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球前,一名高尔夫球手在前往1号洞发球台途中做练习挥杆时,用一号木球杆击中了球童的脸部,法院判决该球手承担2000万韩元的赔偿责任。


水原地方法院民事第8单独合议庭法官 Jeon Bokyung 于8月27日在球童A某起诉高尔夫球手B某的损害赔偿诉讼(2023가단533744)中,判决“B某应向A某支付2032万余韩元”,认定原告部分胜诉。


[事实关系]

B某于2023年4月下午1时52分左右预约了在龙仁一处高尔夫球场打球,A某是负责B某一行4人的球童。B某在预约时间前后,为开始比赛手持一号木球杆在1号洞附近向1号洞发球区(Teeing Area,“发球台”)移动,在靠近发球台的途中进行练习挥杆时,击中了A某的脸部。因本次事故,A某被诊断为下壁右眼眶骨折、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脑震荡等。


因本次事故,B某因过失致伤的公诉事实被法院以简易程序起诉,处以200万韩元罚金。


A某随后起诉B某,要求“支付约3463万韩元”。


[法院判断]

Jeon 法官认为:“A某为协助开球,从B某身后朝1号洞方向同行,在此情况下,B某负有在挥杆前仔细环顾四周,确认A某等他人是否在附近的注意义务,但其怠于履行该注意义务而挥杆,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应对A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B某主张:“A某未告知、提醒B某不得随意进行练习挥杆,且未就自己紧贴在后跟随一事进行提示,其过失在事故发生中有相当程度的贡献。”


但 Jeon 法官指出:“A某是为履行比赛辅助工作而在后方跟随B某,如若B某稍加注意,即可轻易察觉这一事实;不仅如此,B某是在朝发球台方向行走途中突然停下脚步进行练习挥杆,这种行为作为球童的A某也难以预见。”


法官接着表示:“高尔夫球杆本身就是危险物品,在挥动之前确认周围情况,即便从一般人的常识来看也是显而易见的要求,难以认为就此另行赋予A某告知义务。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本次事故系由B某的全然过失所致,关于应考虑A某的过失以限制B某责任的主张,不能予以采纳。”


Jeon 法官综合既往治疗费、误工收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作出“B某应向A某支付2032万余韩元”的判断。


Jeon 法官认可既往治疗费约263万韩元,并综合考虑事故经过、伤情程度及A某年龄等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万韩元。但并未采纳A某关于因本次事故3个月内劳动能力100%丧失的主张,而是包括7日住院时间在内,仅认定其在一个月内劳动能力100%丧失,据此计算误工收入。


另外,法院亦未采纳A某关于其月收入为400万韩元的主张,而是将其每月误工收入损失认定为约270万韩元。



《法律新闻》记者 Park Suyeon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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