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考虑设施使用目的、学习以外空间等因素判断
二审“有罪”判决被发回重审,意见倾向无罪

京畿道水原市一处自习咖啡馆的内部景象。(与文章内容无直接关联) 图片由韩联社提供

京畿道水原市一处自习咖啡馆的内部景象。(与文章内容无直接关联) 图片由韩联社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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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大法院判决指出,学习咖啡馆不能被视为《关于补习班设立·运营及课外辅导的法律》(补习班法)上与补习班同样受监管的“自习室”。大法院通过本次判决,具体提示了在补习班法上,受与补习班同等规制的自习室与不属此类自习室之间的区分标准。


学习咖啡馆除与自习室相似的个人学习空间外,还设有可使用电脑的“PC 区”“学习房”“就餐空间”等,且其设施使用目的并不限于“学习”,再加上大多数顾客使用的是不足30日的计时收费,这些因素成为认定其并非补习班法上的自习室的依据。


据法律界26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法官 Min Yusook)于本月初撤销了对因违反补习班法嫌疑而被起诉的学习咖啡馆经营者A某处以100万韩元罚金的二审判决,发回水原地方法院重审,并指明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趣旨。


合议庭表示:“原审在认定被告人将本案设施(学习咖啡馆)作为学习场所提供给不特定多数人30日以上之后,以此属于补习班法第2条第1号所规定之补习班的一种——‘自习室’为由,维持了一审将本案公诉事实认定为有罪的判决”,并称“然而原审的判断难以令人信服”。


合议庭指出:“综合考虑补习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系和立法沿革、区分‘补习班’与‘自习室’的其他法律规定、补习班的辞典意义以及补习班法的立法目的,‘作为学习场所提供30日以上的设施之自习室’是否属于补习班法上应登记的补习班,须其功能或目的达到与‘教授知识、技术、艺术的设施’相当的程度因此,应综合考虑该设施的使用目的是否被限定为学习、管理者是否禁止为学习以外目的而使用、该设施的结构及设备是否主要围绕营造学习环境而配置、是否存在为非学习目的而设置的空间和设施及其面积、所提供服务的内容、使用者的付费方式与使用目的以及其他使用实态等因素,从严解释。”


随后,合议庭在列举A某运营的学习咖啡馆的多项特征后表示:“难以认为本案设施属于补习班法第2条第1号所规定的‘作为学习场所提供30日以上的设施’”,并称“尽管如此,原审仍以判决所述理由将本案公诉事实认定为有罪,原审判决对补习班法第2条第1号所规定‘补习班’的法律概念存在误解,属于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的错误”,从而说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


在水原市长安区经营无人学习咖啡馆的A某,因未经主管机关(教育监)登记而运营补习班法上应登记的“自习室”,被移送审判。检方指控A某于2020年3月左右,在内部面积约75坪的空间内设置95个座位,向使用者每月收取12万韩元的定期使用费,进行未登记自习室营业,并以此罪名提起公诉。


A某在办理营业者登记时,将商号登记为“OOO学习咖啡馆”,经营业态(营业或事业的实际形态)登记为“服务业”,经营项目登记为“学习咖啡馆”。


A某通过传单及互联网广告,就使用对象进行宣传,内容包括“公务员考试备考、求职准备生、大学生·高中生,一般人也可按时间当日租用空间”,并就学习房出租宣传为“小型聚会空间出租、理财规划师(Financial Consultant)设计师空间出租、咨询室出租”等,同时标注“可学习的舒适OO,24小时无人运营”。


该学习咖啡馆内部配备了用隔板遮挡视线的书桌以及一般形式的固定式椅子,各座位并未提供特别的便利设施。


顾客可在入口处的无人结算机(自助终端机)上,在可用的剩余座位中指定自己想要的座位并付款后使用设施。使用费用方面,单次券按时间段(例如2小时3000韩元等)设定收费标准,4周定期券则定价为12万韩元。


另外,该学习咖啡馆还单独设置了可容纳6人的“学习房区”和“PC区”,休息室内安装了可购买烤鸡蛋和咖啡的自动售货机。


补习班法第2条(定义)第1号规定:“所谓补习班,是指私人依照总统令规定的人数(10人)以上的学习者,或不特定多数学习者,按照30日以上的教学课程,教授知识、技术、艺术,或作为学习场所提供30日以上的设施。”


补习班法施行令第2条(定义)第1款第4号则将“自习室”定义为“作为学习场所提供的补习班性质设施”,从而将无教学行为、仅作为学习场所提供的自习室纳入补习班法上的补习班予以规制。


