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最高法院:“即便是名义出资、虚假登记企业,如施工无质量瑕疵不构成诈骗”
[亚洲经济 记者 Choi Seokjin 司法专门记者] 大法院作出判决称,即使在缴纳注册资本和建筑业登记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公司,隐瞒这一事实承揽分包工程并实施施工,如果工程没有瑕疵、未造成财产上损失,也不能以诈骗罪予以处罚。
这一判决的宗旨是,撇开就各项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令另行科处刑罚或制裁不谈,难以认定已经存在构成诈骗罪所必需的欺骗行为。
大法院第3小法庭(审判长 大法院法官 Noh Jeonghee)9日表示,在对因涉嫌违反《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等有关法律》中诈骗罪及违反《国家技术资格法》等而被起诉的某建筑公司代表A某(64岁)一案的上诉审中,撤销了原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釜山高等法院。
合议庭说明称:“原审就被告这一部分公诉事实作出有罪判断,在关于诈骗罪成立要件的法律适用上存在误解,影响了判决结果。”
A某在经营一家不具备专业建筑业资格的公司期间,承接了由其他建筑公司中标的桥梁架设工程的分包,并采用专利工法实施施工,因此被指控犯罪。
根据《建筑产业基本法》,承揽专业工程的公司必须登记相应专业工程的施工业种;发包方必须将工程发包给登记了与工程内容相应业种的建筑业者;承包方也必须将分包工程交给登记了与工程内容相应业种的建筑业者。
然而,A某设立的公司在设立时虚假缴纳注册资本,并将资格证出借人登记为自有建筑技术人员等,虚假具备资本金要件和技术人员持有要件,以不正当方式登记为专业建筑业者,属于无资格建筑业者,按理无权承揽专业工程分包。但检方指控称,A某在与发包机关就分包工程签订专利使用协议,以及与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假装自己是通过正当方式登记的专业建筑业者,从而进行欺骗。
此外,经查明,A某从地方自治团体主管科长处获知某特定专利工法的报价最高这一信息后,对已提交的报价重新调整、篡改,从而取得该工程分包。
一审和二审认为,A某虚构自己符合注册资本或国家技术资格持有要件,欺骗了作为发包机关的地方自治团体或中标公司,构成诈骗罪,因而认定有罪。
原审判断称,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时,是否具备《建筑产业基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资格持有要件,是重要考量事项;如果事先获知上述事实,相关主体本不会签订合同,因此不予告知即属欺骗;不仅合同签订行为,而且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应视为基于该欺骗而作出的处分行为。
但大法院的判断不同。
合议庭首先援用了大法院既有判例,即不能仅凭违反行政法规等事实,就直接认定存在欺骗行为。
此前大法院曾判示:“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因此不能仅因欺骗行为致使国家性或公共性法益受到侵害,就认为成立诈骗罪。即便在签订承包合同或物品购买采购合同时,存在违反相关营业或业务规制的行政法规、投标参加资格、合同程序等规定的情形,也不能仅凭这些情形就断定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而应当审查、判断该等违法是否属于如此本质性地关系到工作的内容,以至于即使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也会被评价为不可能完成工作。”
合议庭指出:“被告通过分包承揽或签订物品购买合同而施工或供货的3起桥梁架设施工工程,均已正常竣工,且并无证据表明相关工程在施工上出现瑕疵,或在施工过程中暴露出专利工法存在缺陷。”并称:“被告承揽的维修工程也似乎全部正常竣工。”
合议庭还指出:“就被告虚假缴纳出资行为而言,在虚假缴纳之后,与发包机关或承包方签订物品购买合同或分包合同时,并未查明被告公司处于资本金被侵蚀状态,或因资本金不足而产生经营问题。”
合议庭进一步表示:“并未查明被告及其公司所持有专用实施权的专利工法存在技术问题,或其取得专利权的过程中存在问题。”
合议庭以此为依据指出:第一,《建筑产业基本法》中的“建筑业不正当登记罪”、 《国家技术资格法》中的“禁止资格证出借违反罪”以及《商法》中的“虚假缴纳出资罪”等,均属于为保护国家性或公益性法益而设立的规定,若违反上述规定,另当依各该法律规定的制裁予以处理,但不能由此直接断定已经侵害诈骗罪所保护的财产权;第二,A某所签订的桥梁架设施工合同和维修工程合同,均属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承包合同,难以认为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诸如“所有持有国家技术资格证者必须全部参与施工”或“严禁通过分包等方式引入外部人力”等特别约定。基于上述理由,合议庭判断:“仅凭A某虚假缴纳注册资本、或通过出借国家技术资格证办理专业建筑业登记这一事实,难以断定A某缺乏完成上述各项工程的意图或能力。”
合议庭还指出:“A某经营的公司系以工程竣工为对价,从发包机关或承包方等处收取工程款,因此,即便A某对发包机关等隐瞒了国家技术资格证出借事实或虚假缴纳注册资本事实等行为,也难以认定该行为与工程款支付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就A某从主管科长处获悉大致报价信息并据此修改报价一事,合议庭也表示:“仅凭这一情形,难以认为其对发包机关合同负责人公务员在合同履约能力方面实施了欺骗行为。”
合议庭最终作出结论称:“难以认为,被告如同本案公诉事实所记载的那样,从发包机关或承包方等处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通过欺骗行为骗取财物。”
但大法院认为,就违反《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等有关法律》的挪用公款或行贿等A某其余指控,原审的有罪判断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了A某就该部分所提起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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