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转移登记使破产前出资建筑物
虽已返还,但出资行为本身仍然有效
就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一案中,
大法院:“不能视为不当得利返还”
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称,即便破产公司向基金会出捐建筑物等财产并完成过户登记后,日后仅“登记行为”被否认、导致基金会名义的登记被注销,只要出捐这一原因行为本身仍然有效,基金会对该不动产的占有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据法律界22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法官 Noh Taeak)在一名某协同园区破产管理人针对某基金会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诉讼中,于上月1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告败诉的一审、二审判决并使之终局。该协同园区从首尔市购买了DMC(数码媒体城)用地后新建了建筑物。此后于2008年8月制作了出捐证书,约定将该建筑8层及现金等出捐给基金会,并于次年11月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问题出在协同园区自2010年起无力偿债。债权人通过2012年提起的关于出捐行为的诉讼,使得2018年7月登记恢复原状,登记名义从基金会回到协同园区。对此,协同园区破产管理人以“随着登记行为被否认,出捐行为也已消灭”为由主张,“基金会自2009年11月至2018年7月在无正当权源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并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争点在于:作为权利变动原因行为的出捐行为并未被否认,而仅登记行为被否认的情况下,B基金会是否就其对不动产的占有与使用负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一、二审均支持B基金会的主张,判决原告败诉。最高法院的判断亦然。最高法院认为:“只要作为权利变动原因行为的出捐行为未被否认,基金会仍然享有对该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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