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仅是所有权丧失…不得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亚洲经济 记者 Heo Gyeongjun] 日本殖民统治时期已被认可土地所有权的祖先之地,被后来的政府擅自出售,后代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最终败诉。
大法院第3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Ahn Cheolsang)在土地所有人A某遗属针对国家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诉讼的上诉审中,发回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并作出原告败诉的趣旨判决。
A某在日本殖民统治时期的1917年获认可对平泽一带土地的所有权。此后因朝鲜战争,地籍簿被毁损,1977年在所有者未记载状态下,林野台账得以恢复。政府在不知A某曾获土地所有权认可的情况下,于1986年完成了所有权保存登记,并于1997年以5499万韩元将该土地出售给B某,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
A某后代于2017年以B某为对象,提起所有权转移登记抹消之诉(“寻找祖先土地”诉讼),但因法院认定B某已经完成登记簿取得时效,最终败诉。随后,A某后代又以政府为被告,提起国家赔偿及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一审驳回了国家赔偿请求。A某遗属在一审阶段并未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二审同样驳回国家赔偿请求,但部分支持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A某遗属主张,政府取得了与土地所有权相对应的不当得利,但合议庭仅将政府从B某处取得的买卖价款认定为不当得利,判决向遗属支付共计5499万韩元。
然而,大法院否定了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成立。其认为,遗属所受的损害在于所有权的丧失,而买卖价款本身并非遗属所受的损害。
大法院认为,“只能根据国家赔偿要件是否具备来判断是否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不能以登记原因无效后又将该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人为对象,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大法院相关人士表示:“本案首次明确提出法律原则,即即便无权利人对已有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无原因完成登记后,将其出售给第三人并完成登记,之后即使登记簿取得时效已经完成,该无权利人也不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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