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法律明确定义的修订商法术语
阻碍企业创新的法案,应重新考虑实施

[政策脉动]“总股东”和“全体股东”究竟指谁 View original image

将董事忠实义务的 범위를 확대至股东,并新设保护股东利益义务的《商法》修正案近日生效。促成《商法》修正的事由不胜枚举,其中较近的可举2020年LG化学物的分割事件,较远的则有围绕三星物产与第一毛织合并比例问题,小股东和外资资本提出异议的案例。两家大企业各自都以经营上的不可避免性为由推进相关方案,但在这一过程中,小股东的利益被彻底排除在外。


并非不知道小股东的“被背叛感”。同样,丝毫没有要贬低此次《商法》修正宗旨和意义的意思。尽管如此,从实务法律人的立场来看,对于企业对股东利益的漠视与冷遇,是否应当通过“扩大董事忠实义务”来加以保护,这是否是最优方案,以及其能否真正产生实效,不能不表示怀疑。


首先,修正《商法》中用语的解释并不清晰,而且具有多重含义。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无论怎样强调都不为过。要向法律主体和对象赋予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并使其承担民事、刑事责任,这本是理所当然的前提。


然而修正后的《商法》却恰恰相反。《商法》规定,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保护“总股东”的利益,并应当对“整体股东”的利益进行公平对待。然而,“总股东”究竟指什么,“整体股东”又究竟指什么,其含义并不直观明了。


在股份公司中,成为股东的动机可谓多种多样。持有控制性股权的大股东、期待股价上涨或分红而进行投资的个人、机构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其利害关系或动机千差万别。为攻击企业治理结构或夺取经营权而持有股份的投机资本,也是具有特殊动机的股东。


将如此拥有不同利害关系的股东笼统归入“总股东”“整体股东”之列,并要求董事为其利益作出决策,这与要求其完成本就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无异。


若在维护某一类股东利益的过程中,反而侵害了另一类股东的利益,那么这是否算是保护了“总股东”的利益?为了防御投机资本的攻击而从大股东立场作出决策的董事,是否算是对“整体股东”进行了公平对待?无数问题与矛盾势必接踵而至,层出不穷。


全球企业环境瞬息万变,无法适应变化的企业难以生存。为此,董事会迅速而果断的决策是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修正后的《商法》很大可能不会成为推动企业创新与变革所必需的“决策速度”的助推器,反而会作为踩刹车、加以阻碍的装置发挥作用。


企业在作出决策时,除了要考量企业可持续性与成长性这一根本价值之外,还将不得不反复审视是否符合极其模糊的“总股东”“整体股东”的利益,从而白白浪费大量时间。修正《商法》是否正在向企业提出近乎不可能完成的要求,实在令人担忧。


再者,若将保护股东利益提升为法定义务,董事所承受的司法风险之大几乎难以估量。因为在每一次决策中,主张自身利益受侵害的股东都有可能由此主张成立背信罪。政府表示,将限制因经营判断而产生的背信罪。然而,所谓经营判断这一法律理论,是适用于为公司利益作出的决策,而并非适用于董事与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理论。此举可谓“找错了门牌号”。


归根结底,修正《商法》极有可能将董事推入一个无解的迷宫之中,并以司法风险的压力成为拖延企业决策的因素。一旦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妨碍我国企业的创新与变革,使其在全球竞争中被淘汰。政界绝不应以“先实施再说,如有问题再修法”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一以贯之。“丢了牛才修牛棚”这句话,用在此时最为贴切。



Lee Dongyeol,Lawbex代表律师(前首尔西部地方检察厅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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