法》规定,被称为通信记录资料的内容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提交命令对象,因此在未遵守提交命令时予以科处罚款是正当的,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最高法院全员合议庭(主审大法官 Cheon Daeyeob)于17日驳回了SK电讯针对不履行文书提交命令而被法院科处罚款所提起的再抗告。
全员合议庭认为:“通信事实确认资料属于文书提交命令的对象,电信运营商不得以《通信秘密保护法》第3条为由拒绝提交。”
《通信秘密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除依照《通信秘密保护法》《刑事诉讼法》及《军事法院法》的规定外,不得对邮政物品进行检查、对电信进行监听,或提供通信事实确认资料。
同一法律第13条之2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上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通信公司请求通信事实确认资料;第15条之2则规定,通信公司应当配合检察官、警察或情报侦查机关负责人依照《通信秘密保护法》执行的通信限制措施及通信事实确认资料提供请求,但这并非强制性规定。
问题出在《民事诉讼法》第344条与《通信秘密保护法》相互冲突而引发。前者规定,法院可以命令持有审判所需文书的人提交该文书,若文书持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则可被科处罚款。
A某在离婚及亲权诉讼中主张丈夫有婚外情,并向法院申请命令SK电讯提交可予以证明的丈夫通话记录。法院于2016年8月向SK电讯发出了文书提交命令,但SK电讯以“提供通话记录资料并未在《通信秘密保护法》中被规定为协助义务”为由,主张“仅在搜查扣押令请求的情况下才可提供资料”,予以拒绝。
于是,法院对SK电讯科处了500万韩元罚款。对此,SK电讯通过异议申请及即时抗告进行对抗,但抗告审法院同样认为罚款处分是正当的。随着SK电讯再抗告,案件最终被提交至最高法院。
全员合议庭认为:“将通过比调查嘱托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作出的文书提交命令来提供通信事实确认资料的情形,解释为在立法目的范围内,且不属于超出可能范围的扩张解释,并无不当。”
但全员合议庭同时判示:“法院就通信事实确认资料发布文书提交命令时,应当考虑《通信秘密保护法》的立法旨趣,就通信、对话的秘密与自由以及公正、迅速审判的必要性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从而判断其必要性及相关性。”
相反,大法官 Ahn Cheolsang、Min Yusook、Noh Jeonghee、Oh Seokjun 则发表反对意见称:“法院不得就通信事实确认资料发布文书提交命令,即便作出命令,电信运营商也可以依据《通信秘密保护法》拒绝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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