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决]
韩国最高法院就SK海力士中国工厂火灾事故一案,维持了原审关于认定中国当地施工公司成都建设的母公司成都ENG负连带责任的判断,但撤销了驳回迟延损害金请求的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审判长大法官 Shin Sukhee)于7月3日就中国保险公司针对国内企业成都ENG提起的追偿金给付诉讼(2021다220741)中,认为原审认定其负连带责任的判断是正当的,但指出原审驳回迟延损害金请求有误,撤销该部分并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
[事实关系]
SK海力士于2013年7月与成都ENG的子公司成都建设签订了承包合同,内容为在中国无锡半导体工厂安装供气设备工程。然而,因气体管道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工厂2500㎡(约756坪)被烧毁。SK海力士向A公司等中国保险公司申请赔付10.65亿美元(约1.17万亿韩元)的保险金,其中5家保险公司同意向SK海力士支付8.6亿美元(约9500亿韩元),并受让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后,中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对成都建设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中国法院判决成都建设赔偿保险公司向SK海力士支付的保险金中相当于财产损失20%的金额。该判决确定后,中国保险公司又在韩国法院对成都建设的母公司成都ENG提起诉讼,要求给付1000亿韩元的追偿金。
[争点]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母公司是否可以就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迟延损害金的计算是否可以适用中国法规定的利率等。
[下级审法院判断]
一审判决成都ENG向各保险公司支付约1227亿韩元。一审认为,火灾系因成都建设现场负责人而发生,且成都ENG对其进行指挥、监督,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应予认定。
在二审中,赔偿金额被减至129亿韩元。二审认为:△结合火灾事故的经过及规模来看,成都建设或成都ENG在火灾事故后对赔偿可能性应有充分认识 △成都ENG处于能够影响成都建设分红决议等重大经营判断的地位 △成都建设在本案分红之前从未实施定期利润分配,而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却决定进行巨额利润分配,实属反常等理由,认定成都ENG对成都建设的赔偿债务负连带责任,但驳回了对该责任部分迟延损害金的请求。
二审为审理本案,以远程视频方式对中国民法专家——北京大学教授 Liu Kaixiang、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Zhang Xinbao 等进行了鉴定证人询问,随后将作为判断基准的准据法确定为中国法。
二审指出:“成都建设与成都ENG构成完全母子公司关系,组成企业集团,共享经营战略,作为企业集团总部的母公司成都ENG身为100%股东,并通过重叠的经营班子构成,对成都建设的主要经营判断也具有影响力。但基本上,两公司分别在不同国家设立为独立法人,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前数年间,原则上各自独立运营本公司的业务和资产,这一点可以认定。”
接着指出:“涉案工程系成都建设依据与SK海力士签订的合同而承揽,成都建设在中国境内持有相关资质许可,并以自身的物质、人力设备为基础,使用多名劳动者实施工程。成都ENG作为成都建设的100%股东,从成都建设的成长和经营收益中获得利益,系基于股权持有关系及企业集团构成,而非工程劳动者的业务执行利益直接归属于成都ENG。”
但二审根据中国公司法,部分认可了成都ENG与成都建设的连带责任。成都建设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不久向成都ENG进行了巨额分红,二审将此认定为规避赔偿债务的行为。
二审指出:“成都建设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前从未实施过定期利润分配。2013年度成都建设并未取得特别高额的营业利润,反而发生了大规模火灾事故,员工正接受消防部门调查,并已接到SK海力士的赔偿请求预告。”随后表示:“即便成都ENG有必要回收此前投入的资金,如此匆忙决定进行巨额利润分配,也不得不谓之反常,不能不认为其中夹杂了规避因火灾事故产生债务之目的。”
[最高法院判断]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认定成都ENG对其子公司成都建设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判断是正当的,但指出原审驳回迟延损害金请求有误,撤销该部分并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
合议庭指出:“成都ENG滥用其作为成都建设唯一股东的权力,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立即使成都建设进行巨额分红,从而规避与火灾相关的赔偿债务,由此严重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审依据中国公司法认定其对成都建设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判断,并不存在误解股东连带责任范围等足以影响判决的错误。”
但就迟延损害金部分,合议庭表示:“迟延损害金系对债务履行迟延的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本来规范债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加以判断。若外国法作为准据法适用,该法的内容属于法律而非法院须待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查、确认,并应考虑外国法院的解释先例等。”
接着说明:“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若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支付‘加倍利息’。实际上,在与本案相关的中国法院判决中也认为,如成都建设未在期限内履行追偿金债务,应支付‘按双倍计算的债务利息’。”
合议庭进而指出:“原审本应审查相关中国判决的内容及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并就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成都建设追偿金债务连带责任之情形,判断被告在判决宣告之后是否也负有支付相当于‘按双倍计算的债务利息’的迟延损害金的义务。但原审未对上述情形进行审理,径行驳回原告的全部迟延损害金请求,其判断误解了依据中国法适用迟延损害金条款的法律原理,且因未尽必要的审理而影响了判决,属有误。”
安在明 《法律新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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