同法第6条(补习班设立·运营的登记)第1款规定:“拟设立·运营补习班者,应具备第8条所规定的设施和设备,并依照总统令所定之方式,在补习班设立·运营登记申请书中记载设立者的人身事项、教学课程、讲师名单、教学费用、设施和设备等事项,向教育监办理登记。”以此规定补习班的登记义务。


若不履行上述登记义务,根据同法第22条(罚则)第1款第1号,将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一审合议庭在认定A某运营的学习咖啡馆属于补习班法上应登记的自习室这一前提下,认为A某未按法律规定登记,构成违反补习班法罪名,判处其罚金100万韩元。


合议庭以此为依据:▲从隔板的安装结构、以隔板分隔的书桌面积以及1人指定1个座位使用等情况来看,在本案设施内指定座位上,与普通咖啡馆一样与他人交谈或处理业务似乎是不可能的;▲被告人始终主张本案设施是为使用者提供可自由度过闲暇时间的新型空间,但除用隔板分隔的书桌和椅子外,看不到任何其他设备;▲所提供的电脑、饮料、食物等,较之以销售为主要目的,更像是为了方便使用该座位的顾客;▲咖啡馆内的学习房是对在本案设施内购买座位的使用者附带提供的空间(从设施整体规模和无人结算系统来看,难以认为租用学习房是使用咖啡馆的主要目的);▲本案设施向部分使用者提供固定座位,且可以购买定期券等,合议庭以此为根据,得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被告人将本案设施作为学习场所提供给不特定多数人30日以上具有相当理由”的结论。


2020年3月24日,当主管机关负责公务员前往A某的学习咖啡馆进行现场检查时,共有24名学生正在使用咖啡馆,当时1号、8号、24号、33号、51号座位被归类为固定座位,普通人无法使用,这些事实被作为证据。


另一方面,A某在审判过程中主张,其运营的学习咖啡馆并非自习室,并向合议庭申请就补习班法第22条第1款第1号、第6条、第2条、规定补习班种类的第2条之2及补习班法施行令相关条款提请违宪法律审查。


A某一方称:“本案审查对象中,自习室是指‘向10人以上或不特定多数学习者作为学习场所提供30日以上的设施’,而对学习及学习场所范围并无限制,自习室概念的范围抽象且广泛,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中明确性原则”,并主张“对新创事业进行刑事处罚,侵害了追求幸福权,故属违宪”。


合议庭就其中补习班法第2条之2及部分施行令条款,以“即便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决定,也不会影响对A某是否处罚的判断”为由,裁定驳回申请。


对于其余条款,合议庭认为,一旦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决定,A某刑事审判的主文可能会发生变化,因而承认其具有“审判的前提性”,但以“并不能认为其规定不明确到无法使人预见受处罚行为的实质”为由,驳回了提请违宪法律审判的申请。


二审合议庭同样认为,一审的上述判断并无不当。合议庭驳回了A某关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及量刑不当等全部主张,驳回其上诉。


但大法院的判断与此不同。


合议庭首先表示:“就本案设施中的个人座位空间而言,各座位配备了安装隔板的书桌和椅子,使用者在支付所指定座位的费用后,可在一定时间内独占该座位,从这一点上看,确实与自习室存在相似之处。”



但同时,合议庭指出:▲本案设施除个人座位空间外,还设有可使用电脑的‘PC区’,可进行小型聚会等活动的‘学习房’,以及使用者可购买咖啡或烤鸡蛋等点心并就地食用的空间;▲没有资料显示本案设施的使用目的被限定为‘学习’,或被告人禁止在该设施内进行学习以外的活动,因此,顾客为了处理个人事务或利用闲暇时间而使用上述学习房,也应被视为可能的情形;▲本案设施的宣传单上也在强调“舒适愉悦的氛围”的同时,记载了“除高中生、大学生、求职准备生外,也向一般人按时间出租空间,并为小型聚会出租学习房”等内容,且实际也有女性为小型聚会而使用上述学习房的情况;▲本案设施的使用费用由根据2小时至24小时不同使用时间而差别化的“计时收费”和以28日为基准的“4周定期券”等构成,即便是定期券,其使用期限也不足30日;▲从执法公务员到访本案设施时,在全部95个座位中仅有6个被归类为“固定座位”这一点来看,本案设施的大多数使用者系采用一次性使用方式的“计时收费”等,合议庭以此为依据,得出“难以认为本案设施属于补习班法第2条第1号所规定的‘作为学习场所提供30日以上的设施’”的结论。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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