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对于拖欠工资案件中劳动厅的内部调查报告、对质笔录,以及对刑事控告案件中警方制作的嫌疑人讯问笔录、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书,只要除去个人识别信息,其余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8日,据法律界消息,首尔行政法院行政第4部(审判长法官 Kim Jeongjung)近日在崔某、郑某分别起诉首尔地方雇佣劳动厅首尔江南支厅长和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检察长,要求撤销信息公开拒绝处分一案中,判决原告部分胜诉。


首尔良才洞首尔行政法院。[图片由首尔行政法院提供]

首尔良才洞首尔行政法院。[图片由首尔行政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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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判决,命令撤销江南支厅长对崔某所请求公开的陈情书、公司方面的意见书、劳动监察员撰写的调查报告和内部调查报告、对质笔录等信息所作出的全部不公开处分。


另外,对于郑某,合议庭判决撤销对警方撰写的意见书、嫌疑人讯问笔录、侦查报告、侦查指挥建议以及检察官撰写的侦查指挥书中,除郑某及嫌疑人以外其他人员的姓名、居民登记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犯罪经历等个人信息以外的其余部分所作出的不公开处分。


但合议庭驳回了崔某和郑某以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分别向大韩民国提出的各100万韩元的损害赔偿请求。


崔某以工资及退职金未支付为由向首尔地方雇佣劳动厅首尔江南支厅提出陈情,但因“无违法事实”为由被作出案件终结处分后,向江南支厅长申请公开与该陈情案件有关的全部记录。


然而,江南支厅长仅对在对质调查中由崔某本人所作陈述的内容作出部分公开处分。对于用人单位提交的销售资料、意见书、内部调查报告等,则以《信息公开法》第9条第1款第4目、第7目以及雇佣劳动部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中所列信息不公开事由为依据,作出不公开处分。


《信息公开法》第9条第1款第4目规定,“与进行中的审判有关的信息以及有关犯罪预防、侦查、公诉的提起及维持、刑罚的执行、矫正、保安处分等事项,如公开将明显妨碍其职务执行,或者有相当理由认为会侵害刑事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权利的信息”为不予公开的信息。


同款第7目规定,“关于法人、团体或者个人的经营、营业秘密,如公开将有明显损害法人等正当利益之虞的信息”为不予公开的信息。


曾以诉讼诈骗罪控告3人的郑某,在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嫌疑”处分后,申请公开与该控告案件有关的全部记录,但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以《信息公开法》第9条第1款第6目为由,仅对郑某的陈述书、郑某提交的文件、不起诉决定书以外的资料作出不公开处分。


第6目规定,除依照法律可以阅览的信息等一定情形外,对于姓名、居民登记号码等如公开会有侵害私人生活秘密或自由之虞的个人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对象。


在诉讼中,原告方主张:“在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中并不存在《信息公开法》规定的不公开事由,但江南支厅长、检察长仍作出不公开决定,该处分违法。”


关于针对大韩民国的损害赔偿请求,原告方称:“即使是全部侦查记录,仅以概括性事由为由拒绝公开也是最高法院一贯判例所不允许的,但仍然拒绝公开,故应认定负责公务员存在故意或过失,由此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诉权及追求幸福权,大韩民国有义务赔偿原告所受的非财产损害。”


首先,就崔某的请求,江南支厅长一方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援引《信息公开法》第9条第1款第6目作为不公开处分的理由。但合议庭认为,最初处分理由中所援引的第4目和第7目与第6目在基本事实关系上并不相同,因而不予采纳。


合议庭就“不予公开事由中有关‘侦查事项’(第4目)”援引了最高法院判决并予以排除。


此前最高法院曾判示:“该条款的立法旨趣在于防止侦查方法及程序等被公开,从而引发侦查机关职务执行出现明显困难的风险”,“不能仅仅因为侦查记录中的意见书、报告文书、内部调查资料等属于此类文书,就一概认定为不予公开对象信息,而应具体审查其实质内容,只有在因侦查方法及程序公开而有相当理由认定会明显妨碍侦查机关职务执行时,方可视为不予公开对象信息。”


合议庭判断称:“在本案信息中的出席要求书、内部调查报告中,虽包含有关侦查方法或侦查程序的信息,但其内容并未超出通常为人所知的侦查方法或程序,也不包含在向一般公众公开时会对今后犯罪预防、信息收集、侦查活动等产生影响,从而明显妨碍侦查机关职务执行的内容,因此不能认为本案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法》第9条第1款第4目规定的不予公开对象。”


合议庭还认为,对于与崔某就工资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公司方面信息,也不能认定属于《信息公开法》第9条第1款第7目规定的不予公开对象。


合议庭以以下理由为依据:记载于财务报表的信息,在无特殊情况时本身难以被视为属于法人的经营、营业秘密事项;法人登记簿亦是以公开为前提制作的文书;对质笔录或公司方面的意见书中也未包含可视为营业秘密的内容等。


就郑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合议庭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指出,当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信息中,可以将属于不予公开事由的部分与不属于该事由的部分予以分离时,可以仅对可公开部分撤销不公开处分,并据此得出结论:对于本案被不公开处分的信息,除去个人识别信息以外的其余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合议庭说明称:“除个人识别信息以外的其余信息,系嫌疑人否认自身嫌疑事实之意旨的嫌疑人讯问笔录,或为支持自身主张而提交的资料、报告侦查结果并建议指挥以及就此接受指挥的文书、检察官就抗告所撰写的意见书及载有抗告人意见的听取书等,从内容上看,难以认为其公开会对相关人员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明显妨害,或因个人隐秘秘密被知悉而对其人格、精神内心生活造成妨碍的风险;相反,通过公开相关信息所能实现的个人权利救济利益更大。”


不过,合议庭虽认可江南支厅长和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所作出的信息不公开处分违反《信息公开法》,属于违法处分,但仍未支持崔某和郑某针对大韩民国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合议庭表示:“即使本案处分的一部分结果上被评价为违法,也不能认为被告江南支厅长、检察长违反了对诚实的一般公务员所要求的客观注意义务,以致作出了足以丧失承认被告大韩民国负损害赔偿责任所需的客观正当性的处分。”


在本次案件中代理两位当事人的法务法人Between律师 Park Jinsik 表示:“自20余年前起,最高法院一直就侦查记录作出一贯判决,要求除个人信息外全部公开,但地方检察厅等国家机关却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肆意重复明显与最高法院判例相悖的惯行”,“国家机关的错误惯例必须得到改善。”


他接着说:“尤其是,以往通过诉讼获取被作出不公开处分的信息,从提起信息公开拒绝处分撤销诉讼到拿到信息大约需要6至8个月,而最近这一类案件却往往耗时超过1年,亟需改进。”



Park律师表示:“为改善此类惯行,我们象征性地向大韩民国提起100万韩元的国家赔偿请求,但一直被驳回。下级审判中也有判例认为,在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引等充分可以知悉由最高法院确立的法律解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固守与既定法律解释相悖的见解,持续作出违法行政处分的,应当认定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此,今后法院有必要通过更积极地命令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等方式,来纠正这类错误的惯行。”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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