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涵盖楼内机器成套…最高法院:“保龄球馆设备也属从物”
大法院:“即使不属工厂抵押法标的,也不得请求交付保龄球馆机器”……推翻二审发回重审
大法院认定,保龄球馆设施等机器属于不动产的“从物”(为发挥建筑物经济功能而必须附着的附属设施),因此设定在保龄球馆建筑物上的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相关机器。其要旨是,在根抵押权设定之后另行购买该机器的第三人,不能再主张对该机器的所有权。
据司法界17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Kwon Youngjun)在保龄球馆机器交付请求诉讼的再审中,撤销了认定原告部分胜诉的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西部地方法院重审。
案件经过如下:甲就其所有的保龄球馆建筑物及其内部一切机器,依据《工厂抵押法》办理了根抵押权设定登记。此后,对该不动产及机器作出了任意拍卖开始决定,并制作了鉴定评估书。在拍卖程序中,乙、丙一并竞买了不动产和机器等,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则从乙、丙处承租保龄球馆及机器进行经营。
反之,原告主张其在根抵押权设定之后,从甲处买下本案机器等,认为这些机器是与不动产相互独立的动产,因此根抵押权效力不及于此,并以此为由向被告提起机器交付请求。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均部分采纳了原告的主张,作出原告部分胜诉判决。
但大法院推翻了原审判决。大法院认为,保龄球馆机器是使保龄球馆发挥经济效用所必需的关键设施,属于不动产的从物。在“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不动产的从物,且不动产拍卖的买受人同时取得该从物所有权”的法理为前提的基础上,即便相关机器不属于《工厂抵押法》第4条的适用对象,民法上的一般根抵押权效力也当然扩张至抵押不动产及其从物。
大法院判示称:“即使原告在根抵押权设定之后购买了机器并取得所有权,只要乙、丙在拍卖程序中与不动产一并取得了作为从物的机器所有权,原告就不能以此为由向被告请求交付”,并指出“原审对从物及抵押权效力范围的相关法理存在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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