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尔良才洞首尔行政法院。首尔行政法院供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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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一家遭到营业秘密侵害的公司,在以免除加害公司责任为条件所收取的和解金,被税务机关视为“知识产权使用费”并征收增值税的做法是错误的。


12日据法律界消息,首尔行政法院行政5部(审判长 Kim Sunyeol)近日在美国总部硅胶产品制造·销售公司的子公司A公司起诉驿三税务所长、请求撤销增值税课税处分一案中,作出原告胜诉判决。


2012年4月,竞争企业B公司将曾在A公司工作15年后离职的C某聘为总部硅胶营业部部长后,A公司向侦查机关请求对C某及B公司相关高管进行调查。


在侦查过程中查明,C某在离职前,将包含A公司关于硅胶材料、LED产业材料、太阳能材料等配方或制造工艺等重要营业机密的共499个文件,存入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并非法带走,其中一部分营业秘密在跳槽至B公司后被其泄露给B公司技术团队。


C某和B公司所属部长D某于2015年9月因违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营业秘密泄露嫌疑被起诉,并最终被判有罪,判决已确定。


A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与B公司就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签订最终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包括:▲A公司放弃对和解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B公司侵犯其机密知识产权行为的所有请求权;▲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免除B公司及其高管员工的责任(但依据专利、商标、著作权法产生的请求权不在免除范围内);▲即使B公司在今后截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对已达成合意的产品进行研究、开发、销售等活动中使用A公司所持有的知识产权,A公司也不以知识产权侵权为由提出任何请求;作为上述条件的对价,▲B公司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1900万美元,▲并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分3次每次支付500万美元的年度分期款等,共计支付3400万美元。


根据和解协议,B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分4次向A公司所在地支付共计1700万美元,并向A公司的母公司——美国总部支付1700万美元,且将该款项作为支付手续费(技术咨询费)入账处理,同时作为使用费所得预扣15%的法人税。


然而,首尔地方国税厅厅长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23日对B公司进行了税务调查后,在“本案和解金属于因使用知识产权而支付的使用费”的前提下,将相关情况通报给对B公司具有管辖权的税务所长,并同时向被告驿三税务所长通报为增值税销售额遗漏资料。由此,驿三税务所长以本案和解金属于A公司遗漏申报的使用费销售额为前提,向A公司征收了约30.04亿韩元的增值税。A公司不服,向税务裁判所提出审理请求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中,A公司主张称:“《增值税法》第4条第1号规定,增值税的课税对象为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劳务,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并非货物或劳务的对价,不能计入增值税的计税标准”,“从本案和解金的支付经过、计算明细等情况来看,该款项仅是针对B公司‘侵犯知识产权’这一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金,不能视为‘劳务提供的对价’,因此本案课税处分违法。”


合议庭援引了大法院(最高法院)关于增值税课税对象的既有判决。


此前,大法院多次表示:“《增值税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对货物或者劳务供应征收增值税时,其计税标准为该课税期间内所供应货物或者劳务的供应价额之和’,并在第1号中列举‘以金钱收取对价的情形:该对价’。从上述各法条的文义内容及体系来看,作为增值税计税标准的供应价额,是指在以金钱收取对价时,与货物或劳务供应存在对价关系的金额,即该对价,因此,不属于货物或劳务供应对价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不能构成供应价额。”


合议庭指出:“综合前述事实及法律原理,并结合从整体辩论旨趣中可以认定的各种情形来看,本案和解金具有因知识产权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的性质,难以仅将其视为对知识产权的将来使用所支付的使用费,因此,与此相反、以其为‘劳务提供的对价’为前提所作出的本案处分违法”,“原告对此提出的主张是有理由的。”


合议庭作为作出上述判断的依据,列举了以下几点:▲本案和解协议旨在对B公司通过聘用C某而取得A公司营业秘密等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以此为条件,不再追究B公司及其高管员工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具有损失补偿的目的;▲如果本案和解协议系关于“知识产权使用费”(Royalty)的协议,则无必要在协议正文中记载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以及为避免该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等旨趣;▲本案和解金事实上是为使B公司及其高管员工从本案和解之前已经发生的营业秘密等侵权行为中获得免责而支付的款项;▲协议内容中关于不对截至2020年3月31日B公司的行为追究责任的条款,只是A公司不再对B公司利用其既有取得的A公司营业秘密等制造硅胶基产品一事提出异议的系列措施之一,仅凭该条款难以认定本案和解金属于对今后知识产权的使用费;▲从协议规定,即便存在上述免责条款,A公司仍可依据专利、商标、著作权法向B公司提出请求来看,可以认为A公司通过本案和解协议仅免除了B公司及其高管员工因过去侵犯营业秘密等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难以认定其向B公司授予了对争议中的A公司营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完全未来使用权等。


另一方面,被告驿三税务所长一方反驳称:“为将来使用而支付的对价不可能属于损害赔偿,本案和解协议中记载的生效日、承诺期间、承诺事项等内容,不可能出现在一般的损害赔偿金和解协议中。”其主张的要旨是,至少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4月1日之后,B公司为换取A公司对其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免责而支付的和解金,事实上可以视为知识产权使用费。



但合议庭未予采纳,指出:“本案和解协议第3条规定,‘对截至和解协议生效日之前,因B公司侵犯A公司机密知识产权而产生的责任等予以免除’,为界定依和解而获得免责的责任在时间上的范围,对生效日作出规定是理所当然的。”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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