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就一份韩文与英文并列的供货合同作出判决称,即便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内容部分不一致,只要从条款的整体脉络来看,可以认定当事人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就应当承认其为有效的专属仲裁合意。
法律界评价认为,此举再次确认了最高法院一贯以来从仲裁友好视角出发,较为宽泛地承认仲裁合意有效性的既有立场。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主审大法官 Noh Taeak)在1月23日作出的涉外公司与国内公司之间供货合同纠纷上诉案(2024다243172)判决中,认为“本案管辖条款属于专属仲裁合意”,撤销二审判决并驳回原告上诉。
[事实关系]
国内企业A公司与一家德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280万欧元购买2台钢管螺纹加工设备。合同中韩文与英文并列,其中韩文记载为“受韩国法律或国际司法审判仲裁委员会的控制”,英文则记载为“所有争议应依照韩国法或商事仲裁委员会最终解决”之意。但上述机构事实上并不存在。
A公司以B公司不履行债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约252万欧元。B公司则抗辩称,“合同中存在专属仲裁合意,因此提起法院诉讼不适法”。
[下级审]
第一审采纳了B公司的主张,认为存在专属仲裁合意,裁定驳回起诉。反之,二审在“应当对英文与韩文作同等解读”的前提下认为,可以将“受韩国法律的控制”理解为也接受“由韩国法院审判”,而连接词“or(或者)”将此与仲裁并列规定,因此仅属在诉讼与仲裁之间可以择一选择的选择性条款,因而驳回了B公司的主张。
[最高法院判断]
最高法院认为应当承认专属仲裁合意,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A公司的上诉。最高法院着重指出合同中单独设置了仲裁条款这一点。
合议庭表示:“在合同中单独设置有关仲裁的条款,这一情形本身即可成为推断当事人有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重要资料。即便仲裁条款部分文义含糊、相互矛盾,或指定了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等,纵然仲裁条款存在一定瑕疵,也不应仅据此轻易断言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合意。”
合议庭接着指出:“本案管辖条款的英文标题为‘Arbitration(仲裁)’,且韩文与英文均规定了‘由仲裁机构控制’,这表明当事人明确表示有意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
合议庭并认为,“‘受韩国法律控制(by Korean Law)’这一表述,并非允许将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而只是单纯指定适用法律而已”,据此认定本案条款为有效的仲裁条款。
[诉讼代理人意见]
Lee Cheolwon(52岁,司法研修院第28期)Kim & Chang律师事务所律师表示:“在第一审中,将实体审理暂时搁置,优先审理管辖问题,因此本案得以在最高法院阶段相对迅速作出结论,这一点具有意义。”
他指出:“当被告对仲裁条款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时,有的法院会先行审理管辖与否并立即作出裁定,但也有的法院会与本案一并审理,之后才迟迟认定无管辖权。如此一来,即便就本案争执多年,最终却只得到‘无管辖权’这一结论,不仅浪费时间和费用,还可能引发诉讼时效问题。”
该律师表示:“今后,一旦对方提出仲裁抗辩,希望能够形成一种惯例,即不与实体关系一并判断,而是先行审理管辖并尽早确定,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时间和费用浪费。同时,在仲裁与诉讼竞合的情况下,也有必要将禁止起诉的临时处置作为一种解决方案加以考虑。”
《法律新闻》记者 An Jaemye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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